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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族身分证明条例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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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族身分证明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1月26日
2002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2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60号令
蒙藏族身分证明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6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60030976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蒙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顺序)

  为证明蒙藏族身分,保障蒙藏族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蒙藏委员会。

第三条 (蒙藏族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蒙藏族,系指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蒙族或藏族。
  亲生父母之一方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

第四条 (申请蒙藏身分证明书应检具资料)

  本条例施行前经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蒙藏族申请蒙藏身分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
  二、全户户籍誊本。
  三、照片两张。
  前项以外之蒙藏族申请蒙藏身分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
  二、全户户籍誊本。
  三、照片两张。
  四、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相关证明文件,系指下列证件:
  一、政府迁台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辖藏族地区县级以上官署之族籍证明文件。
  二、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大陆地区旗县、自治州级以上当局出具蒙藏族籍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丧失蒙藏族身分之情形及回复身分之情形)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丧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与非蒙藏族结婚者。
  二、蒙藏族为非蒙藏族收养者。
  三、年满二十岁自愿抛弃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项规定丧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于婚姻关系消灭或收养关系终止后,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回复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项申请丧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请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蒙藏族身分,不随同丧失。

第六条 (丧失蒙藏族身分)

  蒙藏族取得其他特殊族籍身分证明者,丧失蒙藏族身分。

第七条 (格式及应载事项)

  蒙藏族身分证明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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