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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State Council Gazette - 1954 - Issue 03.pd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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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