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9年劳上易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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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劳上易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2011年6月7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劳上易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0年6月7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劳上易字第154号
上诉人
骆庆宗
诉讼代理人
陈明良律师
被上诉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长
诉讼代理人
詹益国
黄廷维律师
吴永发律师
上列1人
复代理人
林瑞阳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9年10月15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劳诉字第28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00年5月2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暨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部分除外)均废弃。
上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伍拾玖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国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其馀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百分之六十九,馀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为林文彬,嗣于民国(下同)99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为薛金长,已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有民事声明承受诉讼状及被上诉人公司变更登记表在卷可稽 (见本院卷第70-74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起诉主张:伊于87年3 月17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公车驾驶员一职。讵被上诉人于98年4月8日以伊于98年3月17日营运行驶中下车购物记大过1次,及98年3月23日行车中抽烟记2大过,积满3大过为由,通知解雇伊,解雇日期为98年4月11日。惟伊于98年3月17日驾驶车号000-00之公车行经台北市○○街口站时,因伊之前同事江正伟上车投币后,称遗忘东西,要求伊稍等,伊因江正伟已付车资,乃停车等待。嗣因其他乘客抱怨,伊下车要求江正伟上车,或搭乘下一班公车,江正伟同意搭乘下一班公车,伊旋即开动公车,未几遇红灯停下,江正伟赶来致歉,并将手上咖啡送给伊,而伊待交通号志转为绿灯后立即开动公车驶离,并无被上诉人所称营运行驶中下车购物之情事。又伊并无被上诉人所称于98年3 月23日在公车上抽烟一事,被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终止与伊间之劳动契约,并不合法。由于被上诉人解雇不合法,伊乃于98年4 月24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寄发存证信函予被上诉人,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是被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4条第4项之规定,应给付伊资遣费新台币(下同)592,677元。再者,伊自87年3 月17日起受雇被上诉人迄至两造间之劳动契约终止日即98年4月24日,共计有105日应休未休之特别休假,被上诉人应依劳基法第39条之规定,给付伊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230,485元。另伊于94年7月选择劳退新制,被上诉人竟未依法每月足额提缴伊薪资6%之退休金,共计短缴78,864元,伊自得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此外,被上诉人未经伊同意,擅自以罚款、保险费、汽车耗油及车损为由,于97年度自伊之薪资中不当扣款,计1月扣款1,000元、3月扣款5,000元、4月扣款4,356元、5月扣款5,658元、6月扣款2,648元、7月扣款1,947元、8 月扣款4,611元、9月扣款5,127元、10月扣款3,850元、11月扣款4,300元、12月扣款3,350元,共扣款41,847元,被上诉人亦应返还予伊等情,爰依劳基法第14条第4 项、第39条、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之规定及劳动契约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应给付伊943,873 元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则以:台北市政府公共运输处分别于98年3 月19日、27日传送乘客检举函予伊,检举内容为上诉人于98年3 月17日11时10分许,驾驶车号000-00公车于德昌街口站违规停车,下车购物与朋友聊天,枉顾乘客权益等语,经伊约谈上诉人,并查证当天车号000-00公车行车纪录及现场勘查结果,显示上开检举属实,乃依行车纪录器使用维护规定第2 条第6 款规定记上诉人大过1次。