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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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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制定机关: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本作品收录于《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2016年11月修订)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淘汰落后规定和能耗限额标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1.立案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用能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节能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用能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未达整改要求,未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并备案,不依法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二条: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1.立案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用能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被监测单位拒绝或变相拒绝节能监测监察(含书面、现场、在线或其他合法方式)的处罚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用能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确认 对企业项目列入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的确认   1、《2016年合肥市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政策》(合政〔2016〕35号)二、工业扶持政策 (三)借转补:5.鼓励新引进工业项目。对符合《合肥市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导向目录》,并列入《合肥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单个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新引进工业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四)事后奖补 14.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创新。(1)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对符合《合肥市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导向目录》,并列入《合肥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按设备投资额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其中,对智能家电、智能语音、智能制造、光伏与新能源等新兴产业项目以及投资总额不低于200万元经认定的“智能工厂”类等项目,按设备投资额12%给予补助。 受理阶段责任:统一向社会公布申报受理时限和材料要求,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项目申报材料审查(审查项目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项目备案文件、用地证明、环评批复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企业反馈,以便有关企业及时进行整改;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机器换人等项目,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进行审核;形成对项目的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审核情况及拟同意入库项目提交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4.公示阶段责任:拟入库项目在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正式行文印发并在市政务公开网、部门网站正式发布。    5.事后监督责任:对入库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产业政策的项目而做出了确认,造成较大损失的; 3、在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5、拟入库项目没有按要求在媒体公示,或确认入库项目后没有按要求在媒体上发布。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确认 市级品牌示范企业确认   1、《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工业企业品牌培育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6〕358号)一、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组织单位)要积极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品牌培育技术支撑体系,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开展企业品牌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评价工作,组织品牌培育交流活动。

2、《合肥市品牌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经信科技〔2015〕343号)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组织申报。由各县(市)区经信委(经促局)、开发区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品牌示范企业”,并对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市经信委,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第七条 评审认定。市经信委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评审,提出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行文认定。

1.受理阶段责任:统一向社会公布申报受理时限和材料要求,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核查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综合评价得分,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4.公示阶段责任:拟确认名单在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正式行文印发并在市政务公开网、部门网站正式发布名单,制发证书、奖牌等。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合肥市品牌示范企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合肥市品牌示范企业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而造成损失的;  3.在合肥市品牌示范企业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合肥市品牌示范企业认定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拟确认名单没有按要求在媒体公示,或确认名单后没有按要求在媒体上发布。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确认 市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和项目确认   1、《安徽省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3~2017年)》(皖经信推〔2013〕257号)第二项主要行动提出要“依据《工业企业“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评估规范(试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第39号),支持我省行业和区域开展企业对标,加强示范企业带动,引导我省企业逐级提升,促进企业创新能力、劳动生产率、产品质量等核心竞争力整体提高。”

2、市政府《关于加快“宽带合肥”建设促进信息消费的若干意见》(合政秘〔2014〕176号)三、重点任务:(三)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提升中小企业信息化水平。积极开展“数字企业”创建活动,引导电信运营企业、信息技术企业开发面向中小微企业的信息化平台、产品与服务。推进中小企业“翔计划”工程,建立中小企业网络营销体验中心,每年支持200户成长性中小企业开展网络搜索营销业务,开拓产品销售市场。开展“两化融合”示范企业认定和贯标评估工作,每年新培育40家市级、10家省级以上示范企业。

