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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101年劳裁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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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101年劳裁字第32号
2012年10月5日
【裁决要旨】
团体协约为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合意签订之契约,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最高指导原则之一,是立法者参酌美、日、韩三国之立法例,于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明定劳资双方均有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拒绝。又为维持劳资自治自律原则,并避免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例如佯装协商、拖延协商或刻意杯葛协商程序等,致协商无法进行,同法第2项更分款例示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之情事。诚信协商原则其目的在于促成劳资双方于平等地位上互动,且此互动过程不能有名无实,即劳资双方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藉以达成团体协约之缔结。
本件相对人固一再表示愿意沟通、协商,惟仍以与业务人员间无劳动契约关系、申请人不具协商资格、申请人代表不具团体协商代表资格等等为由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于此情况下,纵相对人“聆听”申请人再多意见、两造进行再多次会谈,恐仍无法为团体协约之缔结。是以相对人以与业务人员间无劳动契约关系、申请人不具协商资格、申请人代表不具团体协商代表资格为由明示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虽又表示愿意会谈、沟通,仍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
【裁决本文】
申请人:
台北市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会
代表人:
杨志楠
蓝维鼎
葛赞益
赵家中
王明山
代理人:
庄○○
相对人:
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文德
代理人:
崔君玮律师
余天琦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不当劳动行为争议案,经本会于101年10月5日询问程序终结,裁决如下:

主文
一、相对人自收受本裁决决定书之日起,不得再对申请人为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
二、相对人应自收受本裁决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针对申请人协商书面通知提出对应方案,并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
三、相对人应自收受本裁决决定书之日起,将本裁决决定主文公告于所属内部网站公告栏10日以上,并将公告事证存查。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申请人主张相对人以101年6月15日(101)南寿法字第076号及101年6月22日(101)南寿法字第084号函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符合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构成要件,于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裁决申请,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2项、第51条第1项,应自知悉有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规定之事由或事实发生之次日起90日内为之之规定,合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申请人请求、主张:
(一)请求裁决相对人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劳资双方应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对于他方所提团体协约之协商,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
(二)申请人100年5月30日行文要求进行团体协商,惟依相对人101年6月15日(101)南寿法字第076号及101年6月22日(101)南寿法字第084号函覆,均否认申请人具团体协商劳方代表资格,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商。相对人虽派员出席101年7月19日第二次团体协商会议(原订第一次团体协商会议因遇台风取消),惟因相对人拒绝承认该次会议为“团体协商会议”,拒绝签到,且双方因摄(录)影等程序事项无法达成共识,会议无法进行。是以该次会议无法进行源于相对人拒绝承认申请人之团体协商劳方代表资格,核其行为,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商,故请求裁决相对人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
(三)其馀参见申请人101年5月3日裁决申请书、补充之书状(含争点整理) ,101年9月12日意见书及历次检附之证物。
二、相对人答辩:
(一)申请人之请求应予驳回。
(二)针对申请人协商之邀请,相对人101年6月15日、6月22日即函覆拟请相关主管前往聆听申请人意见。前开函覆固主张业务人员并非相对人所雇劳工,惟相对人对于申请人长期以来所提之相关议题,持续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并于6月22日函覆两造会谈依据先程序后实质之法则,优先讨论会议礼仪及程序性事项,申请人亦7月17日函覆同意,相对人并未违反诚信协商原则。
