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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保护管理工商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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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布告
商字第一号
1949年8月27日

兹制定《赣州市保护管理工商业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仰各知照,为要。

此布

市 长 夏骏青

副市长 朱 轮

一九四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保护管理工商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与发展工商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公私经营之各行各业之工厂、作坊、商店, (以下简称厂商)均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除官僚资本所经营之工商业,由政府依法没收外,私人经营之工商业,及其 合法取得之利润,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违者除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外,并以侵害他人 财物论罪。

第四条 各厂商必须遵守人民政府法令,不得贩卖违禁物品,或囤积居奇,抬高物价, 扰乱金融,危害广大人民利益,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以罚金,停业,没收或徒刑之处分。

第五条 各厂商不得无故停工停业休业,或分散资金怠工拖延,如有特殊情况,需要 停工停业休业者,必须事先呈请本府批准后,始可停工停业或休业。

第六条 凡本人确实无力经营某种工商业,需要出兑者,必须事先呈报本府批准后, 始可出兑。

第七条 凡须改营其他业务,变更经理人、股东,资金或迁移地址,必须事先呈报本 府批准后,始得改营其他业务,变更经理人、股东,股东资金或迁移地址。

第八条 凡解放后停工停业或休业之厂商,一律应补报本府审查,经本府认可后,始 准停工停业或休业。

第九条 凡今后新开设工厂、作坊、商店等,必须事先呈报本府经批准后,始准开 业。

第十条 凡蒋伪政府所发牌照,必须遵照本府所规定之日期,呈交本府作废,并由本 府换发“临时营业登记证”为凭。

第十一条 凡违反五、六、七、八、九、十条者,即按情节轻重,给以罚金、停业、 没收或徒刑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属本府,若有未尽事宜,由本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呈准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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