继于98年3月23日11时13分许,上诉人驾驶同车号公车行经新北市○○区○○路与台新街口时,遭伊之稽查人员查获上诉人于行车中吸烟、戴耳机及未播报站名,本应一律解雇,惟降低惩处仅记上诉人2 大过。因上诉人累计处分已满3大过,伊乃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于98年4月11日解雇上诉人。上诉人既系违反公司规定,遭记满3 大过而被解雇,伊自无须给付上诉人资遣费、预告工资。又依伊驾驶员薪资及奖金给付办法第1.1.1.4条规定,例假出勤津贴每日800元,上诉人93、94年未休特别休假分别为9天、3天,95、96年特别休假均已休毕,97年则有14天特别休假未休,其中93、94年未休特别休假奖金9,600元(800×12=9,600 ),伊已自96年1 月至12月每月给付上诉人800元, 给付完毕。至上诉人97年14天未休特别休假,依上开规定,伊每日给付800元, 共计应给付上诉人11,200元,伊已于98年2月开始分期给付,每月给付1,018元,现亦已付毕,上诉人请求伊给付应休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并无理由。另伊所欠缴6%之劳工退休金部分,伊已与法务部板桥行政执行处协议分期缴纳在案。再上诉人薪资遭扣41,847元部分,其中扣款保险费6,600 元,系伊代上诉人扣缴第三人任意险保费每月600 元,其馀或系因上诉人超速遭罚款23,900元,或系不当用油遭罚款10,539元,或系上诉人驾车疏忽造成车辆受损之赔偿费308元、 或系上诉人因迟到遭扣款500元, 而伊均系于上诉人发生违规事实后,始依规定扣款,绝无上诉人所称预扣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款之情事,上诉人请求伊返还该等款项,于法无据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2,020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而驳回上诉人其馀之诉。被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未声明不服,已告确定;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中之862,659元部分提起上诉, 并于本院补陈:被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改称“行车营运时无故中停”之事由,并非被上诉人原终止劳动契约之事由,上诉人并无“行车营运时无故中停”之情事,且纵认有该事由,依劳基法第12条第2 项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于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终止,而于原审诉讼中,方主张该终止事由并不合法,自不生终止劳动契约之效力。又证人简嘉宏之证词不实在,不足采信。被上诉人违反稽查规定,未与上诉人确认违规事实,且惩戒通知未送达上诉人予上诉人申诉机会,即率为终止劳动契约,其终止权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纵认证人简嘉宏之证词实在,且被上诉人之稽查及惩戒程序符合规定,而上诉人纵使有在无乘客之车上吸烟,其情节显非重大,诚不足作为剥夺上诉人工作权之依据等语,且声明:㈠原判决不利于上诉人部分,除驳回上诉人请求短缴退休金19,194元部分外,其馀废弃。㈡前项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862,659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㈢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㈠上诉驳回。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㈠上诉人于87年3月17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公车驾驶员。
㈡被上诉人于98年4月11日以上诉人记满3大过为由终止劳动契约,上诉人则于98年4月14日至被上诉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㈢上诉人于98年4月24日以台北87支邮局第1987号存证信函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契约。
㈣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薪资扣款如下:
⒈97年1月2,206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400元)。
⒉97年3月5,000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4,400元)。
⒊97年4月4,356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2,900元、耗油罚款548元、车损308元)。
⒋97年5月5,658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2,700元、耗油罚款2,358元)。
⒌97年6月2,648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1,500元、耗油罚款548元)。
⒍97年7月1,947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300元、耗油罚款1,047元)。
⒎97年8月4,611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2,200元、耗油罚款1,811元)。
⒏97年9月5,127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2,300元、耗油罚款2,227元)。
⒐97年10月3,850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2,750元、耗油罚款500元)。