(三)两造101年7月19日协商会议未能如期进行,系可归责于申请人,盖相对人已指派相关主管4名及委任律师1人前往会谈,惟因申请人未经相对人同意即藉签到、摄(录)影之事驱赶相对人与会代表,导致会议无法进行。是相对人并无违反诚信协商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之申请。
(四)其馀参见相对人101年7月31日答辩书、101年8月15日答辩(二)书、101年8月29日争点整理状,101年9月12日辩论意旨状及各该书状检附之证物。
三、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申请人101年5月30日、6月4日行文请求相对人同年6月20日上午10点于申请人办公室进行团体协商(优先讨论有关劳、健保等劳工权利事项),并请相对人回复内容大纲、出席人员及人数,经相对人101年6月15日(101)南寿法字第076号及101年6月22日(101)南寿法字第084号函覆。
(二)相对人101年6月15日(101)南寿法字第076号函复申请人,同意派员前往会谈,主旨称:“有关 贵单位来函邀请本公司商讨乙事,本公司拟请相关主管前往聆听 贵单位意见,善意沟通,复如说明,敬请 查照。”并说明:“三、本公司与业务人员间之契约关系非属劳动契约,业务人员尚非本公司之所雇劳工,双方于签约时均明知且同意此项事实而无异议,近期更经2万5千馀名业务人员签署承揽确认书,再次确认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故本公司与业务人员间之法律关系并非团体协约法所适用之对象,则 贵单位之诉求无以代表多数业务人员之意见,且于法不合。四、矧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及担任工会干部之人员,均以劳工为限;非具有劳工身分者,不得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及担任工会干部。 贵单位之代表成员,固以本公司企业工会名义从事各项举措,惟相关人员均系与本公司成立承揽契约关系之业务人员,而非本公司所雇劳工,故 贵单位以企业工会地位运作之适法性尚有疑义。至于与本公司内勤员工相关事项,犹不宜使未具有劳工身分之业务人员介入干涉。五、准此, 贵单位误认业务人员为本公司之所雇劳工,而请求进行团体协约法规定之团体协商乙节,于法未合,本公司未便同意。但本公司秉持真诚关怀之原则,重视每一位业务人员之意见,故仍拟请相关主管前往聆听贵单位之意见,善意沟通,共创和谐。”
(三)相对人以101年6月22日(101)南寿法字第084号函陈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且副知申请人,说明相对人拟依据先程序后实质之法则与相对人会谈,优先讨论会议礼仪及程序性事项,确认双方会谈之规则,循序进行事务性沟通。
(四)101年6月20日原预定第一次团体协商会议因故取消。申请人以101年6月28日(101)工字第101062801号函请相对人于同年7月19日进行第二次团体协商会议,相对人旋以101年7月12日(101)南寿法字第105号函回复同意派员前往会谈。而申请人则以101年7月17日(101)工字第101071703号函回复相对人。101年7月19日会议申请人由杨志楠、蓝维鼎、葛赞益代表出席,相对人则指派法务部门与业务部门主管4名、及委任律师1名到场,惟该次会议因故而未能进行。
四、经查本件之主要争点为:相对人以“双方间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团体协约法尚有疑义”为由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是否构成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以下说明之:
(一)按“劳资双方应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对于他方所提团体协约之协商,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设有明文。同法条第3项第1款明文规定具协商资格之劳方系指企业工会等。查本件申请人系依工会法成立之企业工会,此有台北市工会登记证书(北市工字第431号)可证,依前开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3项第1款规定,申请人具有团体协约之协商资格,应无疑义。
(二)相对人固主张与业务人员间契约关系非属劳动契约,双方间之法律关系并非团体协约法所适用之对象,并主张申请人以企业工会地位运作之适法性尚有疑义,云云。承前,申请人系依工会法成立之企业工会,此有台北市工会登记证书可证,相对人对此如有疑义,或可循司法途径救济之,惟今申请人既属合法组织成立、登记之企业工会,依法具团体协约之协商资格,相对人一再以与业务人员间不具劳动契约关系否定申请人之适法性,其理由显非正当。
(三)按1948年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第2条规定:“劳工及雇主应毫无区别均有权成立其组织,以及参加其自行所选择之组织,均不须经事先认可,仅须遵守有关组织之规章。”我国于2009年通过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3项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项都规定:“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公约缔约国,不得根据本条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保证。”而国际劳工组织依据宪章第26条规定,为处理会员国违反第87号“结社自由与团结权保障公约”以及第98号“团结权与团体协商公约”的申诉案件,所成立之结社自由委员会2006年作成之“结社自由委员会决定及原则摘要”第254项载明:“基于结社自由的原则,除军队及警察成员外,所有劳工应有权成立及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决定涵盖此项权利人员的标准,不在于一个雇用关系的存在,而雇用关系经常不存在,例如,一般的农业劳工、自我受雇者,或从事自由业者,即便如此,他们仍享有团结权。”
