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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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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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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江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

保護與發展條例

(2015年7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三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工作,促進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建設、發展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應當堅持立足發展、保護利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學規劃、統籌兼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村民自治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為完備,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村寨予以重點保護,在資金上給予扶持。

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工作給予政策、項目、技術、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條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少數民族人口比例應當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50%,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態自然景觀和民族特色產業的;

(二)主體建築群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布局協調,風格典型的;

(三)民族傳統習俗保存完整的;

(四)民族民間傳統藝術或者工藝留存完好,至今仍在應用,獨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與民族傳統文化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的文物古蹟的。

具備前款所述條件的村寨,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上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將該村寨列入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

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村寨基本情況的說明。

第七條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兩年內,應當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完成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

在編制保護規劃時,組織編制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專家以及該村寨村民的意見。

保護規劃應當經該村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十五日內,由組織編制該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規劃區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保護核心區、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的範圍;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村寨保護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台、風雨橋、踩歌堂、競技場等建築物及場所,應當加以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在保護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和節約資源、防禦災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風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經依法批准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範圍內,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與村寨整體建築風格不協調、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或者遷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進行改造的,應當儘可能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新鋪設的水管、電線、光纜、閉路電視線等設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給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礎設施的外觀設計、製作材料應當與村寨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

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重點標誌性建築物進行修繕、改造的,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建設污水處理設施,逐步完善排污體系。生活污水和生產污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範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加大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力度,對垃圾進行統一收集、運輸和集中處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有關保持村寨環境清潔的村規民約,並督促村民遵守執行。

第十六條 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木樓區域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危險物質;

(二)電魚、毒魚、炸魚;

(三)擅自採伐林木、採挖樹兜樹木;

(四)亂占土地,擅自開山、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修墳;

(五)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垃圾、堆放垃圾;

(六)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特色村寨容貌的相關物品;

(七)刻劃、塗污、損壞建築物、文物,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挖掘、收集、整理,並依法予以保護。

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民族傳統文化、技藝進行收集、整理、研究,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民間藝人、工匠開展民族傳統技藝的培訓、研究和交流等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電視、網絡等媒體加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傳,定期開展有利於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的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村民穿戴民族服飾。尊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傳統習俗,支持、引導開展三月三、搶花炮、鬥牛等健康有益的民族節慶、祭祀、競技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在有效保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開發、利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自然資源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特色生態產業、休閒旅遊產業和民族文化產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築物、構築物、公共活動場所、古樹名木等進行登記,設置保護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旅遊開發,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群眾參與、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依法保護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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