⒑97年11月4,300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1,950元、耗油罚款1,500元、迟到扣款250元)。
⒒97年12月3,350元(任意险费600元、超速罚款2,500元、迟到扣款250元)。
㈤上诉人于94年7月1日采用劳工退休制度新制。
㈥上诉人分别于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因违规被主管机关吊扣驾照,留职停薪2 个月。
㈦上诉人离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65,853元。
五、被上诉人于98年4月11日以上诉人记满3大过为由终止劳动契约,为不合法:
㈠在现代劳务关系中,因企业之规模渐趋庞大,受雇人数超过一定比例者,雇主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节省成本有效从事市场竞争,就工作场所、内容、方式等应注意事项,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抚恤及资遣等各种工作条件,通常订有共通适用之规范,俾受雇人一体遵循,此规范即工作规则。劳工与雇主间之劳动条件依工作规则之内容而定,有拘束劳工与雇主双方之效力,而不论劳工是否知悉工作规则之存在及其内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该工作规则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团体协商外,当然成为雇佣契约内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号判决参照)。
㈡被上诉人“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第2条第6款规定:“中顿:扣停顿之工时,并记大过处分。”(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24-26页)、97年6月19日大稽字第970287 号函:“二、驾员违规事项惩处修正如下:㈠凡驾员行车中有吃槟榔、抽烟、打手机(含戴耳机)被查获者一律解雇。”、97年7 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号函:“说明:二、97年7 月19日起公告各站,凡经乘客申诉或稽查查获驾员有抽烟、吃槟榔、市区路线使用手机(含挂戴免持耳机)... 一律解雇。”(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28-31页),上开函示经被上诉人公开揭示,业经证人沈锦江证称:上开文件,公司有发文到各站,我是单位主管,所以我们一定会把这个文公告到公布栏上。而且我们松商站有二个站务员,民生站也有二个站务员,晚上车会停到松商站,所以在松商站与民生站都有贴这两个公文,我当时就是在这两站担任单位主管,所以我知道。另外这两站的两个站务员也有以口头告知各驾驶员,不要在车上抽烟、吃槟榔、或用手机等等的重大违规事项;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驾驶员不得无故中顿,不得抽烟,在平常新进人员受训时,公司就会告知这个规章,后来驾驶员进站后,如果接获稽核人员的告知,我们也会再告知驾驶员,但是这种管理规定只有在第一次发布的时候会公告,之后不会一直张贴在公告栏上,除非后来有变动,才会再重新公告等语。证人蔡仕雄证称:确实如证人沈锦江所述,当时确实都有张贴,而且站务员也有告知驾驶员不要抽烟、吃槟榔、用手机等。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不得无故中顿、行车速度、不得抽烟等所有规定,驾驶员都知道。如果驾驶员开车到中途有不舒服而有中顿时,回到站上时可以报告公司将事由记载在调度表上等语(见原审98年度劳诉卷第268页)。 上诉人亦不否认证言之真正,则上开被上诉人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即为两造间劳动契约内容之一部,有拘束两造之效力。
㈢被上诉人“员工奖惩规则”第4条第2款:“凡积满3 大过者予以解雇”、第6款:“1、驾车有不良习惯或恶性违规屡劝不改者”、第19款:“记大过3次或积满3大过而未依规定抵销者”(见原审卷第68-71页 ),亦系就工作场所、内容、方式等应注意事项,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抚恤及资遣等各种工作条件,订有共通适用之规范,俾受雇人一体遵循,亦属工作规则,而有拘束劳雇双方之效力。
㈣按“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劳工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所谓‘情节重大’,系属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不得仅就雇主所订工作规则之名目条列是否列为重大事项作为决定之标准,须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之具体事项,客观上已难期待雇主采用解雇以外之惩处手段而继续其雇佣关系,且雇主所为之惩戒性解雇与劳工之违规行为在程度上须属相当,方符合上开劳基法规定之‘情节重大’之要件。则劳工之违规行为态样、初次或累次、故意或过失违规、对雇主及所营事业所生之危险或损失、劳雇间关系之紧密程度、劳工到职时间之久暂等,均为是否达到惩戒性解雇之衡量标准”、“本件被上诉人驾驶大客车固有到站时间较短、车辆行车纪录器数值行车公里不足等事实,上诉人本应请其解释原因,然未予被上诉人申辩之机会,且纵然调查结果仍认被上诉人确有私自更改行车路线,核其情节,因属同一次发现之事实,前未曾因类此事由经上诉人为惩戒,亦应予以记大过之处分,并令其知所警惕,盖其情节对两造劳动关系尚非受严重之干扰,难期继续而有立即终结之必要程度。乃上诉人竟于该日调阅行车纪录器以上开事由连发三函,对被上诉人各记大过一次,合计记三次大过处分,并于翌日解雇,所为惩戒及解雇之行为不符惩戒处分相当性原则,自有违背劳动基准法第12条之规定,不生终止契约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号、96年度台上字第442号判决参照)。
