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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 (民国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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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6月30日
1987年7月13日
公布于民国76年7月13日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497 号令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内政部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49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97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辅导之综合规划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民营事业对外招训之职业训练机构审查及立案事项。
  三、关于职业训练经费之筹措及核议事项。
  四、关于职业训练机构之辅导及办理绩效之评鉴事项。
  五、关于职业训练、技能检定与就业辅导专业人员之资格甄审及职业训练师之发证事项。
  六、关于职业训练规范、课程标准及教材之研订、审查事项。
  七、关于技能检定之实施、督导及统一发证事项。
  八、关于分区、分业技能竞赛之辅导,全国技能竞赛之举办及参加国际技能竞赛事项。
  九、其他有关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及就业辅导事项。

第三条

  本局设五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本局设秘书室,办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及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五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副组长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或三人,技正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四人至二十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二人至四人,专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二十四人至三十四人,科员十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十二人,科员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四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统计事项。
  统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本局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

第十一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附设办理职业训练机构及技能检定委员会。
  前项办理职业训练机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技能检定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二条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本局对外公文,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会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二、曾经报会核准事项。

第十四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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