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2020年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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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修訂說明 (2020)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2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公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防範公共衛生風險,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傳染病防控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依法防控、科學防控、聯防聯控、群防群控的原則。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別嚴重,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強制管理、強制隔離治療、強制衛生檢疫,控制疫情蔓延的傳染病,包括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嚴重,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嚴格管理,落實各項防控措施,降低發病率,減少危害的傳染病,包括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鈎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人感染H7N9禽流感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丙類傳染病是指常見多發、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監測管理,關注流行趨勢,控制暴發流行的傳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手足口病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確定和調整各類傳染病名錄予以公布。其中,甲類傳染病名錄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並予以公布,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領導體制,加強傳染病風險防控和治理體系建設,提高防治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監督管理體系。

第六條 國家建立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發生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時,國務院啟動聯防聯控機制,及時開展疫情會商研判,組織協調、督促推進疫情防控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本級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傳染病防治工作中重大事項,定期了解轄區內傳染病流行情況和防治措施,協調保障防控措施落實。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移民管理、林業草原、醫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建全國傳染病防治專家諮詢委員會,由公共衛生、臨床醫學、中醫學、法學、管理學、公共政策學、經濟學、社會學、傳播學、信息技術等領域專家組成,為傳染病防治政策制定及實施提供諮詢、評估、論證等技術支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建本級傳染病防治專家諮詢委員會。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國家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依託全國傳染病防治專家諮詢委員會組建專家組,及時分析研判疫情形勢,提出防控政策措施及調整建議,向國務院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根據疫情防控需要設立專家組。

第九條 國家促進中醫藥傳承創新發展,堅持中西醫並重,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設立國家傳染病防治和重大公共衛生研究機構,組織開展傳染病防治和重大公共衛生研究工作,提高傳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合作。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規範引導其參與防治傳染病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願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發揮群防群控力量,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轄區傳染病管理,做好轄區內傳染病防控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作用,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社區傳染病防控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實相關防控措施,及時收集、登記、核實、報送相關信息,並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區、農村的傳染病預防與控制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團體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協助、支持和配合傳染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眾傳染病防治健康素養。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公民有責任學習傳染病防治知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培養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應當結合年齡特點對學生和幼兒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防控知識的教育。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學生以及其他與傳染病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為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傳染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十三條 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十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

相關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及其他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等實施的行政管理和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編輯]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完善公共衛生基礎設施,改善人居環境狀況,加強社會健康管理,提高人民健康素養,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利、林業草原以及根據防治需要的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和組織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危害。

交通運輸、海關、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據職責負責組織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的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危害。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

城市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場和污水、雨水排放處理系統等公共衛生設施。

農村應當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應當逐步改造廁所,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建立必要的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免疫規劃制度。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免疫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規劃疫苗種類,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並公布。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所在托幼機構、學校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

政府免費向居民提供免疫規劃疫苗。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在國家免疫規劃的基礎上,增加適宜的疫苗納入地方免疫規劃,加強嬰幼兒、學齡兒童及老年人等重點人群的預防接種。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制定防控技術方案、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信息,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加強監測平台建設,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及時發現和掌握各類傳染病的情況;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測、病原學鑑定、診斷和質量控制;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製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諮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監測和防控工作,對醫療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監管場所等重點場所開展傳染病防治工作指導;

(八)開展傳染病防治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諮詢。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重大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並指導對暴發的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鑑定,建立檢測質量控制體系,開展應用性研究、衛生評價以及標準規範制定。

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指導病媒生物控制、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要求,防止傳染病在醫療機構內的傳播擴散。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的部門或科室並指定專門的人員承擔傳染病疫情報告、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承擔醫療活動中與醫療機構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處置工作。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指定科室和人員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健康教育、預防接種、疫情報告,以及傳染病患者分診轉診、隔離醫學觀察、健康監測和社區防控指導等工作。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至少應當配備1名公共衛生醫師。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傳染病診斷、登記、報告、培訓、質量管理和自查等制度,有效開展傳染病信息報告的日常管理、審核檢查、網絡報告和質量控制,定期對本機構報告的傳染病情況及報告質量進行分析匯總和通報。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

加強國家傳染病監測平台建設,建立重點傳染病及不明原因傳染病監測哨點,拓展傳染病症狀監測,收集傳染病症候群、不明原因聚集性發病等敏感信息,及時發現重大疫情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建立傳染病病原學監測網絡,多途徑、多渠道開展多病原監測,提升監測能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及時掌握重點傳染病流行強度、疾病危害程度及病原體變異情況,快速發現和甄別不明原因傳染病;對國外發生、國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或者國內新發生、國內已消除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跨部門、跨地域的傳染病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實現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畜牧、林業草原、海關、移民等相關部門的聯動監測和信息共享。

