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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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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5月24日
制定机关:高雄市政府
公布于民国100年5月24日
高市府四维人力字第1000052852号令
高雄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市政府四维人力字第1000052852号令订定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530555500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630470400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730433100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83046710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确保地方自治,落实专业分工,本于宪法赋予本市自主组织权,并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办理本市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政府委办事项。
  本府所属各机关之权限划分,应盱衡各机关之组织规模、人员专业及事权特性等因素,依各机关组织规程进行事务管辖权分配,将各该行政事务,划归由特定机关职掌。
  本市得依相关机关组织规程为权限划分,并准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本府所属各机关因业务需要,得依本自治条例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不相隶属之本府其他行政机关执行之,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三条

  本府置市长,综理市政,并指挥监督本府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市长三人,襄理市政。

第四条

  本府置秘书长,承市长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书长,襄助秘书长处理业务。

第五条

  本府置参事、技监、顾问、参议,承市长之命,办理市政设计、撰拟及审核法案、命令、工作计画,并备谘询有关市政等事项。

第六条

  本府设下列各局、处、委员会:
  一、秘书处。
  二、民政局。
  三、财政局。
  四、教育局。
  五、经济发展局。
  六、海洋局。
  七、农业局。
  八、观光局。
  九、都市发展局。
  十、工务局。
  十一、水利局。
  十二、社会局。
  十三、劳工局。
  十四、警察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卫生局。
  十七、环境保护局。
  十八、捷运工程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交通局。
  二十一、法制局。
  二十二、兵役局。
  二十三、地政局。
  二十四、新闻局。
  二十五、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二十六、原住民事务委员会。
  二十七、客家事务委员会。
  二十八、主计处。
  二十九、人事处。
  三十、政风处。
  各局、处、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条

  本府于必要时,得设所属二级机关;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八条

  本市各区设区公所;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九条

  本府设空中大学;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条

  本府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各种任务编组;其设置要点另定之。

第十一条

  市长辞职、去职或死亡时,由行政院派员代理。
  市长停职时,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时,由行政院派员代理。
  市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职务代理顺序如下:
  一、副市长。
  二、秘书长。
  三、由市长指定局长一人。

第十二条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府设市政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市长。
  二、副市长。
  三、秘书长。
  四、副秘书长。
  五、所属一级机关首长。
  六、市长指定人员。
  市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为主席;市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职务代理人为主席。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之决议:
  一、施政计画及预算。
  二、提出市议会之议案及报告。
  三、本府及所属机关(构)组织自治条例、组织规程及自治法规。
  四、涉及各机关(构)共同关系事项。
  五、市长交办事项。
  六、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本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处及委员会分层负责明细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处及委员会拟订,报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处及委员会定之,报本府备查。

第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本府一级机关首长,应于就职后一个月内签署国籍调查同意书(中英文版本),并送本府人事处备查。
  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时,前项人员已在职者,应于一个月内,签署国籍调查同意书(中英文版本),并送本府人事处备查。

第十七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地方法规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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