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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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音像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促進音像事業的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錄有內容的錄音帶、唱片、激光唱盤、錄像帶、激光視盤(含數碼激光視盤)、激光唱視盤等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鼓勵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四條 本市保護音像製品著作權人和音像製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市對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編輯]

第六條 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制訂、組織實施本市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並對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設立實行總量調控;
(三)負責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負責對音像製品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負責對音像製品的鑑定;
(六)對繁榮音像事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市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本轄區內音像事業的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對繁榮音像事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編輯]

第九條 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業務需要並具備規定資格的工作人員;
(二)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三)有必要的財務、統計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製品放映單位還應當有必要的場務、票務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設備和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包括圖書出版單位出版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製品)、複製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二)申請從事音像製作或者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或者出租業務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四)連鎖經營單位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五)在客運交通工具內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或者出租業務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門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取得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其中,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的,還應當同時向公安部門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音像製品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音像製品經營者改變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對經營活動的管理[編輯]

第十二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未經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轉讓。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有國家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製作、複製、銷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銷售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選題計劃出版音像製品。
第十七條 音像製品出版選題計劃的審批和音像製品內容的審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的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版號以及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製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送交樣品。
第二十一條 音像出版、製作單位製作故事類錄像製品的,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向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辦理審批手續。
音像出版、製作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的,應當要求委託方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並憑委託方的委託書複製音像製品。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與委託方簽訂書面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複製音像製品。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音像複製單位未經委託不得自行複製音像製品;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銷售業務。
第二十四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委託複製音像製品的,應當將委託方提供的母帶、模版報送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複製的音像製品的交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保存所複製的音像製品的樣品和委託方提供的複製委託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六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進口用於出版或者銷售的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製品,不得用於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可以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
第二十九條 音像製品出租、放映單位用於經營的音像製品,必須向持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批發或者零售單位購買。
音像製品零售單位用於經營的音像製品,必須向持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或者批發單位購買。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音像製品,可以用於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
(一)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
(二)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時聲明供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三十一條 禁止音像製品經營者轉承包經營。
第三十二條 在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醫院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場所內不得進行音像製品的營業性放映活動。
第三十三條 舉辦音像製品展銷等臨時性經營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臨時性經營活動的十五日前,向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中參加展銷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持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音像製品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舉辦音像製品展銷活動的,不必另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應當將音像製品的經營報表送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對出版後被國家和本市規定禁止經營的音像製品,音像製品經營者應當及時上交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者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供貨單位索賠。
對依法查處的禁止經營的音像製品,由市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統一銷毀。
第三十六條 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
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或者協助查處音像製品違法經營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範圍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名稱或者版號的;
(三)音像出版、製作單位未經批准製作故事類錄像製品的;
(四)未經批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的;
(五)音像複製單位自行複製、批發、零售音像製品的;
(六)未經批准進口音像製品的;
(七)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製品的;
(八)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的;
(九)批發、零售、出租或者營業性放映未經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的;
(十)經營本條例禁止經營的音像製品的。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從事出版、複製經營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其中,吊銷音像製品出版、複製經營許可證,必須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給予行政處罰;
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製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是《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製作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和《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的統稱。
第四十三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放映非故事類的音像製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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