1.受理阶段责任:统一向社会公布申报受理时限和材料要求,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核查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综合评价得分,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4.公示阶段责任:拟确认企业和项目在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正式行文印发并在市政务公开网、部门网站正式发布名单,制发证书、奖牌等。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市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和项目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确认的; 2.对不符合市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和项目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而造成损失的;  3.在市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和项目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市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和项目确认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拟确认名单没有按要求在媒体公示,或确认名单后没有按要求在媒体上发布。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确认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确认   1、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2]197号)第一章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2、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经信中小企〔2010〕214号)第一章第三条:安徽省经信委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省级示范平台的初审推荐、规划管理、指导服务工作,协助省经信委对示范平台进行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统一向社会公布申报受理时限和材料要求,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申报材料、组织培训考核、实地检查基础资料、现场评审汇报四个环节综合评价服务机构的企业资质及依法经营、服务区域行业和影响力、服务人员素质及服务功能完善情况、服务数质量及满意度、制度完备、企业家综合素质)后,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综合评价得分确定名单。 4、公示阶段责任:拟确认名单在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正式行文印发并在市政务公开网、部门网站正式发布名单,制发证书、奖牌等。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职责权限的项目而做出了确认的,造成较大损失的。 2、对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职责权限的项目不做出确认,严重贻误工作。 3、在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5.拟确认名单没有按要求在媒体公示,或确认名单后没有按要求在媒体上发布。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备案) 市级权限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7项)第11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由省级核准、备案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办〔2013〕28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4页: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由市级核准、备案的,以及国家投资补助项目除外).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审查备案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 3.决定阶段责任:给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的;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的; 2、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事项,拖延备案时限的; 3、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对重点工业企业产品、技术、装备、工艺等对标诊断并组织实施   1、《关于加强企业技术改造推进工业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合政〔2014〕88号),三、重点任务,(二)开展企业诊断和对标活动。

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新一轮技术改造加快工业转型升级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2016〕39号),四、支持政策,8.财政政策第(5)条,鼓励企业开展对标诊断。引导和帮助重点企业实施对标行动,以行业龙头、行业标准、节能减排目标、适应市场需求等为标杆,找准企业在产品、技术、装备、工艺、管理等方面的短板,制订技术改造路径,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缩小与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差距,逐步赶超标杆,提升企业竞争力。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申请材料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列入参加对标诊断计划。 3.实施阶段责任: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标诊断活动。 4.实施结果跟踪阶段责任:对已参加对标诊断活动企业实施效果进行跟踪。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合肥市优质工业小微企业推介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扶持产业发展“1+3+5”政策体系的通知》(合政〔2016〕35号)中,2016年合肥市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政策 二、工业扶持政策(二)财政金融产品。4.小型工业企业贷款贴息。对由市政府推介的小型工业企业,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予上年新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50%财政贴息。 1.受理阶段责任:按文件通知要求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推介或不予推介的决定。 4.公示阶段责任: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正式行文印发并在市政务公开网、部门网站正式发布企业名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划型标准、推介条件、产业政策的项目而做出了推介,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符合划型标准、推介条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予推介,严重贻误工作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工业企业免抵税和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确认初审转报   1、安徽省经信委《关于组织申报2016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企业的通知》(皖经信技改函〔2015〕1436号):三、申报时间,请各市经信委(经委)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落实工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准备申报材料,并严格把关,认真审核企业申报材料。                                       3、《关于办理安徽省技术改造项目〈国家鼓励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经投资(2006)37号)第四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项目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部门以正式文报省经委(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由省经委审核后出具确认书。”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材料审查后,提出办理初步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给予初审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向省经信委正式行文,转报初审通过企业有关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产业政策的项目初审通过,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符合规定、产业政策的项目未予初审通过,严重贻误工作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省级以上工信领域专项资金项目初审转报   1、《关于做好2017年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安徽篇)专项资金项目征集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技改函〔2016〕1189号)2017年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安徽篇)专项资金具体专题包括:传统产业提升改造工程、民营经济提升工程、智能制造工程、绿色制造工程、服务型制造工程、精品制造工程、电子信息和大数据产业发展工程等七类。项目单位对照条件和要求,向所在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出申请。各市、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报省经信委,并对初审结果负责。

2、当年国家各类支持产业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对企业申报材料不合规范、不正确等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指导企业完善申报材料,并对最终申报材料形成初审意见。初审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集体决策,决定准予初审通过的项目。 3.转报阶段责任:向省经信委和相关职能部门正式行文,转报初审通过项目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最终得到省级以上工信领域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截留、挤占、挪用工信领域相关专项资金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初审转报   1、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4〕38号)第一章 总 则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2、《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体系和融资环境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4〕65号) (一)项目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公开组织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以及符合项目储备要求的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向注册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并提供项目申报资料(详见附件1)。

1、受理阶段责任:统一向社会公布申报受理转报材料要求和各县(市)区、开发区受理名额分配方案,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申报要求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对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根据综合评价得分确认名单。 3、转报阶段责任: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正式行文,转报初审通过项目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最终得到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到专项资金结算申请未及时组织查验、确定返退比例、办理结算手续的; 2.截留、挤占、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3.在受理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受理工作中,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初审转报   1、国家工信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患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示范企业的申报工作,并做好对示范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可比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企业认定工作。

