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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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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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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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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毒條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務、禁毒保障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禁毒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本市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及城市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建設內容,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計劃和政策措施;

(二)督促落實禁毒工作責任並組織開展考核;

(三)檢查禁毒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四)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開展禁毒工作調查研究,發布年度禁毒報告;

(六)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將禁毒工作列入本單位、本系統的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責任部門,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並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原植物禁種,吸、販毒重點問題整治,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監督管理,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管理,牽頭組織口岸緝毒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組織推動禁毒法制宣傳教育等工作。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門等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支持戒毒醫療服務,組織、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及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監督管理,藥物濫用監測等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懲處毒品犯罪。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組織禁毒宣傳教育、社會幫扶、志願活動等,對所在地政府開展的禁毒相關工作予以協助。

教育、民政、財政、農業、商務、文廣影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科技、交通、新聞出版、郵政、海關、人民銀行以及機場、鐵路部門和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禁毒工作。

第七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發揮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和志願者隊伍,鼓勵社會工作者組織、志願者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參與禁毒預防、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禁毒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本市建立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禁毒合作機制。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導下,開展禁毒執法、禁毒科研、禁毒教育等國際和地區合作交流。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員會牽頭,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預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結合,實現禁毒宣傳教育全覆蓋。

禁毒委員會應當完善禁毒宣傳教育考核評估機制,提高禁毒宣傳教育效果。

第十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接受禁毒形勢與任務等教育培訓。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工作列為培訓內容。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在國際禁毒日等重要時間節點,發動社會各方面,採取多種形式,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文廣影視、新聞出版、網信等部門,建設禁毒教育基地,組織編制禁毒教育教材、知識讀本、音像製品、互聯網文化產品等,運用新媒體、新技術為公眾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互聯網站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媒應當制定和實施禁毒公益宣傳教育方案,安排宣傳版面和時段,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傳廣告和內容,並將相關情況報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和藥物濫用危害教育,關注其社會交往,防止其吸毒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毒品預防專題教育,組織編制地方課程標準和教材,開展師資培訓,指導和督促學校落實相關教學任務。各類中小學校應當將毒品預防專題教育納入本校課程,落實教學計劃、師資和課時;高等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學計劃和課程內容。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社區組織、用人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特點,加強對社區青少年、來滬青少年、青年職工等群體的禁毒教育。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會所等場所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應當在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並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教育。

第十四條 廣播影視、文藝團體及相關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邀請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或者舉辦、參與文藝演出;對前述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的電影、電視劇、廣播電視節目以及代言的商業廣告節目,不予播出。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條 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公安、農業等部門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經濟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建立易製毒化學品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許可、備案等規定,並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申請生產國家規定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十七條 教育、衛生計生、科技、農業等部門以及教學科研、醫療衛生、生物製藥等機構,發現可能用於製造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物質,應當及時向市禁毒委員會報告。市禁毒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市場異常銷售情形,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在交通要道、口岸和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其他重點區域,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等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海關、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法予以配合。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以及運輸工具進行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相關部門在查緝毒品過程中造成單位和個人非涉毒物品損毀的,依法予以相應賠償。

第二十條 郵政、物流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硬件設施和技術裝備,提高查驗技術,加強對寄遞物品的驗視,防止寄遞毒品和非法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

郵政、物流寄遞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寄遞實名登記制度,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郵政、物流寄遞企業對用戶寄遞的物品應當實行收寄驗視制度,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郵政、交通、海關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對郵政、物流寄遞行業的有關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建立健全對郵政、物流寄遞行業的禁毒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物流寄遞物品的隨機抽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包括吸毒、製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在內的任何涉毒違法有害信息。

各類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進行涉毒違法活動、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發現涉毒違法有害信息或者涉毒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等措施。