㈤依证人江正伟到庭证称:伊于98年3 月17日在台北市○○路与德昌街口,站名为德昌站拟搭公车上班,适逢搭乘上诉人所驾驶之公车,伊上车时尚未刷卡付费,由于伊与上诉人曾为同事,见到上诉人很高兴,就下车在站牌旁之50岚饮料店买咖啡请上诉人喝,正在购买咖啡时,听到车上乘客大声喊“司机你到底要不要开车”,上诉人就下车对伊说他要开车了,而上诉人开车未几即遇红灯停下,伊就将咖啡放到上诉人驾驶座旁,上诉人知悉伊下车去买咖啡系给上诉人喝等语(见原审卷第89-91页)。 上诉人对证人之上开证述,认为实在而不争执,足见证人江正伟确系尚未付车费即下车购买咖啡给上诉人喝。再依上诉人98年3 月17日所驾驶公车之行车纪录器之纪录,当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确实有停顿约5分钟(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22页), 足见上诉人于上揭时间驾驶公车行进中无正当理由停车为真正。
㈥被上诉人依前开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第2条第6款,以上诉人于98年3月17日营运行驶中下车购物为由,惩处上诉人1大过处分,有奖惩统计表在卷可按(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13页)。 其惩处之理由虽与上开证人江正伟所证述未尽相同,然上诉人确有为等江正伟买咖啡给伊喝,而于行进中无正当理由停车约5 分钟之事实,其情形与上诉人自己下车购物无异,其行为罔顾其他乘客权益,情节自属重大,被上诉人依前开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第2条第6款之规定,予以记大过处分,自属有据。另上诉人所驾驶之车号000-00公车之行车纪录器业于97年9 月30日定期检测合格,有检测合格证明附卷足稽(见原审98年度劳诉字第212 号卷第106页), 上诉人复未举证证明该公车之行车纪录器之纪录有何不精密,其泛言主张行车纪录器之纪录不精密云云,自无足取。
㈦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于98年3月23日在于行车中抽烟为由,惩处上诉人2 大过,有奖惩统计表在卷可按(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13页)。 查,依证人简嘉宏证称:伊每星期均须外出做定点稽查,亦即在路口或站牌查核司机有无在规定之范围内靠边停车、有无违规、有无系安全带、司机之服装仪容、有无吃槟榔或抽烟、戴耳机等。伊负责稽查之307号公车路线,会稽查上诉人开车状况。98年3月23日伊外出稽查307 公车路线时,于上午11时13分许发现上诉人严重违规,我确定是空车,应该是刚好没有乘客,因为并不是从总站开出来。我查核的地点是在中和市○○路及台新街口,当天上诉人在开车行进间被伊看到在抽烟、戴手机之耳机,却未将麦克风放在嘴边,而麦克风系让驾驶员报站用,上诉人未戴麦克风,即无法报站。伊不认识上诉人,但每辆公车后面均有司机名牌,后来被上诉人有查核前开时间确系上诉人驾驶车号000-00之公车。98年3 月23日行车稽核工作报告表中有关“驾员签名”栏中上诉人姓名系伊所书写,并非上诉人所签,盖上诉人正在开车行进间,伊不可能上车请上诉人签名确认,而该栏设计有错误,其主要是表示该车系何人驾驶等语(见原审卷第91-93页);及上诉人自认车号000- 00公车为其所驾驶,仅有其休假时,公司会将该车给其他司机开,98年3月23日其未休假等语(见原审卷第109页反面),并参诸98年3 月23日之行车纪录器之纪录(见原审卷第102页),堪信98年3月23日上诉人确有行车经过该地。上诉人在所驾驶之公车上抽烟乙事,依上开被上诉人97年6 月19日大稽字第970287号及97年7 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号函所示,被上诉人予以惩处2大过,惟积满3大过亦得予解雇,对上诉人工作权益之影响甚大,证人简嘉宏为被上诉人之受雇人,亦即被上诉人手足的延长,与上诉人处于对立状态,其非但于98年3 月23日行车稽核工作报告表“驾员签名”栏中自行填写上诉人姓名,且查核的地点是在中和市○○路及台新街口,地平面与汽车间有相对之高度,汽车行驶中又系车门紧闭,在经过之瞬间,证人立于车外,仅以麦克风位置即认定上诉人到站前未报站名,证明力不足;另抽烟一事更与惩处、工作权有重大关系,证人竟自行于行车稽核工作报告表“驾员签名”栏中填写上诉人姓名,所为之证言即有疵累,难信为真实,况被上诉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奖惩通知单”,其通知单末行载明:“人员对奖惩如有异议,请于文到7 日内以书面述明理由,向各单位主管提出转送公司相关单位,逾期不受理。”(见本院卷第86页),该通知单上记载奖惩系98年4月7日,行文予内部单位总务部,未送达上诉人,仅公告在公告栏上,亦经上开证人沈锦江、蔡仕雄证明属实,自不生送达之效力。况依证人宋道一证称:“我任职时被稽核一定当面告知违规的情形,稽查人员要上车,被稽核的人员要在派车单上签字,表示有上过稽核的车辆进行稽核,不论犯何错,被惩处一定会下单告知,驾驶员承认则签字,不承认则可以提出申诉。”;证人孙以伦证称:“被记点后,公司在惩处前会给申诉的机会,稽查员稽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站牌稽查,如果查到违规事项,稽查员会上车要求驾驶先签名,但所见事实栏则是稽查员在事后才写;还有一种是在路边稽查,如果看到如抽烟、讲手机等违规事实的话,稽查员会通知站务人员,等到站后,站务人员会先停派,并要求我们到公司说明,待确认是否有违规事实,有违规则签名,做为以后惩处的依据”等语(见本院卷第62-63页、第94-95页), 足见被上诉人前之惩处系有践行一定之程序,而本件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已给予上诉人解释原因、给予申辩之机会,竟在7 日申诉期限未到前之98年4月8日,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为自98年4 月11日终止劳动契约之意思表示,有解雇通知单在卷可按(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18页),所为惩戒处分不符合相当性原则,被上诉人此2大过之惩处,对于上诉人无拘束力㈧被上诉人员工奖惩准则第4条第2项规定,凡积满三大过者予以解雇,已如前述,上诉人于98年3 月17日行车无故中顿,影响车上其他乘客权益,予以大过惩处,并无不当,惟就于98年3 月23日行车中抽烟之事实,被上诉人所为惩戒处分不符合相当性原则,此2 大过之惩处,对于上诉人无拘束力,则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被记满3大过为由,于98年4月11日依员工奖惩准则第4条第2项之规定,终止与上诉人间之雇佣关系,与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情节重大”不合,不生终止契约之效力。