國家建立臨床醫療、疾病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建立健全醫療機構傳染病診療、病原檢測數據的自動獲取機制,規範信息共享流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風險評估制度。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分析傳染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相關信息,評估發生傳染病疫情的風險、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疫情發展態勢。經評估可能嚴重危害公眾健康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本級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分析研判。

第二十四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多渠道傳染病監測信息和風險評估結果,向社會發布健康風險提示,並根據需要向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預警建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評估,對於需要發布預警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發布預警和啟動應急響應的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向社會發布傳染病預警並啟動應急響應。

傳染病預警工作規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和對公眾健康的危害程度,制定國家重大傳染病和突發不明原因傳染病防控預案,並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傳染病流行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傳染病和突發不明原因傳染病防控預案。

鼓勵相鄰、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應對區域性傳染病的聯合防控預案。

傳染病防控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傳染病預防控制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傳染病的監測、信息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及有關單位在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的任務與職責;

(四)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的分級以及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五)傳染病預防、疫點疫區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進行綜合研判,按照傳染病防控預案有關要求,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監管場所等重點單位,制定本單位傳染病防控預案。

傳染病防控預案的制定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和形勢變化,適時修訂預案。

第二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二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製品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質量。

禁止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製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的防治工作,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生健康、林業草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點加強鼠疫、狂犬病、人感染禽流感、布魯氏菌病、炭疽、血吸蟲病、包蟲病等重點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工作。

國家建立人畜共患病聯防聯控機制,實行統籌規劃、協同推進的防控措施,聯合做好重點人群健康教育、疫情監測、調查處置和信息通報等工作。

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家畜家禽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運輸。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機構。

對病原微生物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

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確需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水、物品和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科學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三十三條 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文件方可生產和銷售。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和生產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其他消毒劑和消毒器械應依法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醫療衛生機構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採取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疾病。

第三十五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監管場所等傳染病重點防控單位和場所,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建立傳染病報告管理制度,主動配合疫情調查處置,在防控機構指導下開展防控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採取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

從事飲水、飲食、美容、托幼等易使傳染病擴散工作的從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具有傳染性的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礙公共衛生疾病的人員,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編輯]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傳染病疫情報告包括法定傳染病疫情報告、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疫情報告和其傳染病疫情暴發、流行報告。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疫情、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或者發現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遵循疫情報告屬地管理原則,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進行報告。

發現甲類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於2小時內進行網絡報告。

對乙類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規定報告的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診斷後,應當於24小時內進行網絡報告。

丙類傳染病實行監測報告管理,監測哨點醫院和網絡實驗室發現丙類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進行報告。

國家對發現並報告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新發傳染病疫情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對經確認排除傳染病疫情的,不予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責任。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機構向社會公眾提供醫療服務,發現前款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公共衛生相關熱線,暢通報告途徑,及時受理、調查和處理相關報告信息。

第三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門、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在2小時內完成疫情信息核實及向當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報告,由當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行政區域內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通報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接到通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通報全國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

毗鄰的以及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通報。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與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教育、民政部門之間建立傳染病疫情通報制度,共享傳染病疫情相關信息。

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發現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時,相關負責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通過網絡、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農村學校向鄉鎮衛生院報告,並應當同時向所在地教育或者民政部門報告。

交通運輸、海關部門發現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國境口岸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通報。

傳染病疫情暴發流行時,為有效控制疫情輸入與擴散,衛生健康、外交、移民、海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建立工作機制,及時共享疫情相關信息。

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向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法的規定負有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瞞報、遲報傳染病疫情。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國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公布全國法定傳染病疫情信息。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法定傳染病疫情信息。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名稱、流行傳播範圍、傳染病確診、疑似、死亡病例數等疫情信息。傳染病出現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暴發、流行時,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公布。

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規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編輯]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患者、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隔離期限根據疫情防控要求確定;

(二)對疑似患者,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攜帶者的密切接觸者,在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醫學觀察,並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攜帶者、密切接觸者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醫學檢查、檢疫、醫學觀察或隔離治療等措施。拒絕醫學觀察、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患者,應當根據病情採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發現疑似呼吸道傳染病患者的,應當引導至發熱門診進行篩查。

肺結核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和治療,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對患者採取全程管理措施。對於病原學陽性肺結核患者在傳染期內需進行規範隔離治療並開展耐藥性檢查,對其密切接觸者進行必要的篩查。開展耐多藥肺結核的診斷和治療的機構要具備相應的隔離和感染控制等條件。肺結核患者應當根據防控需要採取佩戴口罩等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避免傳播他人。肺結核患者須持有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方能復工復學。

