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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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医师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6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32)渝文字第 599 号训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6, 2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6、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9 月 1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64卫字第3814号令发布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39至41条
增订第41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6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9~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1 条条文同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5条
增订第28之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1 条条文;同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至5, 8, 10至12, 18, 20, 25, 27至30条
增订第7之1至7之3, 8之1, 8之2, 11之1, 28之2, 28之3, 29之1, 29之2条
删除第28之1条
修正第1章章名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26 日公布6.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6507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0~12、18、20、25、27~30 条条文暨第一章章名;增订第 7-1~7-3、8-1、8-2、11-1、28-2、28-3、29-1、2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1 条条文;并于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5, 27, 28, 28之2, 28之3, 29, 29之1, 35, 37条
删除第41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7、28、28-2、28-3、29、29-1、35、37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1 条条文;并于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5, 7之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5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5、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卫字第 32646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75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7 条之 3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3, 8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8, 41之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4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41之6, 41之7条
删除第30, 41之2条
修正第4之1, 8之2, 10, 27, 2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41号令修正发布第 4-1、8-2、10、27、28 条条文;增订第 41-6、41-7 条条文;删除第 30、4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

第二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八十四学年度以前入学之私立独立学院七年制中医学系毕业,经修习医学必要课程及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得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三、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除九十一学年度以前入学者外,其人数连同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第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修习中医必要课程,得有证明文件,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三、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其人数连同中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中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经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限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以前,得应中医师特种考试。
  已领有侨中字中医师证书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中医师检核笔试及格,取得台中字中医师证书,始得回国执业。

第四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医师考试。

第四条之一

  依第二条至前条规定,以国外学历参加考试者,应先经教育部学历甄试通过,始得参加医师考试。但于美国、日本、欧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及香港等国家或地区之医学院、校修毕全程学业取得毕业证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经教育部学历甄试:
  一、于该国家或地区取得合法注册医师资格及实际执行临床医疗业务五年以上。
  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于该国家或地区之医学院、校入学。
  依前项规定以国外学历参加医师考试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教学医院临床实作适应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证明文件。
  前项临床实作适应训练之科别、期间、每年接受申请训练人数、指定教学医院、训练容额、选配分发申请程序、文件与分发顺序原则、成绩及格基准、第一项第一款实际执行临床医疗业务之认定、应检附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之二

  具有医师、中医师、牙医师等多重医事人员资格者,其执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法受废止医师证书处分。

第六条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七条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七条之一

  医师经完成专科医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医师证书。
  前项专科医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医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医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医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医师之甄审。
  专科医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之二

  非领有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名称。
  非领有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医师名称。

第七条之三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执业[编辑]

第八条

  医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于执业执照有效期限届至前申请更新,经检具书面理由及证明文件,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延期更新并经核准者,得于有效期限届至之日起六个月内,补行申请。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医疗团体定之。

第八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医师证书。
  二、经废止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有客观事实认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八条之二

  医师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长期照顾服务机构、精神复健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执业机构间之会诊、支援。
  三、应邀出诊。
  四、各级主管机关指派执行紧急医疗或公共卫生医疗业务。
  五、其他事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医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
  医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条

  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停业逾一年者,应于届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歇业。
  医师未依前项后段规定办理歇业时,其原执业执照失其效力,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之。
  医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八条第一项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义务[编辑]

第十一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于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之一

  医师非亲自检验尸体,不得交付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除应于首页载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及住址等基本资料外,其内容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就诊日期。
  二、主诉。
  三、检查项目及结果。
  四、诊断或病名。
  五、治疗、处置或用药等情形。
  六、其他应记载事项。
  病历由医师执业之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之一

  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医师处方时,应于处方笺载明下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医师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及处方年、月、日。

第十四条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作用或适应症、警语或副作用、执业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调剂者姓名及调剂年、月、日。

第十五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如为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十七条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医师除正当治疗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

第二十条

  医师收取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露。

第二十四条

  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四章 奖惩[编辑]

第二十四条之一

  医师对医学研究与医疗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二、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非属医疗必要之过度用药或治疗行为。
  四、执行业务违背医学伦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五条之一

  医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额外之一定时数继续教育或临床进修。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医师证书。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二十五条之二

  医师移付惩戒事件,由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医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医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于医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执行之。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医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医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复审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删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之二或依第十条第四项准用第八条第一项关于执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执行医疗业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于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于医师指示下之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或其他医事人员。
  三、合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
  四、临时施行急救。
  五、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效期内之短期行医证,且符合第四十一条之六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执业登录、地点及执行医疗业务应遵行之规定。
  六、外国医事人员于教学医院接受临床医疗训练或从事短期临床医疗教学,且符合第四十一条之七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许可之地点、期间及执行医疗业务应遵行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之一

  (删除)

第二十八条之二

  违反第七条之二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之三

  (删除)

第二十八条之四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得并处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处分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二、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三、聘雇或容留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四、将医师证书、专科医师证书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与事实不符之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管制药品者,依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之一

  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医师证书。

第二十九条之二

  本法所定之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医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条

  (删除)

第五章 公会[编辑]

第三十一条

  医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于行政区域调整变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应分别组织公会。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二十一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四条

  (删除)

第三十五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四十五人。各县(市)、直辖市医师公会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级医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之一

  医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医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八条

  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规定。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四十条

  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对上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医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一条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四十一条之一

  (删除)

第四十一条之二

  (删除)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一条之三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医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医疗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医疗之相关法令、医学伦理规范及医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一条之四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之五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台湾省乙种医师执业办法规定领有台湾省乙种医师证书者,得继续执行医疗业务,不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台湾省乙种医师执业之管理,依本法有关医师执业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之六

  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或紧急情事时,领有美国、日本、欧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及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医师证书或许可执业证明,执行临床医疗业务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短期行医证,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届满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前项短期行医证之申请资格、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核发、效期、废止、展延、变更、执业登录、地点、人数限制、执行医疗业务规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之七

  教学医院接受外国医事人员临床医疗训练者,应指派训练类别之医事人员于现场指导,并取得病人同意。
  教学医院邀请外国医事人员从事短期临床医疗教学,其临床医疗教学过程中涉及执行医疗业务者,应事先取得病人同意,并指派本国医师于现场。
  前二项情形,教学医院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三项教学医院与外国医事人员应具备之资格、申请许可应检附之文件、程序、许可之地点、期间、废止、执行医疗业务规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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