六、两造间劳动契约经上诉人于98年4月28日依劳动基准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上诉人依同条第4项准用第17条之规定,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资遣费:
㈠被上诉人于98年4月8日终止劳动契约,与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不合,不生终止契约之效力,且自98年4月11日不让上诉人上班亦不给付薪资,已损害上诉人之权益,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于98年4 月24日以台北87支邮局第1987号存证信函终止劳动契约,被上诉人已于98年4 月27日收到该存证信函,为其所自认,并有台湾邮政挂号邮件收件回执在卷可按(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54页、原审卷第172、110页),自已合法发生终止之效力,被上诉人虽于台北市政府劳资争议案件调解会议时同意上诉人复职,且于被上诉人98年7月20日、98年7月31日先后以大人字第980334号函、大人字第980358号函行文要求上诉人办理复职手续(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 号卷第32-34页),惟对已终止之契约不生影响,故两造间劳动契约仍于98年4月28日终止。
㈡按“1、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2、依前款计算之剩馀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而所谓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劳动基准法第17条、第2条第4款参照)。查上诉人于97年10月( 计19日) 之薪资为69,624×19/31=42,672元,11月(30日)为69,557元,12月(31日)为76,235元,98年1月(31日)为60,947元,2月(28日)为61,427元,3月(31日)为66,950元,4月(10日) 为17,333元,以上共180日薪资合计为395,121元,有上诉人之97年1月、同年3月至12月薪资明细单在卷可按(见原审98年度审移调字第612号卷第55-65页),故上诉人平均薪资日薪为2,195.1元,以30日计平均工资为65,853元, 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20页)。
㈢上诉人系于87年3月17日受雇于被上诉人,有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之人事基本资料在卷可按(见原审卷第224-229页),则自87年3月17日起至上诉人于98年4月24日终止劳动契约止(按契约应于98年4月28日终止,但上诉人请求计算至98年4月24日,爰以此日计算之), 上诉人之工作年资共11年2月,其中“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劳工,其资遣费依同法第17条规定发给”(93年06月30日公布之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2条第2项参照), 则上诉人94年7月1日选择适用新制劳工退休金条例前年资即87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共7年3月又14日,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7又12分之4月薪资之资遣费,上诉人在终止契约前6月之薪资,平均薪资为65,853元,则被上诉人应付之资遣费为482,922元(计算式:65,853×88/12=482,922)。另“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适用本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14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17条之规定”(96年07月04日修正之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2条文参照),则上诉人自94年适用新制劳工退休金条例之年资即自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24日共3年又298/365日, 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资遣费125, 662元[计算式:65,853元×(3+298/365)×1/2 =125,662], 以上资遣费合计608,584元(计算式:482,922+125,662=608,584),惟上诉人请求592,677元,爰以此给付。
㈣故,上诉人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资遣费592,677元。
㈤按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民法第229条第1、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参照)。 查两造间之给付既未约定期限,依其性质亦属给付无确定期限,上诉人请求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见98年度审劳诉第212号卷第30页),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七、上诉人不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休“特别休假”之加班薪资230,485元:
㈠按“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劳动基准法第38条参照)。又,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规定给予特别休假(劳动基准法第38条);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同法第39条)。如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同法施行细则第24条第3款)。 惟,劳基法第38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制度,乃系以回复劳工身心疲劳及保障劳工社会、文化生活为目的,规定劳工于服务满一定年限后,即得依据年资长短,享有一定期间之特别休假,用以奖励劳工并使其能调剂身心、发展人格,促进家庭、社会生活,而非使劳工借此增加工资,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经征得劳工同意者外,自应以休假为原则,至劳基法施行细则第24条第3 款固规定:‘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然该细则系劳基法之子法,解释上仍须以劳工因业务需要而于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别休假于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时仍未休毕之情形,始有适用之馀地,方符合母法即劳基法第38条、第39条之规范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号裁判参照);“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尚未休完之特别休假如系劳工应休能休而不休者,则非属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发给未休完特别休假日数之工资。”(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2台劳动2字第44064号函参照)。
㈡证人宋道一虽证称:“因为大有巴士薪资结构是一趟出去没有载到人就没有钱,所以大家都不敢休特别假,我当时的情形,是一个月要载到11万元给公司才有底薪,11万以上则我可以抽成30%。”; 另证人孙以伦亦证称:“我不敢请假,也没有休过特休假,因为休特休假,就会被扣全勤奖金8,000元, 而且怕业绩不够,还会再被扣钱”等语(见本院卷第62-63页、94-95页)。依其2 人证言,被上诉人并无上诉人要休特别休假,而不给休之情形,而上诉人陈述其情形亦相同,足见上诉人系个人原因不敢休假,自己应休能休而不休,非被上诉人不给予休假,自属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
㈢故上诉人主张其自87年3月17日至98年4月24日应休假而未休假加班日数依劳动基准法第38条规定共105日, 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休“特别休假”之加班薪资230,485元, 自无足取。
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返还39,497元,为无理由:
㈠被上诉人于每月薪资被扣任意险费600元部分:
依被上诉人产业工会第6届第11次理监事会议决议:“提案2、公司于96年度投保富邦产物第三人意外险,每一事故最高400万元、每一人伤亡最高200万元、每一次财损最高30万元,每辆车保费一年14,000元,平均每月1,200元, 由驾员与公司各负担一半保费,以保障驾员行车肇事后续处理,提请讨论,决议:照案通过,每位驾员每月分担600 元保费由薪资中代扣,其馀部分由公司负担。”,有被上诉人会议纪录( 第6届第11次理、监事会议)、 被上诉人97年2月12日大保字第970059号函在卷可按( 见原审98年度审劳诉字第212号卷第55-57页)。 而依证人蔡仕雄证述:96年间工会理事长考量驾员肇事之赔偿金额有时过钜,会增加驾员经济负担,所以与公司协调,由公司与驾员各出一半保费投保第三人意外责任险,由于此对驾员较有保障,所以工会决议通过,并有公文张贴于各站上之公布栏,公告让各驾员知悉,如驾员不同意,其可以不加入投保,但因对驾员有利,所以驾员均有同意加入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投保等语(见原审卷第267页),上诉人对上开证言亦不争执,则被上诉人依上开产业工会理监事会议之决议,自薪资代扣保费600元, 即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返还保费6,600元,自无足采。
㈡上诉人97年4月份薪资被扣车损308元部分:
被上诉人提出车辆修理费用单1纸,上诉人对该修理费用单之真正不争执(见原审卷第182页反面),则被上诉人据以自上诉人薪资扣车损款项308元,自属有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车损308元,即无足采。
㈢上诉人于97年11、12月份薪资分别因迟到各被扣款250元部分:
依被上诉人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及驾驶员薪资及奖金给付办法第5.2条规定,迟到30分钟以上扣250元(见98年度审劳诉212号卷第59、67页 ),上诉人对其于97年11月30日、12月8日迟到分别被扣款250元,并不争执(见原审卷第182页反面 ),则上诉人因迟到而为被上诉人自薪资扣款共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返还迟到扣款500元,亦无足采。
㈣上诉人于97年度薪资中被扣超速罚款23,900元部分:
