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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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 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0月29日
1948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1月10日
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条例 (民国41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总统令指定全国为本条例实施区域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一月三日行政院令指定全国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4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12677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违反粮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系指谷米、小麦、面粉及其他经政府公告管制之杂粮而言。

第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积居奇论。
  一、非经营粮食业而购囤粮食营利者。
  二、经营粮食业之商人购囤粮食,不遵粮食主管机关规定出售者。
  三、粮户或农户之馀粮,经粮食主管机关规定出售,而规避藏匿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馀粮,系指所有存粮减去应缴积谷应存种子及保持至下届收获时之食与用量而言。

第四条

  囤积居奇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谷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麦三千市石以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谷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满、小麦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满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谷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满或小麦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满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谷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满或小麦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满者,处一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谷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满或小麦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满者,处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前项处断之案件,并没收其粮食之全部。谷二市石等于米一市石,小麦一市石等于面粉一百市斤,杂粮折合率于公告管制时,由粮食部以命令定之。

第五条

  民户存有自食粮超过三个月以上之需要量,而未依法向粮食主管机关陈报者,没收其超过量,公私机关、团体存有自食粮超过二个月以上之需要量,而未依法向粮食主管机关陈报核准者,没收其超过量。

第六条

  经营粮食业之商人,不依照粮食主管机关左列规定之一,而售卖或购运粮食者,科以相当于粮价总额之罚金:
  一、地域。
  二、期限。
  三、数量。
  四、价格。

第七条

  经营粮食业之商人,购进、售出粮食,不遵照规定登记或报告者,科以粮价半数以下之罚金。

第八条

  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为自己或他人违反粮食管理法令者,依本条例之规定从重治罪。

第九条

  公务人员或军警,不依法令擅行封闭民仓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公务人员或军警执行管理粮食或征购粮食时,如有借端勒索或其他营私舞弊情事者,依惩治贪污条例治罪。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无论何人,得向各级粮食主管机关秘密检举,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姓名应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检举人如有挟嫌诬告情事,应依刑法治罪。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判处之罚金或没收之粮食,照规定价格折合之价款,于执行终结后,依左列标准提给奖金:
  一、由检举人检举而查获者,检举人给予百分之二十,查获人给予百分之五。
  二、由执行机关迳行查获者,给予百分之十。
  给奖外之馀款,应由县市粮食主管机关专案解交国库,备作粮食平价资金。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为现役军人应送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外,其馀均应送法院审理。关于没收罚金之执行及提奖,由原审判机关移送当地粮食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区域由,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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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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