2、《安徽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经信委、省财政厅联合负责全省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根据自己的职能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形成共同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协调互动工作机制。  各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负责本区域示范企业的组织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材料审查,提出评价意见。 3.上报阶段责任:会同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推荐上报省经信委。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予以上报而造成损失的;  2.在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利用办理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省级新产品认定初审转报   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所得税的省、市留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2、《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政府第5号令)第五条 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计划、统计、考核、鉴定和奖励。 3、《关于进一步做好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的通知》(皖经信科技〔2010〕48号)附件1:安徽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请表市主管部门意见。

1.受理、审查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省级新产品认定材料;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上报阶段责任:材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在安徽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由申请人上报省经信委。    3.执行跟踪阶段责任:做好新产品效益情况的统计和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新产品鉴定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省级新产品鉴定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上报而造成损失的; 2.在省级新产品申请材料受理、审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利用办理省级新产品申请材料受理、审查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麻黄草收购许可证初审转报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13号) (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

2、《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消费〔2012〕332号)三、拟从事麻黄草收购的单位提出申请,由市级经信部门进行有关资质审查,报省经信委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省经信委核发收购许可证。

1.受理、审查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申请材料;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上报阶段责任:材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在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由申请人上报省经信委。    3.监管阶段责任:对各持证单位年度收购计划及执行情况监管并向省经信委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上报而造成损失的; 2.在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申请材料受理、审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3.利用办理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申请材料受理、审查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认定初审转报   1、《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 四、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政策支持。(十三)鼓励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订购和使用首台(套)国产重大技术装备的国家重点工程,可确定为技术进步示范工程,优先予以安排。尽快研究建立由项目业主、装备制造和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引导装备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对首台(套)国产重大技术装备投保。(十四)加大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国家在年度投资安排中设立专项资金,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所需以及对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技术装备的技术进步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装备制造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66号)五、主要措施(六)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设立省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进重点产业发展研究、重大项目前期、重大装备技术攻关、产业集中地服务平台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补助和贴息;建立奖励机制,对在谋划重大项目、招商引资、扩大省产零部件采购、使用首套省产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层给予奖励。各市财政也要设立相应专项资金。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对口争取国家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进一步加大对我省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支持。 3、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2011〕91号)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认定和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认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3.转报阶段责任:对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申报材料转报至省经信委。 4.其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2.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认定的;在发现骗取认定后,不严格核实和追究责任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省级权限的金属矿山、地下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特定非金属矿种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核准和初步设计、生产能力核定初审转报   1、《矿山安全法》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矿产资源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第三条:“(二)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安全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3、《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皖经信非煤[2011]101号):“第三章(3)四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经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经信委核准。其中,省属企业所属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属企业报省经信委核准。四等以下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报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4)其它矿山建设工程项目报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阶段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行文转报省经信委审核。 4、竣工验收阶段责任:出具竣工验收初步验收意见及申请报告,提请省经信委申请竣工验收。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以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通过,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2.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和生产特别许可初审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第六条:“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3、《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编〔2010〕4号)三、内设机构,(十)原材料工业处 承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承诺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督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经信委的反馈信息;督促企业落实《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初审和上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隐患等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农药生产企业开办、生产初审转报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16号)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23号令)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核发。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督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经信委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上报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工艺技术指标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黄金开采矿产资质认定和固定资产投资初审转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五、原材料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政府投资核准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1号令)。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3、工信部《关于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问题通知》(工信厅原[2008]88号):开采申请人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开采申请并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县级以上黄金行业管理部门逐级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分别在申请书的表格上签署意见;省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初审意见的文件并报送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审转报: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初审转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省经信委,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跟踪和处理省经信委的反馈信息,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矿山企业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申请和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申请和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相关文件不齐全的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超越法定职权审查同意的; 3、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初审转报) 供电营业许可证初审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责任:对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申报材料转报至省经信委。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预审通过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预审通过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预审通过的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影响电力行业形象等严重后果的; 2.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预审程序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供电营业许可证预审之机故意刁难办事人员,索取、收受好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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