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争开始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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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用兵索债条约 关于战争开始之条约
又名: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战争开始条约

制定机关:第二次保和会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陆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之权利义务条约
本作品收录于《第二次保和会条约

文言版本[编辑]

  (各国元首头衔从略)

  为维持和平交际起见,以为关于战争之事,非预先宣告不得开始,并以为应将开战情形从速知照各中立国,为此订立条约,遣派全权大臣如下:

  (各全权大臣衔名从略)

  各全权大臣将所奉全权文据校阅合例,议订各条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公认,非有明显之预先知照,或用有理由之宣战书格式,或用决绝书格式,以宣战为要挟者,彼此均不应开战。

  第二条 战事情形应从速知照各中立国,亦可用电报传达,惟于中立国接到知照之后方有效力;若证明中立国已知战事情形无可疑议者,中立国亦不可以未接知照为词。

  第三条 本约第一条于缔约国中之二国或数国有战事时,即有效力。

      第二条于缔约国之一战国与缔约国中之各中立国交际间,有应行之义务。

  第四条 本约应从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储海牙。

      批准文件第一批存案立一文凭,由与议各国代表及和国外部大臣签押为据。

      以后各批之批准文件存案,须缮一咨文,将批准文件送交和政府。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之文凭、上节所载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后,立即由和政府交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及随后入约各国,或如上节所载情形;该政府应同时将收到咨文日期声明。

  第五条 未签押各国亦准加入本约之内。

      愿意入约之国,应将其意咨明和政府,并送入约文件;此等文件由该政府存案。

      该政府即将咨文及入约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后,转送其他各国,并声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六条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各国,从存案文凭日期起六十日之后,本约方有效力;随后批准或入约各国,从和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约咨文日期起六十日之后方有效力。

  第七条 如遇缔约国中之一愿意出约,应将出约文件咨照和政府;该政府立即将出约文件之抄件校正以后,知照其他国并声明接到出约文件之日期。

      出约仅专指咨照出约之国,从咨文到和政府日期起一年之后方有效力。

  第八条 立一册籍,由和国外部执掌载明第三条第三、第四款所指此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随后收到入约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或出约文件第六条第一款之日期;该册籍凡缔约国均可与知,并可索取校正之摘要。

      本约由各全权大臣签押于上,以昭信守。

      正约一分,在和政府存案;抄件校正之后,由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

  (各全权大臣签押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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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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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版本(国际红十字会翻译)[编辑]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为了确保和平关系的维持,不应在没有预先警告的情况下开始敌对行为是重要的;

战争状态的存在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是同样重要的;

愿意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认,除非有预先的和明确无误的警告,彼此间不应开始敌对行为。警告的形式应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

第二条 战争状态的存在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并且只有在中立国接到通知之后,对它们才发生效力。通知可采用电报方式。但如事实足资证明中立国确实知道战争状态的存在,则它们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作为借口。

第三条 本公约第一条对在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发生效力。

第二条对属于本公约缔约国之一的交战国和同属于本公约缔约国的中立国之间的关系有约束力。

第四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以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五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把它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六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七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须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八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四条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加入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二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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