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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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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71年) 警察教育条例
立法于民国75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6月20日
1986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75年7月2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55 号令
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49)台总字第 804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9至1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 7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33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5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7, 9至11条
增订第5之1至5之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1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9~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5-3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教育,分养成教育、进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别由警察学校、警察专科学校、警官学校办理。
  前项学校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警察学校设警员班及预备班。
  警员班修业年限一年,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预备班修业年限三年,成绩及格者,比叙高级中学毕业资格,经甄试合格升入警察专科学校专科警员班,其成绩特优者,得经考选保送警察学校本科。其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前项预备班设置办法及比叙高级中学毕业资格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警察专科学校设专科警员班,修业年限二年,成绩及格者,依法取得专科毕业资格。其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前条警员班、预备班、于未设置警察学校之省(市),为应警察员额需求,得经内政部会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专科学校办理。

第五条

  警官学校设左列科、所:
  一、本科:修业年限四年,成绩及格者,依法授予学士学位。其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二、研究所:修业年限硕士班二至四年,博士班二至六年,成绩及格,符合学位授予法者,分别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其应考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警官学校得设专修科,修业年限二年,成绩及格者,依法取得专科毕业资格。其应考资格须经警察学校警员班毕业。

第六条

  警官学校得设警佐班、专业班等办理现职人员进修教育;得设警正班、警监班、研究班等办理现职人员深造教育。其实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条

  警察学校、警察专科学校、警官学校之校长、教育长及教务、训导主管人员资格,除依法律规定外,须曾受第五条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八条

  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资格,依照教育法令规定办理;教官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警察教育在校受养成教育之学生,依规定享受公费待遇及津贴。

第十条

  警察学校之课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官学校之教育科目,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警察学校教育计画,应报内政部核备。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官学校教育计画,应报请内政部核转教育部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实施警察常年训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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