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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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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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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长治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月2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不断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通过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管理、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立城市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部队驻地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绿地建设,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公园、城市道路绿化、城市居住区等设计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三个月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勘测设计等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提高城市绿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干道绿地、防护绿地等财政拨付管理经费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门前绿地由临街商铺产权人、经营者或者居民协助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者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等由该单位管理;

(六)其他绿地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他设施,不得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五十株以上的(含五十株),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同品种树木十株。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必须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证树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三条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救灾、抢险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砍伐、移植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有倾倒危险;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四)其他需要砍伐、移植的情形。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补栽新树。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排放污水、放牧、开垦种植;

(三)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四)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五)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毁坏树木;

(六)其他破坏、盗窃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以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以及五十年以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管和技术指导。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属地单位或者属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在日常养护中发现的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听取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致死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同品种树木十五株,可以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同规格、同品种树木,可以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二)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城市绿化设施,是指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以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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