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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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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華僑、歸僑去世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三條 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僑務部門)確認,並發給《上海市歸僑證》。

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由區、縣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審核認定。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政府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並明確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依託社區服務網絡,綜合利用各種社會資源,為歸僑、僑眷做好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僑務工作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六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

國家和本市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對歸僑、僑眷所作的適當照顧的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切實貫徹執行。

第七條 對經批准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本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屬本市緊缺人才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第八條 戶籍在本市的歸僑、歸僑子女或者華僑子女,其戶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來本市落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優先辦理戶籍。

第九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反映歸僑、僑眷的合理訴求,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按照各自的章程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人數較多的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各級僑聯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

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市的華僑,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依法參加選舉。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濟。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和經市政府僑務部門和市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無業早期歸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保障其基本生活,並給予優惠。

本市鼓勵各類慈善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給予扶助。

第十二條 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本市應當確保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的養老金和早期歸僑退休生活津貼按時足額發放。

在本市就業的華僑,其社會保險的登記、繳費、申領、中止、終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為歸僑、僑眷的生產、就業提供指導、培訓等方面的扶持與服務。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歸僑、僑眷參與經濟社會建設,支持他們利用自身優勢通過其境外親友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投資興辦的企業的需要,在政策諮詢、資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務,協助其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揮歸僑、僑眷、華僑以及其他境外學有所長人員的人才資源優勢,鼓勵他們在本市創業發展,或者以其他方式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歸僑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並從事專業工作的,可以參加本專業職稱資格評定,其在境外的本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本專業職稱資格評定的依據。

對在本市工作的華僑以及其他境外學有所長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在創業扶持、配偶就業、子女就讀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各類公益事業。公益事業項目的權屬、用途、名稱不得隨意更改。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投資興辦的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業單位或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對介紹境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不得非法徵收、徵用、拆遷。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對歸僑、僑眷落實私房政策後代為經租的房產問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十八條 徵收、徵用或者拆遷歸僑、僑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徵收人、徵用人或者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徵收、徵用和拆遷的規定,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並給予合理的補償安置。

徵收、徵用或者拆遷歸僑、僑眷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徵收人、徵用人或者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合理的補償安置,企業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租賃手續。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房屋的歸僑、僑眷。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或者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出租房屋的歸僑、僑眷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吞、冒領、截留和剋扣,不得強行索取、借貸或者限制其應當享有的權益。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歸僑、僑眷從境外取回本人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華僑子女來本市就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視同本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就讀本市普通高校的華僑學生,按本地學生收費標準收取學費。

本市僑務、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華民族語言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在華僑子女中的教育、弘揚與交流,並在政策、資金上支持和鼓勵學校、社區等利用各種資源開展相關活動。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和扣壓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郵政或者其他承運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歸僑職工在其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子女,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的離休、退休、退職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臨時回本市就醫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七條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對於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前歸僑、僑眷職工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向其本人支付一次性離職費;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出境定居後,其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關係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獲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參加本市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按照規定可以兌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離職費,可以按照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需要保留原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而且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允許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歸僑、僑眷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申請出境而對其免職、辭退、解除勞動關係、停發工資或者責令退學,並且不得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本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僑聯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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