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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民国112年立法11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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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民国110年) 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84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1000956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中央体育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26之1条
删除第17, 18条
修正第2, 4至16, 20, 23, 24, 26, 31, 3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2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6、20、23、24、26、31、33 条条文;增订第26-1 条条文;删除第 17、1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26之2条
修正第6, 7, 2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27 条条文;增订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71号令增订公布第 24-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促进运动产业之发展,营造运动产业良好的经营环境,积极提升竞争力与国际接轨,并为国人建构优质运动休闲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运动产业之发展,依本条例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有较本条例更有利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运动事业,指从事运动产业之法人、合伙、独资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体育团体,指以体育推展为宗旨,依法设立之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动产业,指提供民众从事运动或运动观赏所需产品或服务,或可促进运动推展之支援性服务,而具有增进国民身心健康、提升体能及生活品质之下列产业:
  一、职业或业馀运动业。
  二、运动休闲教育服务业。
  三、运动传播媒体或资讯出版业。
  四、运动表演业。
  五、运动旅游业。
  六、电子竞技业。
  七、运动博弈业。
  八、运动经纪、管理顾问或行政管理业。
  九、运动场馆或设施营建业。
  十、运动用品或器材制造、批发及零售业。
  十一、运动用品或器材租赁业。
  十二、运动保健业。
  十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产业。
  前项各款产业内容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运动设施,指因供重大国际赛会使用且在一定规模以上之运动建设;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运动产业发展纲领,每四年检讨修正,报请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项纲领,得订定运动产业发展策略;订定时,得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为利运动产业发展,地方政府得设置运动发展基金。
  中央主管机关得以专责法人办理本条例相关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建置运动产业统计资料库,并定期公告之。

第七条

  为促进职业或业馀运动业之发展,各级政府与公营事业得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及运动产业发展纲领,出资经营运动团队。
  前项运动团队应聘雇具有体育专业或经营管理经验之人员,并得以法人方式经营。
  各级政府与公营事业进行出资之前置作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提供辅导或奖助。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推展运动产业发展,对于下列事项,得采取适当之辅导或奖助措施:
  一、建立异业合作模式,提供创新商品或创新服务。
  二、拓展国际市场、建立自有品牌。
  三、办理运动产业产学合作、创业育成及辅导。
  四、培植运动产业专业人才。
  五、建立产业媒合及交流资讯平台、搜集产业市场资讯。
  六、运用资讯科技提升运动产业服务品质或提高运动产业竞争力。
  七、提供运动产业贷款利息补贴及信用保证。
  八、提升重大国际赛事之观赏人口。
  九、民众从事观赏性或参与性运动消费支出。
  十、整合地方资源推动运动产业发展。
  十一、运动场馆设施之兴整建与营运。
  十二、推展运动产业研发、生产、行销、推广及授权等产业活动。
  十三、其他促进运动产业发展之事项。
  前项辅导或奖助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奖助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运动事业或营利事业聘用绩优运动选手从事有助运动推展或提供运动相关服务等事项,其薪资支出金额百分之三十限度内,得专案编列经费补助之,每人累计补助期间以五年为限。
  前项运动事业、营利事业及绩优运动选手之对象、范围、认定基准、补助之程序、额度、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之事由、追缴及其他应遵行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为培育运动事业人才,政府应充分开发、运用运动事业人力资源,整合各种教学与研究资源,鼓励大专校院及运动产业进行产官学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训。
  政府得协助地方政府、大专校院及运动事业充实运动事业人才或体育专业人员,并鼓励其建置相关设施,开设相关课程,或兴办竞赛、观摩、创作,与展演。

第十一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运动产业发展需要,委托或辅导补助民间机构订定运动产业人才职能基准,并促进国际相互承认,以作为民间单位人才培训、延揽及能力鉴定之参考。
  前项委托或辅导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为培养国民运动习惯,并振兴运动产业,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补助学生参与或观赏运动竞技或表演。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及信用保证机构,建立运动产业发展投资之优惠融资管道及信用保证机制,协助运动事业取得推展运动业务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运动事业引进运动产业相关之关键技术、发展国际或自有品牌,并有助运动产业之创新及发展者,得补助之,并提供相关国际市场拓展及推广销售之协助。
  前项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经济部定之。

