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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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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原子能和平開發與利用,維護國家安全、人民福祉,推進科技進步和產業提升,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

原子能,也稱核能,是指核反應(裂變或者聚變)或者核躍遷時釋放的能量。

第三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底線思維與系統觀念,統籌發展和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條 原子能科技與產業發展,應當堅持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可持續發展戰略。

國家加強原子能產業發展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原子能產業整體布局。

第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在科學技術獎勵、產業發展、財政、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安全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價等方面的信息公開工作。

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有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與公眾的溝通,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當形式反饋。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原子能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和利用科普場館,開展原子能科學知識普及活動。

第九條 國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義務,反對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武器擴散活動,鼓勵和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對在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編輯]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強化基礎研究,探索前沿技術,鼓勵自主研發,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原子能領域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原子能領域專業人才應當堅持立德為先、誠信為本,弘揚新時代科學家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不得在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活動中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原子能領域相關科技創新基地和平台,加強原子能科研設施和科研條件保障能力建設,推動成果轉化。

第十三條 國家制定並實施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促進核燃料循環、核電、核技術應用等領域先進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提升原子能科學技術水平。

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基礎理論、前沿領域、市場應用類研究項目,兼顧原子能企業相關發展需求,提高原子能產業的安全性和經濟性。

第十四條 國家向社會公開發布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和項目申報指南,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等單位開展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國家發揮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引導作用,鼓勵、帶動承擔或者參與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工作的單位加大資金投入,優化資金投入結構,提高資金投入效益。

國家支持企業組織原子能科研項目開發,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支持企業自主研發的先進技術示範應用。

第十五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領域科學技術規劃計劃的銜接,完善科學技術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交流機制,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

第三章 核燃料循環[編輯]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環體系,對乏燃料實行循環利用,妥善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

核燃料循環包括鈾(釷)礦勘查、開採冶煉、鈾純化轉化、同位素分離、燃料元件製造、乏燃料後處理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等環節。

第十七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核燃料循環中長期發展專項規劃,統籌核燃料生產能力布局。

第十八條 核燃料循環設施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重大項目報國務院審批或者核准。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和時限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家依法加強鈾(釷)礦勘查,合理確定鈾(釷)礦與共生和伴生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發秩序,實行保護性開發。

第二十條 經國家批准的單位方可從事核燃料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貯存、運輸和後處理等管理制度。

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核燃料循環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預提核燃料循環設施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於核燃料循環設施退役和放射性廢物處置。

承擔非營利性任務的核燃料循環設施退役費用,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

第二十三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單位,應當儘可能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和安全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原子能發展的要求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運輸,加強運輸通道及裝備體系建設。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企業和運輸過程實行嚴格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確保國家安全的前提下,國家允許核燃料循環產業相關企業有效利用資本市場,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環產業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四章 利用[編輯]

第二十六條 國家支持在工業、農業、生物、醫療、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平利用原子能,規範和促進核反應堆應用和核技術應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堅持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核電管理,組織編制國家核電發展規劃。核電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批准。核電站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核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支持核反應堆在科研以及動力、供熱、海水淡化、制氫、同位素生產等方面的應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核技術應用產業發展指導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核技術應用領域先進技術研發、知識產權保護、成果轉化示範應用,引導核技術應用生產經營單位有序、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三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加強對核技術應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從事核技術應用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嚴格執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在生產、銷售、使用各環節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推動建立和完善與原子能發展相適應的設備研製生產體系,支持和鼓勵企業形成自主研發、設計、製造能力。

第三十二條 核電站及其他商用核反應堆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由其營運單位承擔。非商用核反應堆退役費用,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

國家建立核技術應用廢舊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國家指定的單位處置。

核技術應用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編輯]

第三十三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嚴格落實核安全責任。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面保障的原則。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管。

第三十四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輻射防護的規定,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者營運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安全保衛工作,防範相關盜竊、破壞、擅自接觸、非法轉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為,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核材料進行嚴格管制,建立和運行國家核材料衡算與控制系統。

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核材料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核材料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建立核事故應急準備金制度,保障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所需經費。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核事故應急相關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做好核事故應急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發生核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核事故。

第六章 進出口[編輯]

第三十九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領域進出口管理工作,嚴格履行進出口國際義務和承諾,確保進出口物項的和平用途。

第四十條 國家對核以及核兩用物項出口進行嚴格管制,實行許可制度。

核以及核兩用物項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積極有序參與國際市場開發,推動核電、核燃料相關設備和技術服務出口。

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乏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於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十二條 核進口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核進口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核進口承諾義務。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辦理核進口政府承諾事務,管理核進口涉及的保障監督事項。重要的保障監督事項,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四十三條 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確定的目錄、條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四十四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或者核准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法公開原子能安全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價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依法徵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核燃料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核燃料及違法所得,處違法生產經營的核燃料市場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者營運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開展安全保衛工作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核進口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核進口承諾義務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核損害責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核事故造成的損害。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作行政處罰規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涉及軍工、軍事等國防領域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鈾-235及含鈾-235的材料和製品,鈾-233及含鈾-233的材料和製品,鈈-239及含鈈-239的材料和製品,氚及含氚的材料和製品,鋰-6及含鋰-6的材料和製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鈾礦石及其初級製品。

核燃料,是指含有易裂變核素,在反應堆內能使自持核裂變鏈式反應得以實現的材料。

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並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後處理,是指對反應堆乏燃料進行處理,以分離其中的裂變產物,並回收可裂變物質的過程。

商用核反應堆,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核反應堆,通常用於發電、供熱、制氫、海水淡化、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等。

核技術應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等非動力核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各領域的應用。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學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且能發生放射性衰變的核素。

射線裝置,是指X射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的放射性材料。

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質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質。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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