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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 (民国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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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8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8月14日
1937年8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6年8月19日
防空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1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01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防敌机空袭,减少其所发生之危害,以卫护国家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防空事宜,由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主办之,其有关各院部会署及地方机关者,由各该关系机关协同执行。

第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对于实施防空,有服役及供给物力之义务。
  战时或事变时,人民及民用飞机及航行之船舶,对于敌国或同情敌国之飞机行动,有监视并报告附近军警或防空机关之义务。

第四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之法人机关团体,均负有防空之义务。但以不抵触条约及国际法为限。

第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体残废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第六条

  左列行为,应呈经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或其指定机关核准:
  一、经营防空器材或工具。
  二、发布或散播防空印刷品。
  三、演映防空影片。
  四、举行防空展览会。

第七条

  战时或事变时,防空情报及警报,得优先使用,国有、公有、民有通信设备并改善或变更之。

第八条

  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机关陈请或会同当地军政机关,得行使左列各权。但第六款第七款,应呈经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核准。
  一、命令人民参加防空工作及防空设备。
  二、利用人民或外侨,在当地开设之医院诊疗所等供防空设施之用。
  三、依法征用或征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筑物。
  四、修改或扩大街道住宅建筑之全部或一部。
  五、命令或限制人民之迁移。
  六、禁止或限制民用飞机之航行。
  七、征收人民防空附捐。
  八、关于防空有调查之必要时,得令提出资料或实施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处三十日以下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煽惑他人为之者,加倍处罚。

第十条

  泄漏防空上之秘密或破坏防空设备,致妨碍防空工作或发生危险者,依陆海空军刑法军机防护法处断。

第十一条

  防空设备及实施所需经费,依其性质及实际情形,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支给之。

第十二条

  人民之土地或建筑物,因实施防空被征用时,所受之损失,由地方政府依法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伤病或死亡时,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酌给医药埋葬抚恤之费。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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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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