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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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航道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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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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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航道條例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保護

第四章 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充分發揮航道在水路運輸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航道,分為沿海航道和內河航道。

第三條 本市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遵循綜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加強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服務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浦東新區、閔行區、寶山區、嘉定區、金山區、松江區、奉賢區、青浦區、崇明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劃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國家海事管理等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航道管理相關職責。

第五條 航道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應當堅持生態環保優先,科學合理確定航道開發強度,減少對自然資源、水域環境的影響,維護通航與生態系統的和諧統一。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依法採取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優先採用符合綠色環保要求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標準。

第六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航道信息化、智能化建設,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標、水文、船舶流量等數據的收集、分析系統和公共服務平台,提升航道服務和管理水平。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水行政管理部門、氣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共享航道、水文、氣象等相關數據。

第七條 航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支出責任和財政事權相適應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八條 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本市航道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並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十條 本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長江流域航道規劃、長江三角洲區域航道規劃和相關流域、區域綜合規劃。

本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本市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本市航道規劃的編制應當以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為依據,促進長江三角洲區域航道與本市主要港區的銜接,完善水水中轉、水鐵中轉等集疏運體系,提升上海國際航運樞紐運營能力。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 本市航道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按照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通航標準以及航道建設、水利建設、信息化建設的技術規範,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航道建設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並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事先徵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沿海航道建設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徵求國家海事、海洋管理機構的意見。

河道整治、海域利用以及水工程建設等涉及航道的,應當符合航道規劃和通航標準要求,並事先徵求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航道建設用地和用海的取得,依照有關土地管理和海洋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合理布局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為船舶提供臨時靠泊、岸電、物資補給、污染物接收等水上公共服務。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應當納入本市航道規劃。

水上服務區應當具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污染應急處理能力,選址應當符合國家、本市生態保護空間管控的相關要求。

鼓勵港口經營人利用現有碼頭設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為實施航道建設和養護依法進行測量、疏浚、清障、水文監測以及設置測量標誌、航標等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實施上述活動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章 養護和保護

第十八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並按照航道養護的要求和技術規範組織實施,保證航道處於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所轄航道的普查工作,收集航道設施運行情況、航道通航條件變化情況等航道基礎數據信息,並通過對航道通行船舶的流量、船型等變化情況的監測,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公布內河航道圖。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內河航道圖的數字化建設,運用現代科技手段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變化、礙航物、橋區通航淨空等航道公共服務信息。

第二十條 碼頭前沿水域發生淤淺造成航道淤積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疏浚。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航標的設置、維護和管理,並建立航標定期巡查機制,發現損壞的,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標。損壞航標的,應當及時向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種植植物、修建或者設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不得影響航標的正常效能。

因工程施工需暫時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根據需要,調整航標或者發布通告。

第二十二條 四級以上航道的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五級以下航道的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航道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以及航道狀況發生變化不能達到原技術等級標準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置相應標誌,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和市、區水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致使通航條件嚴重惡化或者航道設施被破壞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儘快組織搶修,恢復航道通航條件。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有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緊急處置措施,按照規定設置標誌。

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沉沒物。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水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航道保護範圍,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內河航道保護範圍以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為基礎劃定。

在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河、臨湖、臨海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範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航運發展、航道規劃修訂、航道通航條件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國家規定的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築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建設單位申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時,應當提交審核申請書等材料,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條 涉及航道的橋梁、水閘、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航道規劃對通航淨高、淨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市有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權屬單位制定改建、重建或者遷移計劃,並督促實施。

第二十七條 涉及航道的橋梁、水閘、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誌、防護裝置、橋區水上航標,並定期對警示標誌和防護裝置進行維護;橋區水上航標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跨航道橋梁的船舶應當符合橋梁通航淨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橋梁下停泊或者系纜。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橋區水域船舶通行的監管,保護橋梁安全和橋區水域的良好通航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在航道上建設永久性的攔河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規劃技術等級要求,建設相適應的通航建築物,並採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間必要的通航能力;施工期間確實難以保持必要的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建臨時航道等補救措施。

通航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通航建築物進行定期維護,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挖土;

(二)在航道岸線外六米範圍內堆放容易滑瀉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調水、泄水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通知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作出調水、泄水決定的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發布航道通告。

第四章 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航道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協作,加快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高等級航道網絡建設,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信息共享、聯勤聯動的航道管理體系。

第三十二條 編制涉及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連通的航道規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徵求相關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的溝通協調,統籌考慮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連通的高等級航道的工程建設時序。

第三十四條 航道養護計劃中涉及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連通的高等級航道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航道養護周期、養護標準等方面與相關省、市進行協商。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航道規劃、建設、養護、保護相關信息;

(二)航道科研信息,包括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的研發應用等信息;

(三)航道行政執法信息;

(四)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的航道行政執法聯勤聯動,在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銜接等方面形成一體化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設、養護、保護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審核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

(三)未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誌、防護裝置或者橋區水上航標的,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挖土,在航道岸線外六米範圍內堆放容易滑瀉的物品的,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相關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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