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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闻局组织条例 (民国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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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闻局组织条例 (民国47年) 行政院新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26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2月5日
行政院新闻局组织条例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7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8至11, 13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9 日公布3.总统(47)台统(一)义字第 373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1 条及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29 日公布4.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94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76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6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新闻局主管阐明国家政策,宣达政令、政绩及发布国内外新闻等事项。

第二条

  新闻局设左列各处、室,并得分科办事:
  一、国内宣传处。
  二、国际宣传处。
  三、资料编译处。
  四、视听资料室。
  五、联络室。
  六、秘书室。

第三条

  国内宣传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内宣传工作之策划事项。
  二、关于各项政策、政令之阐述事项。
  三、关于地方政府宣传业务之督导事项。
  四、关于政府与新闻界之联系事项。
  五、关于新闻事业之辅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内宣传事项。

第四条

  国际宣传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宣传工作之策划事项。
  二、关于新闻局驻外单位之工作指挥、考核事项。
  三、关于国际展览之参加、策划事项。
  四、关于对外宣传书刊、资料之运用事项。
  五、其他有关国际宣传事项。

第五条

  资料编译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问题与国内外舆论之研究、分析及编译事项。
  二、关于图书、资料之搜集、整理与保管事项。
  三、关于新闻、图书、杂志记载内容之分析事项。
  四、关于外文宣传书刊之编撰、出版事项。
  五、关于外文新闻资料之制作、编纂、运用事项。
  六、关于重要对外宣传文件之翻译事项。
  七、其他有关宣传研究及外文编译事项。

第六条

  视听资料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新闻照片摄制、供应事项。
  二、关于新闻片、电影纪录片及电视片摄制事项。
  三、关于对外广播节目录音带及唱片等制作、交换事项。
  四、关于图片展览、制作事项。
  五、其他有关视听资料制作、应用事项。

第七条

  联络室掌理关于与驻华外国记者及外国来华访问人士之接待、联系事项。

第八条

  秘书室掌理文书、机要、电务、印信、出纳、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九条

  新闻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全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构及职员。副局长一人,简任,襄助局长处理局务。

第十条

  新闻局置处长三人,简任;副处长三人,荐任或简任;视听资料室联络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简任;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四人至六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编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编译二人至四人,简派;编辑八人至十人其中四人荐任,馀委任;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简派;专员五人至七人,荐派;科长九人至十三人,荐任;科员及办事员十六人至二十人,委任;技正二人,荐任或简任;技士四人,委派;并得用雇员八人至十四人。

第十一条

  新闻局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所需人员就前条科员、办事员名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新闻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助理员二人,委任,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新闻局得聘用顾问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专任,简聘,馀为无给职。

第十四条

  新闻局于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设置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充任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五条

  新闻局视事实需要,得于国内外适当地点设办事机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新闻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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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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