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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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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3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17日
1972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3月28日
兴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7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条

  为兴建台中港,以适应进出口货物增加之需要,并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吸收民间资金,授权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 发行建设公债 (以下简称本公债)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定为新台币十七亿八千万元;其分年、分期发行期数数额、日期,由省政府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核定,并呈报行政院备查。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省政府呈报行政院核定。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十一,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时,开始还本;每年平均还本一次,分五年全部还清。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台湾省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台湾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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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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