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傳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判定密切接觸者,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污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指導做好對密切接觸者的管理,並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疫情防控方案;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並按照傳染病防控相關要求採取措施;

(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必要時,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網信等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派的其他與傳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入傳染病疫點、疫區進行調查、採集樣本、技術分析和檢驗。被調查者應提供真實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信息、阻礙調查。

第四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傳染病防控預案進行防治,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六)在一定範圍內實施交通管制;

(七)在一定範圍內實施人員排查、疫情監測等社區防控措施;

(八)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數字技術,按照必要且最小化原則開展信息採集、病例識別、傳染源追蹤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九條 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費用承擔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五十條 對於新發傳染病、具備傳染病流行特徵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在病原體、傳染力、致病力等情況尚不明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評估認為確有必要的,可預先採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同時立即上報上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條 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宣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採取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五十二條 宣布疫區封鎖後,實施交通管控,除維持社會基本運行的必需物資運輸和參與疫情防控的人員、車輛外,禁止一切無關車輛、人員進入或離開。封鎖期間,當地人民政府要保障區域內的醫療服務、社會穩定,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

第五十三條 國家實施傳染病分區分級精準防控策略。發生重大突發急性傳染病全國流行時,國家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根據各地疫情及防控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分區分級標準,報請國務院批准實施。

傳染病局部暴發、流行時,省級重大突發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根據轄區疫情和防控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分區分級標準,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上述標準以縣級為單位科學劃分、動態調整本行政區域風險等級並予以公布,對不同風險等級地區實施差異化防控策略,及時調整應急響應的級別。

第五十四條 發生甲類傳染病時,為了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第五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與技術支持。

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與技術支持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涉及持續需要技術支持的,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並支付合理費用。

第五十六條 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應當將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患者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屍體進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告知死者家屬。

屍體解剖查驗應當在符合生物安全條件的場所進行。

第五十七條 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五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章 醫療救治[編輯]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平戰結合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健全優化重大疫情救治體系,建立由傳染病專科醫院、綜合性醫院、中醫醫院、院前急救機構、臨時性救治場所等構成的綜合救治體系,根據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進展情況進行分級、分層、分流的救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體育場館、會展場館、市民活動中心以及學校等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為重大疫情發生時的應急醫療救治和患者隔離需求預留接口,便於緊急需要時作為臨時性救治場所或隔離區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製作並妥善保管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懷疑為傳染病患者的,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或疑似患者及其病歷記錄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診斷和醫療救治能力。在醫療救治中,注重發揮中西醫各自優勢,提高救治效果。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清潔、消毒或者滅菌。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六十四條 因重大傳染病防治緊急需要,經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並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論證同意後,醫師可以採用藥品說明書以外的用法進行醫療救治,但應當限定其用法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使用。

第六十五條 建立重大傳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力量,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發生重大傳染病後針對患者和隔離人員、病亡者家屬、相關工作人員等重點人群以及社會公眾,及時提供心理疏導和心理干預等服務。

第六章 保障措施[編輯]

第六十六條 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防控工作經費。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以及危害程度確定全國傳染病防控項目,全國傳染病監測檢測、風險評估、預警預測、預防控制等項目由中央財政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科學研究、應急培訓演練、信息網絡建設、人才培養等能力提升項目的實施經費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項目基礎上,確定傳染病監測檢測、風險評估、預警預測、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監督檢查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足額保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所需基本建設、設備購置等發展建設支出,根據人員編制、經費標準、服務任務完成及考核情況,全額安排所需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業務經費,以及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經費。

建立醫療機構公共衛生服務經費保障機制,足額保障其承擔疾病預防控制任務所需經費。

第六十九條 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邊境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基層傳染病防控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區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推動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與國家監測信息系統的數據交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染病聯防聯控信息共享機制,利用區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電子政務信息共享平台等,共享並綜合應用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電信、海關、移民等相關數據,發揮大數據在疫情監測分析、防控救治、疫情溯源及資源調配方面的作用。

加強網絡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術防範水平,保障網絡安全和個人信息安全。

第七十一條 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必需的藥品、醫療器械、診療項目納入醫保支付範圍並實行動態調整。

對患有特定傳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對於甲類傳染病患者和疑似患者在基本醫保、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按規定支付後,個人負擔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財政給予全額補助。

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針對新發傳染病開發保險產品,將意外險、疾病險等產品的保險責任範圍擴展至新發傳染病等重大疾病。

