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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注册程序及规费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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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_(民国4年) 著作权法注册程序及规费施行细则(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年(1916年)2月1日
1916年2月1日
著作权法施行细则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第一条 凡著作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适用本法第一条之规定。禀请注册。

  一 著作久经通行者。

  二 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条 依本法第一条之规定。以著作物禀请注册者。应备样本二份。依后列程式。具禀陈送内务部。其在各省及各特别行政区域请求注册者。得经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转送内务部。本法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著作物。如有不能备具样本者。于禀请时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另附著作物详细说明书或图画以代之。

  于接受著作权或承继著作权时。禀请注册者。毋庸备送样本。

  第三条 依本法第四条之规定。以著作物禀请注册时。应依后列著作权禀请注册程式具禀。

  第四条 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以学校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物。应用该学校等名称附以代表者姓名禀报。

  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陈报内务部。

  第五条 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改正真实姓名时。应依后列著作权改正姓名禀请注册程式具禀。

  第六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十条关于照片之规定。于以类似于照片之方法制成之著作物准用之。

  第七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禀请注册或禀报者。应依后列逐次分次发行禀请注册及重制时禀报各程式办理。前项之规定。于禀请注册或禀报时。须每件各用一禀。

  第八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禀请注册者。应由著作权接受人或著作权承继人。依后列接受著作权注册程式或承继著作权注册程式具禀。

  第九条 凡著作物依本法之规定禀请注册时。由内务部给予执照。幷于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十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讲演者之允许。第二十七条所称受有遗嘱。第三十条所称本人允许。须有相当之证明。

  第十一条 欲发行无主之著作者。应豫将原由禀请该管官署登载政府公报。自登报之日起。满一年无人承认者。始得发行。

  第十二条 凡已禀报注册之著作物。应将禀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并执照号数。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法施行后。均可禀报注册。

  第十四条 关于著作权注册之案件。无论何人得请求该管官署。准其查阅或钞录之。

  第十五条 关于禀请注册及查阅或钞录注册案件。应纳之规费。其定额如左。

  一 注册费银五圆

  二 禀请承继费银五圆

  三 禀请接受费银五圆

  四 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圆

  五 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六 钞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递加银五角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禀请程式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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