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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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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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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和審核

第三章 從業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館、印章刻制、印刷、舊貨、音像製品複製等特種行業和下列公共場所:

(一)舞廳、卡拉OK廳(包房)、遊戲(藝)機房、檯球室、遊樂場等營業性娛樂場所(以下統稱娛樂場所);

(二)電影院、劇場、音像製品放映場所;

(三)設置按摩項目的服務場所;

(四)咖啡館、茶座、經營酒類的餐飲場所;

(五)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營業性射擊場;

(六)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場所。

第三條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區、縣公安部門和專業公安部門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體育、旅遊、文化廣播影視、綠化、商業、衛生和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許可和審核

第五條 開辦旅館、印章刻制、舊貨業中的典當行和拍賣行、音像製品複製等特種行業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開辦咖啡館、茶座、營業性射擊場等公共場所以及舉辦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公安部門頒發的《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公共場所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六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該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規定的資質條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領《公共場所許可證》或者開辦娛樂場所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築物及各項設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與經營項目、活動人員容量相適應的場地;

(三)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一)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娛樂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並不得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

(一)因犯有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賭博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或者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違反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娛樂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第十條 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第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需要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有關的專業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舉辦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的單位,應當在舉辦活動預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或者有關的專業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公共場所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禁止租借、轉讓、複製、塗改、偽造《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

第十二條 已經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單位名稱、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持有《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接受原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審核。 

第三章 從業管理

第十四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或者務工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學歷;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的保安人員、登記員、貴重物品保管員等特殊崗位的從業人員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務部門的負責人,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和治安業務的培訓,並經公安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的經營負責人,應當接受公安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治安業務的培訓。

第十六條 經營旅館業的,應當執行住宿登記、訪客管理、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館內不得存放危險物品、違禁物品;

(二)旅館內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三)建立或者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保安部門或者保安人員。

第十七條 經營印章刻制業的,承接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有效證件並予以登記,不得超出許可範圍承接印章刻制業務;對刻制公章的,應當查驗由公安部門出具的准刻證明,並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

第十八條 經營印刷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承印驗證登記、監印監銷、保管、保密和發貨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國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穢內容的印刷業務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業務;

(三)不得超出許可範圍承接印刷業務;

(四)承接特種印件印刷業務時,須查驗由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准印證明。

第十九條 經營舊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驗證登記制度;

(二)不得收購、寄售、承典、承當或者拍賣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許可範圍收購廢舊物品;

(四)不得在鐵路沿線、機場、碼頭、軍事禁區以及冶煉加工企業附近,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物品。

第二十條 經營音像製品複製業的,在承接音像製品複製業務時,應當查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無批准文件的音像製品複製業務,不得承接有危害國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穢內容的複製業務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複製業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公共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內活動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

(二)發現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三)場所內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四)場所內不得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五)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娛樂場所單位不得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條件。

禁止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在娛樂場所內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特種行業的顧客、進入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條 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發現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娛樂場所單位發現進入場所的人員在場所內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從事淫穢、色情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的,必須予以制止,並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娛樂場所單位發現場所內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外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制度;

(二)檢查治安防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三)如實向公安部門反映本單位的治安狀況,配合公安部門對本單位進行治安檢查;

(四)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並向公安部門報告;

(五)發現治安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前款規定的治安責任人的職責,不得因承包經營等原因轉移給他人。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的承包經營人在承包期間,也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承擔治安防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對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單位進行治安檢查時,其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並出示由市公安局統一製發的治安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拒絕檢查。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單位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文明執法,公正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應當給予處罰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擅自開辦特種行業或者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的,予以取締,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或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或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聘用一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或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或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四)項規定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公共場所許可證》,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八)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九)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公安部門報告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

(十)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發生在本場所內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 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其開辦單位五年內不得重新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抄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責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停業整頓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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