第七十二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應急物資專項儲備制度,將傳染病防治相關藥品、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納入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實行中央和地方兩級儲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健康、公安和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和公共衛生應急準備的需要,加強傳染病應急物資的產能和產品質量管理,建立庫存動態調整和配置機制,建立短缺藥物和防病物資的生產、採購、儲備和供應保障機制。

第七十三條 國家建立對少見、罕見或者已消除傳染病防治能力儲備機制,支持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持續開展相關培訓、基礎和應用性研究、現場防治等工作,支持相關專家參與國際防控工作,持續保持對上述疾病識別、檢測、診斷和治療的能力。

第七十四條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監督執法及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給予適當津貼,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對直接參與國內傳染病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調查處置、患者救治、國境衛生檢疫、動物防疫等各類一線工作的人員,以及政府選派直接參與國外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醫療和公共衛生等防控人員,根據工作風險、強度和時間給予臨時性工作補助。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調整相關津貼和臨時性工作補助標準和發放的具體辦法。

第七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定期研究部署重大疫情防控等衛生健康工作機制,定期研究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防控工作並發布傳染病防控工作報告,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傳染病防治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傳染病防控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傳染病防控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被約談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納入地方政府工作評議和考核記錄。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分類監督綜合評價,評價結果納入日常管理考核內容;

(三)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飲用水供水單位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和銷毀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公共場所、學校、托幼機構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履行相應監督管理責任。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實施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採集樣本、製作現場筆錄等調查取證工作。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衛生執法文書。

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後,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衛生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八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聯合有關部門建立傳染病防控違法機構和人員信用記錄製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瞞報、遲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干預疫情報告的,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採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瞞報、遲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干預疫情報告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對下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

(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風險評估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瞞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採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泄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的。

第八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醫療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職處分,暫停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六個月至一年的執業活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醫療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開除處分,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法規定建立並運行與國家傳染病監測系統互聯互通的信息網絡的;

(二)未按照本法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三)未按照本法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瞞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本法規定對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五)未按照本法規定對本機構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六)未按照本法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七)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八)泄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的。

第八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未按照本法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瞞報、遲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降級、撤職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開除處分,並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海關、動物防疫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的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飲用水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或者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或者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三)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四)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

(五)生物製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已取得許可證的,依法暫扣或吊銷許可證;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並依法吊銷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和銷毀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未執行有關法律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

第九十三條 未經檢疫出售、運輸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家畜家禽、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四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拆除,並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九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履行政府發布的防控決定、命令的;

(二)拒不接受或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採取的流行病學調查等防控措施的;

(三)故意隱瞞傳染病病情的;

(四)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觸者拒絕接受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的,以及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和醫學觀察的;

(五)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疫情信息的;

(六)有其他干擾、阻礙、妨害傳染病疫情防控行為的。

第九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報紙、期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傳播媒介編造、散布虛假傳染病疫情信息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編輯]

第九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指根據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布的本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患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診斷標準的人。

(二)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三)流行病學調查:指對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狀況的分布及其決定因素進行調查研究,提出疾病預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對策。

(四)疫點:指病原體從傳染源向周圍播散的範圍較小或者單個疫源地。

(五)疫區:指傳染病在人群中暴發、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播散時所能波及的地區。

(六)人畜共患傳染病:指人與脊椎動物共同罹患的傳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蟲病、包蟲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類傳染病的病原體在自然界的野生動物中長期存在和循環的地區。

(八)病媒生物: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生物,如鼠、蚊、蠅、蚤類等。

(九)醫源性感染:指在醫學服務中,因病原體傳播引起的感染。

(十)醫療機構感染:指住院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獲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間發生的感染和在醫療機構內獲得出院後發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開始或者入院時已處於潛伏期的感染。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在在醫療機構內獲得的感染也屬醫療機構感染。

(十一)實驗室感染:指從事實驗室工作時,因接觸病原體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種、毒種:指可能引起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發生的細菌菌種、病毒毒種。

(十三)消毒: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從事疾病預防控制活動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

(十五)醫療機構: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機構。

(十六)暴發:指在一個局部地區或集體單位中,短時間內突然發生很多症狀相似的病人。這些人多有相同的傳染源或傳播途徑。大多數病人常同時出現在該病的最短和最長潛伏期之間。

(十七)流行:指在某地區某病的發病率顯著超過該病歷年發病率水平。相對於散發,流行出現時各病例之間呈現明顯的時間和空間聯繫。當某地出現某種疾病的流行時,提示當地可能存在共同的傳播因素。

第九十九條 傳染病防治中有關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生物醫學新技術、血液、水、醫療廢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動物防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本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