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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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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6月27日
2001年7月9日
公布于民国90年7月9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50 号令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7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处理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以稳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体质,健全金融环境,特制定本条例,设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第二条

  本基金之设置、管理及运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以银行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基金之财源如下:
  一、适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各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间之营业税税款。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内,依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调高存款保险费费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险费收入。
  三、运用本基金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及运用等有关之收入。
  五、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资金来源。
  本基金之运用总额不得超过前项所定之基金财源。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税款及保险费收入未收足前,为办理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项赔付事项,本基金得委托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准用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融通;或准用银行法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以该公司名义发行金融债券,并得以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财源作为担保,以其所得资金支应。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申请融通及发行金融债券之本金、利息及费用并由第一项之财源偿还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调整后净值为负数者。
  二、无能力支付其债务者。
  三、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继续经营者。
  本基金以处理基层金融机构为优先。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办理时,得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权,并由本基金承受该机构之资产,不受该条例第九条有关最高保额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有关成本应小于现金赔付之损失之限制。

第六条

  本基金设置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运用事项之审核。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计画之核定。
  三、本基金财务报告、资金调度事项之审核。
  四、其他有关本基金管理、执行及公告事项之核定。
  前项议决事项之执行及拟订,得委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办理。
  本委员会议决之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七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条例主管机关之首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本条例主管机关之副首长兼任,其馀派任委员由中央银行副总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主计处副主计长、中央存款保险公司董事长兼任,并依其本职任免,其馀遴选委员,分别由具有法律、经济、金融及其他与本委员会相关领域之专业学识及经验者兼任。本委员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前项遴选之委员,第一任聘期为三年,第二任聘期为两年,聘期内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八条

  本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指派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会务,如有不足,另由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现职人员派兼之,并得视业务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九条

  本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副主任委员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条

  本基金得委托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下列方式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
  一、赔付金融机构负债,并承受金融机构资产及标售处理该资产。
  二、赔付负债超过资产之差额。
  三、以特别股方式入股金融机构。
  金融重建基金视为金融机构合并法中之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并适用该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基金之资金,除依第五条规定动用者外,本委员会应以本基金名义为下列方式保存:
  一、现金。
  二、存放于信用良好之金融机构。
  三、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

第十二条

  本基金承受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资产予以标售、拍卖或其他方式处分后所得之价金,应列入本基金。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计审计事务之处理,应依一般会计审计原则订定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之设置期间自本条例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届满。但经立法院同意后得延长一年。

第十五条

  本基金结束时,其资产与负债由国库概括承受。其资产得由国库作价转投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

  参加存款保险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参加存款保险机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参加存款保险机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或本基金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参加存款保险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得以自己之名义,代参加存款保险机构或本基金向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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