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刑終26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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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3刑初6號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滬刑終26號刑事裁定書

2017年4月26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刑終26號刑事裁定書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興柏,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於貴州省德江縣,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江蘇崑山緯視晶光電子廠員工,因涉嫌犯爆炸罪於2016年6月13日被監視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琦,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興柏犯爆炸罪一案,於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7)滬03刑初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興柏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靈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周興柏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高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根據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報告》、《鑑定書》、《檢驗報告》,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書》,相關的《視頻》、《醫學緊急事件報告表》、《出院記錄》、《病情鑑定書》、《門急診病例》、《放射診斷臨時報告》、《情況說明》,被害人洪某某、宋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朱某某、劉某、韋某、李某某、袁某、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興柏的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人周興柏因生活、感情不順等原因,於2016年5月產生在機場實施爆炸並當場自殺的念頭。同年6月9日至11日,周興柏在其預先臨時租賃的江蘇省崑山市陸家鎮春江佳苑某號樓某室,拆開事先購買的煙花爆竹,將拆下的火藥、泥土、玻璃碴等裝入啤酒瓶,製成爆炸物3件。同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周興柏攜帶上述爆炸物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某號候機樓出發層某島附近,先後點燃3件自製爆炸物從地面滾向現場人群,其中2件發生爆炸,造成三名旅客受傷,其中兩名旅客輕微傷;另有一個國際航班被取消、兩個國際航班被延誤,爆炸還引發現場大量旅客恐慌。周興柏在案發現場持刀割頸自殺未遂,被接警趕來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原判認為,被告人周興柏的行為已構成爆炸罪,依法應予懲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爆炸罪判處被告人周興柏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扣押在案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周興柏及其辯護人認為,周興柏為降低傷害程度而採取減少火藥量、加長引線、選擇人流較少的某候機樓實施爆炸,主觀惡性程度較輕,請求二審法院對周興柏從輕處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周興柏構成爆炸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判相同。

經查,周興柏經事先預謀,選擇人員密集的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實施爆炸,造成三名旅客受傷,其中兩名旅客輕微傷,三個國際航班被取消或延誤,並引發現場旅客恐慌,影響惡劣。據此,周興柏及其辯護人關於周興柏已採取相關措施降低爆炸傷害程度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不符。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興柏製作爆炸物並在公共場所實施爆炸,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周興柏爆炸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周興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陸亞哲

審判員  吳 飛

審判員  費 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許華英

附:相關法律條文[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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