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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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1975)
1975年8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1997)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發表的兩國政府聯合聲明,為保護和合理地利用黃海、東海漁業資源,維持海上正常作業秩序,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一、本協定的適用海域(以下稱協定海域)為以下規定的黃海、東海的海域(領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點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39°45′、東經124°9′12″之點,

  (2)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2.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

  (2)北緯36°48′10″、東經122°44′30″之點,

  (3)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

  (4)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

  (5)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

  (6)北緯27°30′、東經121°30′之點,

  (7)北緯27°、東經121°10′之點;

  3.北緯27°線以北。

  二、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認為有損締約雙方關於海洋管轄權的各自立場。

  第 二 條

  締約雙方為了保護和合理地利用漁業資源,在協定海域內就機輪漁業採取本協定附件一所規定的措施。

  第 三 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了確保本國漁輪切實地遵守本協定附件一的規定,防止違約事件的發生,應對本國漁輪進行適當的指導和監督,並應對違約事件予以處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將締約另一方漁輪違犯本協定附件一規定的情況和事實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將違約事件處理結果及時通知締約一方。

  三、締約雙方在協定海域內作業的漁輪應相互合作,以保證實施本協定的規定。

  第 四 條

  締約雙方為了航行和作業安全,維持正常作業秩序,以及順利和迅速地處理海上事故,應各自對本國有關漁民和漁輪採取指導等必要措施。

  第 五 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時,締約另一方對該漁船及其船員應盡力予以救助和保護,並以最快的方法將有關情況告知締約一方的有關部門。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由於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情況有必要避難時,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繫後,可駛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難。該漁船應遵守本協定附件二的規定,並應服從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規和指示。

  第 六 條

  一、締約雙方為了達到本協定的目的,設立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雙方政府各自任命的3名委員組成。

  二、委員會的一切決議、建議和其他決定,應由出席的雙方委員協商一致後才能做出。

  三、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在北京和東京輪流舉行。如有需要,經締約雙方的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1.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2.如有需要,對本協定附件的修改,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

  3.交換有關漁業資料和研究協定海域內的漁業資源狀況。

  4.此外,如有需要,可對協定海域內的漁業資源保護等有關問題進行研究,也可向締約雙方提出建議。

  第 七 條

  一、本協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修改後的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締約雙方政府可通過換文,採納委員會按第六條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提出的建議,對本協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 八 條

  一、本協定在各自國家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國內法律手續並交換確認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3年,3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以在3個月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1975年8月15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日本國大使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外務大臣
陳楚 宮澤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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