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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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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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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5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確定的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所在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對符合規定的各種法律援助事項提供經費保障。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除《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經濟困難的公民還可以對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在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過程中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

(二)因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受到人身損害,主張權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逐步擴大受援範圍,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的標準,應當高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數額。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的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經濟困難證明由法律援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本人的勞動能力、就業狀況以及家庭成員、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等內容。

第七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導致訴訟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義務人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區、縣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本市高級或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按照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如果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本市律師事務所以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提供幫助。

第九條 訴訟或者仲裁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當事人需要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

第十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委託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區、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一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並協助辦案人員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實際情況的要求,經解釋仍堅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動難以繼續進行的,經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同意,可以中止該項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受援人採取虛假陳述等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經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核實,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視情追索其應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由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員的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依法調查取證和查閱、調取、複印相關資料,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承擔的法律援助辦案人員的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翻譯費等必要開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訴訟或者仲裁請求。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工會、婦聯、共青團、大專院校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違反法律援助有關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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