(四)相对人固以少数业务代表等曾透过民事诉讼向相对人主张劳动契约的相关权利,历年来民事判决均认为渠等与相对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契约关系。惟相对人与少数业务代表等间是否具劳动契约关系与申请人是否具团体协约之协商资格,系属二事,相对人据此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实不具正当理由。况相对人与业务人员间契约关系业经台北市政府劳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劳二字第09910535600号函认定雇佣关系,并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号、第2226号及第2230号等判决认定相对人与业务人员间签订之合约系属劳动基准法上之劳动契约,相对人以少数个案之民事判决结果为由主张双方间无依法为团体协约之馀地,核其情形,已构成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
(五)相对人另于101年8月29日争点整理状补充争点“申请人协商代表有无依团体协约法第8条规定产生?”并主张申请人协商代表即杨志楠等五人非依团体协约法第8条规定所产生之协商代表,渠等以工会名义请求相对人为团体协约之协商不合法。惟此部分相对人前未曾于本件争议过程中提出,又此争点系以双方间适用团体协约之协商为前提,显与相对人前主张“与业务人员间非劳动契约关系而不适用团体协约”相矛盾,先予叙明。复依团体协约法第8条第1项规定:“工会或雇主团体以其团体名义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时,其协商代表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产生:一、依其团体章程之规定。二、依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三、经通知其全体会员,并由过半数会员以书面委任。”查申请人推派常务理事杨志楠、蓝维鼎、葛赞益、赵家中、王明山、刘○○、颜○○为协商代表,业经申请人101年度第五届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此观申请人该次会员代表大会纪录案由二决议即明。是申请人推派杨志楠等五名协商代表,符合团体协约法第8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相对人以杨志楠等五人非依团体协约法第8条规定所产生之协商代表,主张申请人请求团体协约之协商不合法,自无可采。
(六)相对人另主张其固然否定申请人代表之协商代表资格,惟并未拒绝与申请人会谈、沟通,101年7月19日当日指派法务部门与业务部门主管及委任律师前往申请人办公室会谈,未有违反诚信协商之原则。惟依相对人101年6月15日(101)南寿法字第076号函、101年6月22日(101)南寿法字第084号函,相对人均表示申请人请求进行团体协约法规定之团体协商于法未合,拟请相对人相关主管“前往聆听”申请人之意见,101年8月15日本会第1次调查会议时,相对人代理人仍表示至101年7月19日该态度并未改变,是相对人显无与申请人就团体协约之缔结进行协商之意思,而有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意思表示。
(七)末按团体协约为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合意签订之契约,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最高指导原则之一,是立法者参酌美、日、韩三国之立法例,于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明定劳资双方均有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拒绝。又为维持劳资自治自律原则,并避免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例如佯装协商、拖延协商或刻意杯葛协商程序等,致协商无法进行,同法第2项更分款例示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之情事。由上可知,诚信协商原则系基于劳资自治原则,其目的在于促成劳资双方于平等地位上互动,且此互动过程不能有名无实,即劳资双方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藉以达成团体协约之缔结。爰此,相对人固一再表示愿意沟通、协商,惟仍以与业务人员间无劳动契约关系、申请人不具协商资格、申请人代表不具团体协商代表资格等等为由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于此情况下,纵相对人“聆听”申请人再多意见、两造进行再多次会谈,恐仍无法为团体协约之缔结。是以相对人以与业务人员间无劳动契约关系、申请人不具协商资格、申请人代表不具团体协商代表资格为由明示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虽又表示愿意会谈、沟通,仍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双方其他之攻击、防御或举证,经审核后对于本裁决决定不生影响,故不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相对人以“双方间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团体协约法尚有疑义”为由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而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为有理由。
七、据上论结,本件裁决申请为有理由,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1项、第51条第1项、第2项,裁决如主文。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
主任裁决委员
黄程贯
裁决委员
吴姿慧
刘师婷
孟蔼伦
吴慎宜
蔡正廷
邱琦瑛
张鑫隆
苏衍维
康长健
王能君
中华民国101年10月5日

如不服本裁决有关工会法第35条第1项各款或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决定,得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被告机关,于裁决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区和平东路3段1巷1号)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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