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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修訂裁判司條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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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修訂裁判司條例)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10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9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修訂裁判司條例)規則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修訂裁判司條例)規則。

二、第二弍七章裁判司條例第二號附表第三篇第二條「但犯偷盜罪條例第四十、四十二或四十六條, 或傷害人身罪條例第十七條,或軍火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罪者除外」句,易爲下文—— 「但犯爆炸品條例第三條,偷盜罪條例第四十、四十二或四十六條,或傷害人身罪條例第十七、廿八或廿九條,或軍火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罪者除外」字樣。

附註:本規則所作修訂,在使所有犯上述法例各條文規定罪行之人犯,得移解地方法院審判,務以加重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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