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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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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 (民国77年) 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3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3月19日
1992年4月6日
公布于民国81年4月6日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6 日公布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004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4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细菌之研究及检验。
  二、生化、毒理学及病理之研究及检验。
  三、病毒之研究及检验。
  四、免疫学及生物遗传工程之研究及检验。
  五、生物制剂之研究、开发、制造及检定,并协助奖励民间制造。
  六、病媒昆虫、病媒宿主等之调查、研究及防治实验。
  七、疟疾之监视及人体寄生虫病之调查、研究、防治实验及其检验。
  八、流行病学之调查及研究。
  九、流行病学专业人员之培训。
  十、其他有关预防医学之研究及发展。

第三条

  本所设九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所务。

第六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组长九人,由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四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科员十五人至十九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科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二人或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并得雇用雇员十九人。

第七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但必要时,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及研究助理,得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任用或依其职务等级,准用公立大专院校教师之规定聘任。

第十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在全国适当地区设检验站,置主任一人,由副研究员或助理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生物制剂制造工厂,置厂长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核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流行病学专业人员训练班,置主任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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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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