第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助直辖市、县(市)政府、公民营事业、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设置运动产业园区,并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给予必要之辅导、补助、奖励。
  前项辅导、补助、奖励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提供专业辅导资源,协助重点运动赛事之申办、筹备及运作管理。
  前项重点运动赛事择定及协助作业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公有公共运输系统之场站或相关设施之主管机关,应保留该场站或相关设施一定比率之广告空间,优先提供予运动产品或服务,以优惠价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费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运动产业之从业人员,具有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足以胜任教学工作者,得依据大学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聘担任学校相关课程之教职,不受教师聘任有关学历限制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协助运动产业发展并因应相关事业环境变动俾利延揽外籍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人员来台,外籍从事运动产业之人员来台从事短期商务活动、技术指导、专业表演等,并未受雇我国内之任一雇主,得凭停留签证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请工作许可。
  运动产业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其申请工作许可之雇主及受雇人条件及应备书件,得比照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聘雇外籍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人员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促进运动产业之发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权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图书、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资料等公有资产。但不得违反智慧财产权相关法令规定。
  依前项规定提供公有资产之管理机关,应将对外提供之公有资产造册,并以适当之方式对外公开。
  管理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为管理维护、技术研发与人才培育之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利用人系为非营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资产时,管理机关得采优惠计价方式办理。
  公有资产之出租、授权、收益保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运动事业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或展演场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动产,经中央主管机关转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动产管理机关得迳予出租,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相关出租之限制。

第二十四条

  体育团体举办之运动赛事或活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其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前项运动赛事、活动范围及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之一

  政府应致力于保障民众观赏运动赛事或活动之权益,确保运动赛事或活动票券正常流通。
  将公开贩售之运动赛事或活动票券,以超过票面金额或将该运动赛事或活动无票面金额票券定价贩售者,按票券张数,由主管机关处每张票面金额或无票面金额票券区域对照所应贩售票面金额之十倍至五十倍罚锾。将全面或部分免费入场之运动赛事或活动免费票券定价贩售者,按票券张数,由主管机关处每张票券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以虚伪资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购买运动赛事或活动票券,取得订票或取票凭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主管机关为调查或取缔前二项违规事实,得洽请警察机关派员协助。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行为,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对于检举人身分资料之保密,于诉讼程序,亦同。
  前项主管机关受理检举案件之管辖、处理期间、保密、检举人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为促进运动产业发展,公司投资于运动产品或服务之研究、发展支出金额,得依有关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税捐。

第二十六条

  营利事业合于下列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费用列支,不受金额限制:
  一、捐赠经政府登记有案之体育团体。
  二、培养支援运动团队或运动员。
  三、推行事业单位本身员工体育活动。
  四、捐赠政府机关及各级学校兴设运动场馆设施或运动器材用品。
  五、购买于国内所举办运动赛事门票,并经由学校或非营利性之团体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
  前项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为培养支援运动员,得设置专户,办理个人对运动员捐赠有关事宜。
  个人透过前项专户对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运动员之捐赠,于申报所得税时,得依下列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
  一、未指定捐赠特定之运动员者,为对政府之捐赠,全数作为列举扣除额。
  二、指定捐赠特定之运动员,视同对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捐赠,依同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
  个人符合前项所得税列举扣除之金额,不计入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赠与总额。
  第一项专户之设置、资金之收支、保管、运用、分配、查核及监督、第二项运动员之认可、受赠资金之用途、个人列举扣除之范围、减除方法、应附之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二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职业或业馀运动业及重点运动赛事之发展,得设置专户,办理营利事业捐赠有关事宜。
  营利事业透过前项专户对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职业或业馀运动业之捐赠,于申报所得税时,得在捐赠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额度内,按该金额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但营利事业与受赠之职业或业馀运动业间具有关系人身分者,在前开限额内,仅得按其捐赠金额百分之一百,自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
  营利事业透过第一项专户对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之重点职业或业馀运动业,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重点运动赛事主办单位之捐赠,于申报所得税时,得全数按捐赠金额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不受前项新台币一千万元额度及但书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设置专户接受营利事业依前二项规定之捐赠,每年累积金额以新台币三十亿元为限,并得于该总额限度内,针对不同运动种类及受赠对象订定得收受捐赠金额之上限。
  第一项专户之设置、资金之收支、保管、运用、分配、查核及监督、第二项职业或业馀运动业之认可、受赠资金之用途、关系人范围、减除方法、应附之证明文件、第三项重点职业或业馀运动业专案核准之要件及范围、前项得收受捐赠之种类、受赠对象及金额上限之规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得减除营利事业所得额之施行期间,对职业运动业之捐赠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日起十年,对业馀运动业及重点运动赛事主办单位之捐赠,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日起五年。

第二十七条

  民间机构符合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四条规定者,其参与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营运重大公共建设之运动设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大型运动设施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关事宜,应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大型运动设施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计画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应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等相关法令办理。

第三十条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大型运动设施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联外道路得由主管机关协调该管道路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及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建之。

第三十一条

  为促进运动场馆业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针对重大投资案件,设置单一窗口,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办理。
  前项所称重大投资案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发展运动产业建设所需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依申请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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