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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红与麦跃星、莫焕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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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民终4276号

2016年8月26日于东莞市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42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麦跃星,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57。

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红,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44。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焕晶,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82。

上诉人麦跃星因与被上诉人黄秀红、莫焕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秀红一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莫焕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秀红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莫焕晶一直未能还款。麦跃星是莫焕晶的配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莫焕晶、麦跃星向黄秀红返还借款5万元和逾期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莫焕晶、麦跃星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莫焕晶、麦跃星承担。

麦跃星一审辩称:麦跃星不应承担黄秀红主张债权的连带偿还责任。莫焕晶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未有分文用于家庭生活,并且有可能是所欠赌债转化而成的借款,请求驳回黄秀红对麦跃星的诉讼。

莫焕晶一审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黄秀红和莫焕晶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莫焕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秀红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有莫焕晶(××)向黄秀红(××)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整,小写:5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款项,逾期不归还款项,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权立即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要求××提前归还所借款项,××可凭此借条到法院起诉并追讨借款本金,以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因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认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担保费等等的一切费用均由即××承担。××:莫焕晶,身份证号码:××;××:黄秀红,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借条》上有莫焕晶的签名与捺印。同时黄秀红提供借款的银行卡取款凭证,用于证明黄秀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莫焕晶支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麦跃星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不清楚黄秀红与莫焕晶之间的借款行为;麦跃星对银行卡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不清楚凭证上的取款是否是本案的案涉借款。

对于律师费,黄秀红提供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联,用于证明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麦跃星对黄秀红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律师代理费存在过高的情况。

对于借款性质,麦跃星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莫焕晶向其确认借款是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且借款是由高利贷的利息转化产生。为此,麦跃星提供了微信记录、莫焕晶出入境记录、澳门美高梅酒店和金狮会会员卡以及澳门美高梅酒店和金狮会网上查询以证明上述事实。黄秀红对于莫焕晶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记录和澳门美高梅酒店和金狮会会员卡以及澳门美高梅酒店和金狮会网上查询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黄秀红认为麦跃星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了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麦跃星和莫焕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秀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麦跃星和莫焕晶结婚时间是2005年9月7日,离婚时间是

2014年11月25日。麦跃星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黄秀红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委托合同、发票联和被告麦跃星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微信记录、澳门美高梅酒店和金狮会会员卡、澳门美高梅酒店和金狮会网上查询和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莫焕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黄秀红提供的《借条》记载,黄秀红与莫焕晶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2014年7月24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支付方式是转账支付,黄秀红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借款给莫焕晶。对此,黄秀红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予以采信。黄秀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记载了麦跃星与莫焕晶的结婚时间是2005年9月7日,离婚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5日,麦跃星对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2014年7月24日,是在麦跃星和莫焕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麦跃星无法证明案涉款项是莫焕晶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麦跃星和莫焕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麦跃星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黄秀红与莫焕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属于麦跃星与莫焕晶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债务由麦跃星和莫焕晶共同承担。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黄秀红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借款5万元为本金,黄秀红和莫焕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黄秀红诉请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黄秀红主张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莫焕晶、麦跃星承担,符合《借条》约定,黄秀红提供了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认定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莫焕晶、麦跃星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莫焕晶、麦跃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秀红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莫焕晶、麦跃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秀红偿还律师费7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莫焕晶、麦跃星负担。

麦跃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法院有各债权人起诉莫焕晶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约10多起,其中将麦跃星列为被告的案件有5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麦跃星责任时,必须考虑莫焕晶所借的款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此,麦跃星提供了莫焕晶的微信记录、出入澳门的通行记录及会员卡,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莫焕晶向各债权人所借的款是用于赌博,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麦跃星在一审中提出对莫焕晶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以核实莫焕晶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二审应该责令黄秀红提供其银行流水。麦跃星请求改判麦跃星不需要承担黄秀红之间借款的责任。

黄秀红二审口头答辩称:认同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是合法有效的,且发生在麦跃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跃星是无法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莫焕晶有无还款存在争议,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取证,查明莫焕晶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黄秀红汇款5万元的同时向其汇回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莫焕晶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黄秀红5万元的同时向其汇回35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的预先扣除,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为465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麦跃星未能举证证明莫焕晶还款给黄秀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莫焕晶尚欠黄秀红本金46500元及相应利息。至于律师费7000元,一审予以认定并判令莫焕晶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麦跃星与莫焕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而麦跃星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莫焕晶向黄秀红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麦跃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麦跃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莫焕晶所借款项麦跃星是否知晓、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秀红对此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麦跃星亦无证据证明黄秀红出借莫焕晶的款项用于了赌博等非法活动且黄秀红出借时知晓其借款目的,故麦跃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麦跃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莫焕晶、麦跃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秀红偿还借款46500元及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麦跃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莫焕晶、麦跃星负担1410元,黄秀红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莫焕晶、麦跃星负担1150元,黄秀红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胡晓婷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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