通信管理、網絡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加強對網絡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監測,依法處理涉毒違法犯罪行為,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會所等場所應當建立和落實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防止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前款所列場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禁毒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要求。國家和本市確定的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綜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標,鞏固整治成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毒品違法犯罪的變化趨勢,針對合成毒品販賣、吸食等重點問題,研究完善治理對策,依法加大打擊力度。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的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住宅、廠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製造、販賣、吸食毒品等違法活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三年內有吸毒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交通運輸工具。

公安、民航、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交通運輸工具駕駛資格和從業資質申領的審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員駕駛交通運輸工具。

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並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對於初次查獲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委託戒毒醫療機構開展吸毒成癮認定。

吸毒檢測樣本包括被檢測人的唾液、尿液、血液或者毛髮等。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並及時更新維護相關信息,但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獲後,未被認定為吸毒成癮,自被查獲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二)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自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三)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對於由強制隔離戒毒變更為社區戒毒的,適用前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三十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吸毒成癮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

吸毒成癮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應當向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未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期間,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治療制度,自覺接受吸毒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不得干擾醫療機構正常的診療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工作,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成立由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參與社區戒毒工作的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禁毒社會工作者、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等組成的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指導、支持、協助、參與社區戒毒工作。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接收。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完善工作銜接機制。對於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轉送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接收;對於經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委託的醫療機構診斷為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應轉送。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有針對性地開展戒毒治療、教育和康復訓練;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和分期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闢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戒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本市設立專門醫院,或者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開闢專門區域,收治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無法收戒的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專門醫院和專門區域由衛生計生部門負責醫療服務管理,協調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技術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負責場所安全和戒毒人員管理。

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具體收戒辦法,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對於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所外就醫。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遵循所外就醫標準,發現不符合所外就醫情形,或者所外就醫情形消失且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未滿的,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落實管理責任,督促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遵守相關規定,防止脫管、漏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市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等部門建立健全所外就醫標準等制度。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市禁毒委員會報告所外就醫情況。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有關部門和組織加強合作,開展信息對接、所內幫教、戒毒效果回訪評估等活動。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七個工作日前,告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將其領回。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自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移交有關法律文書和診斷評估結果等材料。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戒毒康復措施,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提高戒毒康復效果。

第三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就業援助,獲得社會救助。戒毒診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範圍。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公開或者向單位、個人提供。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保障禁毒宣傳教育、禁毒執法、戒毒康復、禁毒科研、設施建設、隊伍建設、表彰獎勵等經費支出。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禁毒任務相適應的禁毒機構和隊伍,加強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專業力量建設。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禁毒工作領導小組等工作機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配備工作力量,落實專項經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轉化運用。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會同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科技、教育等部門制定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計劃,依託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加強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開發、引進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持與配合。

第四十一條 市禁毒委員會應當推進禁毒信息化建設,建立毒品監測預警平台,採集、分析、研判、發布各類涉毒信息。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向毒品監測預警平台及時、準確地傳送本單位與禁毒工作相關的信息和數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委託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培育、扶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人身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

禁毒工作人員因禁毒工作致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工傷待遇。

禁毒社會工作者所在單位和組織應當為其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邀請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廣播電視節目、舉辦或者參與文藝演出,或者播出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的電影、電視劇、各類廣播電視節目的,對邀請方、播出方,由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播出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代言的商業廣告節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言人為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仍然播出商業廣告節目的廣告發布者,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生產國家規定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未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或者未與公安機關建立聯網報警裝置,導致未及時發現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異常銷售情形,未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郵政、物流寄遞企業未實行寄遞實名登記制度,發生涉毒案件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郵政、物流寄遞企業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未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涉毒違法有害信息,或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發現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進行涉毒違法活動、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等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會所等場所未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未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教育,未建立內部禁毒管理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巡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行為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致使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會所等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未限期完成整治目標的,由市禁毒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向相關責任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年內有吸毒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扣留駕駛證,並進行調查核實,發現有應當註銷駕駛證情形的,依法註銷駕駛證;駕駛其他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交通運輸企業未建立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交通運輸企業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由同級禁毒委員會或者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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