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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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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3年)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5月12日
2009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81号令
废止,卫生福利部组织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76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69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条;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2、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条
增订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1-1、17-1、17-2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3086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7, 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6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主管事务)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对主管事物之指导监督责任)

  本署对于直辖市及县(市)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罚)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废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各处、室之设置)

  本署设下列各处、室:
  一、医事处。
  二、护理及健康照护处。
  三、企划处。
  四、国际合作处。
  五、秘书室。

第五条

  (删除)

第六条 (医事处之职掌)

  医事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医事法令之研拟、解释及督导执行事项。
  二、关于医事人力之规划、控制及协调事项。
  三、关于医事人员资格之认定、给证事项。
  四、关于医事人员管理、辅导、奖惩及继续教育督导事项。
  五、关于各类医事专科分科、甄审事项。
  六、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监督、辅导事项。
  七、关于医事机构设置许可之调节事项。
  八、关于各类医事业务之管理、辅导及奖惩事项。
  九、关于医事品质、医事伦理之促进事项。
  十、关于医事技术之促进、管制及辅导事项。
  十一、关于紧急医疗救护制度之规划、推动事项。
  十二、关于精神医疗、心理卫生与药瘾戒治之规划、推动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医事管理事项。

第六条之一 (护理及健康照护处之职掌)

  护理及健康照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护理产业之辅导、奖励及拟定事项。
  二、关于长期照护及早期疗育之规划、推动事项。
  三、关于照护人力发展、进修与培训策划事项。
  四、关于山地离岛地区健康照护制度之规划、推动事项。
  五、其他有关护理及健康照护发展事项。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企划处之职掌)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年度施政方针、年度施政计画之研订、编制事项。
  二、关于医学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改进事项。
  四、关于综合性医疗保健计画之研究、策划事项。
  五、关于医药保健之科技发展、研究事项。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配合、策划事项。
  七、关于医药卫生资料之搜集、建档及评估事项。
  八、关于本署行政效率与为民服务工作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九、关于卫生业务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十、关于卫生人员专业培训之督导、策划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一条之一 (国际合作处之职掌)

  国际合作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卫生合作交流与援外政策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国际卫生资讯及舆情之搜集、处理事项。
  三、关于国际卫生会议、双边及多边会谈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建立与宣导国际卫生形象之策划、协调事项。
  五、关于联系及延揽国际卫生专家学者之处理事项。
  六、关于参与、联系及协调国际卫生组织之处理事项。
  七、关于推动参与国际卫生组织之策划、协调事项。
  八、关于国际卫生人才培训之策划、推动事项。
  九、其他有关国际卫生合作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处之职掌)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正、副署长之设置)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三人,其中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人员编制)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参事五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视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五人,技正十二人,视察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员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中专员三人,科员五人,办事员四人,书记六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不补。
  本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项处长及副处长职务,各处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舗级之医事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一 (会计室之设置)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二 (统计室之设置)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三 (政风室之设置)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人员选用)

  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署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七条 (其他医药卫生机关之设置)

  本署得设疾病管制局食品药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险局中医药委员会、卫生人员训练所及国民健康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为办理民众卫生医疗保健、医务人员实习训练及医学研究业务需要,得于各地区设医院。

第十七条之一 (卫生医疗保健国际合作业务之办理)

  本署为办理推动卫生医疗保健国际合作业务,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国外办事。

第十七条之二 (专业警察之设置)

  本署得商请警政主管机关,置专业警察,协助执行卫生医疗法令。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

  本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顾问)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五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办事细则)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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