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交涉员公署奉外交部训令为禁阻沪案发生后从事运动之学生等扣留焚毁商栈运货致苏州总商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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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苏州总商会函
中华民国14年(1925年)7月29日
1925年7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 苏州交涉员公署

  迳启者;

  本年七月十七日奉外交部训令:

  “准英代使照称,据英商亚细亚火油公司驻京经理禀称:本公司上海本部,据公司行销各地报告,从事运动之学生等,曾警告本公司代售人如有亚细亚之货于六月二十九日以后运往内地者,必当悉数扣留焚烧等情。请通电各省设法禁阻此种恫吓举动,并向大众警告,万勿对于该公司之货,加以毁坏或他种侵扰。并声明设该公司因此受损,应保留要求赔偿之权’各等因前来。该代使所称各节,是否确实,希随时调查,并设法劝导,以免另生枝节”等因,奉此。

  查沪案发生后,各界热心爱国,提倡国货,举动文明,不特不能加以仰制,且应随时维护。若对于商栈运货非理干涉,谕越范围,自应预为防止。当此沪案尚未解决之际,中央正在严重交涉,万不可以细故冲突,致滋借口。除分行外,相应函达,即希贵会查照办理。

  此致苏州总商会。

苏州交涉员公署启

十四年七月廿九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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