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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State Council Gazette - 1954 - Issue 03.pd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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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一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应当在逮捕、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