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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乘车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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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乘车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运〔2009〕2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09年3月2日
有效期:2009年3月4日至今

第一条 为满足铁路旅客高速运输需要,为旅客提供方便、快捷的购票、乘车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乘车卡(或“卡”)是内装磁介质或者集成电路芯片、通过自动检票机(闸机)记录旅客乘车信息的卡片式乘车凭证。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依法自行发行铁路乘车卡,也可以采用其他企业发行的卡式支付工具作为铁路乘车卡,但在实施前均须报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旅客使用铁路乘车卡经进站闸机读卡确认进站、乘车至到站、经出站闸机读卡确认出站,为一次铁路旅客运输。

闸机在读卡时所作的进站、出站记录分别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期间的起、止证明。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行铁路乘车卡的,应当设定专门的服务处所或者窗口为旅客提供购卡、充值、换卡、退卡等卡务服务。

铁路运输企业采用其他企业发行的铁路乘车卡的,应当由发卡企业提供购卡、充值、换卡、退卡等卡务服务。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乘车记录、卡内余额等信息查询以及乘车卡业务咨询、有效性检测等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旅客购卡时或者乘车后出具“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但只能选择其一。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行铁路乘车卡的,可以在旅客办理换卡或者退卡时,对每张乘车卡收取10元手续费。卡内金额不足10元的,不退还卡内金额,也不收取手续费。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对乘车卡的使用范围如乘车线路、乘车人数、列车等级、席别等进行适当的限制,但应当事先告知旅客;旅客应当遵守。否则,超过规定人数的,超过的人数应当按无票旅客处理;擅自乘坐高于规定等级的列车或席别的,应当补交票价差额;擅自乘车低于规定等级的列车或席别的,票价差额不予退还。

第十条 旅客应当使用列车预留席位或者空余席位,不得占用持有席位车票旅客的席位。

第十一条 旅客进站时,不能经闸机读卡确认的,应当另行购买车票;未经进站闸机读卡确认且不能出示其他有效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进入闸机后,因特殊情况取消旅行的,应当及时从本站出站闸机出站;乘车至到站后,应当及时出站。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根据站台与闸机之间的距离、各车站之间列车运行时间、列车实际运行情况等规定旅客进、出站所需的合理时间;对超出合理时间的,可以采取锁定乘车卡等措施,并按时间长短核收不同的费用,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在本站进出站的,收取站台票或者本站与指定站之间往返票等票款。异站进、出站,可以判明进站和出站的,按实际乘车区间核收票款;只能判明进站或者出站之一的,按该站与距其最远的本线车站核收一次单程票款;无法判明乘降站的,按本线全程核收一次单程票款。

第十三条 旅客在出站前发现乘车卡丢失或者出站时不能被闸机读卡确认的,应当声明并另行补票。补票加盖“卡补”戳。

旅客可以在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凭卡和加盖“卡补”戳的车票到服务窗口办理退还补票款等手续。

第十四条 对铁路运输企业发行的乘车卡,符合以下情形满一年的,按废卡处理,并按第十二条扣减相关费用后,将卡内余额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1)未办理解锁手续的,自被锁定之次日起计算;

(2)超过有效期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影响正常旅行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记录其有效身份证件和乘车卡号码。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人工服务:

(1)旅客进站或者出站时,已经闸机读卡确认但仍未能进站或者出站,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安排通过人工检票通道进、出站。

(2)因闸机故障或者列车晚点、停运等闸机不能满足旅客集中检票需求时,应当发放进(出)站证明,并组织旅客通过人工检票通道进、出站。旅客办理补卡记录或者解锁手续时,应当提交进(出)站证明。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购买并使用铁路乘车卡乘车的旅客。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铁道部备案后施行。施行时,除按规定在站、车公告外,应当将有关办法印制并提供给购卡的旅客。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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