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0600号函、同年12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9300号函均载明:“为维护行车安全,本市联营公车于营运期间,除核定放宽速限之路段外,在本市市区道路行车,其速率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等语(见98年度审劳诉212 号卷第61-64页),及被上诉人行车纪录器使用管理规定第3 条规定:“速度:依超速管理制办理(台北市区限速度40公里... )。⒈市区路线:每根扣50元”,而上诉人于97年1 月至12月超速情形,业据被上诉人提出超速次数统计表(见原审卷第184-196页),上诉人对该统计表之真正不争执(见原审卷第182页反面),足认上诉人确实有超速次数统计表所载之超速纪录。依超速次数统计表之记载,上诉人于97年3 月份超速扣款应为1,300元(见原审卷第185页),然被上诉人于该月份薪资超速扣款4,400元,显多扣薪资3,100元;97年5、6月份超速扣款应分别为3,250元、 1,700元(见原审卷第187-188页),然被上诉人分别自上诉人之薪资中扣款2,700元及1,500元,分别少扣550元、200元,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薪资中有关超速扣款部分,多扣2,350元(即3,100元-550元-200元=2,350元),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超速扣款2,350元,为有理由,逾此之请求,即无理由。
㈤上诉人于97年度薪资中被扣耗油罚款10,539元部分:
被上诉人为响应政府节能减炭政策而公告节油奖惩计算公式,各路线车辆均订有公车用油量基准,而该基准会就各种车辆每月用油量基准,依车辆种类、路线及天候作调整公告。上诉人自公告节油奖惩计算方式后,于96年1月至98年4月,分别于96年1至4月、6至8月、11月、97年1月、98年2月分别领取节油奖金964元、542元、422元、380元、73元、68元、544元、172元、4元、500元,于97年4 月至11月则分别因用油量超出基准而被扣款548元、2,358元、548元、1,047元、1,811元、2,227元、500元、1,500元 (见原审卷第230页),则上诉人自公告节油奖惩计算方式后,或有因节油而获得奖金,或有因用油量超出基准而遭扣款,足见公车用油量多寡并非仅系于汽车之性能及保养,亦与驾驶员开车习性有关。虽上诉人所驾驶之公车因97年1 月更换车种,然上诉人于97年1月份及98年2月份仍领取节油奖金,且依证人蔡仕雄证述,上诉人离职后,所驾驶之车号000-00公车改由诉外人孙毅东驾驶等语(见原审卷第267页反面), 而孙毅东驾驶车号000-00之公车于98年5 月至12月每月均有领取节油奖金,有孙毅东之薪资明细附卷可佐 (见原审卷第253-260页反面),足证公车之用油量多寡难谓仅与车子之性能与保养有关。虽证人孙以伦证称:“车辆的油耗系从停车场至车子的起站,这段路是空油耗,被上诉人都要驾驶员来负担,我们为了省油,只好违规路边停车。”等语。惟此属两造间对于用油量之计算问题,非被上诉人要求员工违规停车以取得节油津贴,或对守法之员工予以处罚,况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该车子之性能与保养所致,与其驾驶习性无关,其主张自无足取。另上诉人既曾依被上诉人所公告之节油奖惩计算公式领取节油奖金,则其开车用油量超出该计算公式计算之用油量基准,自亦应受节油奖惩计算公式所规定之惩处标准拘束。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97年、98年用油奖惩统计表(见原审卷第230页),上诉人对该用油奖惩统计表之真正不争执 (见原审卷第222页反面)。依该用油奖惩统计表之记载,上诉人于97年4 月至11月因开车超出用油量基准而分别为被上诉人扣款548元、2,358元、548元、1,047元、 1,811元、2,227元、500元、1,5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返还耗油罚款10,539元,同无足取。
㈥况,劳基法第26条所称“预扣劳工工资”,系指在违约、赔偿等事实未发生或其事实已发生,但责任归属、范围大小、金额多寡等未确定前,雇主预先扣发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本件上诉人遭被上诉人扣款,均系上诉人有违反工作规则之情形后,被上诉人始依工作规则之规定,扣抵上诉人奖金,自与劳基法第26条所规定之“预扣劳工工资”之情形有间,上诉人之主张,自不足采。
九、综上所述,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第14条第4 项准用第17条之规定,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资遣费592,677元本息。 其依劳动基准法第39条再请求应休未休之特别休假工资,及再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款,均属无据。原审就上开应予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合,上诉人提起上诉,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2 项所示,至原审判决不应给付部分,上诉人提起上诉,亦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即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十、本案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经审酌后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十一、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第450条、第79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0年6月7日
劳工法庭
审判长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陈雅玲
法官 黄国忠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华民国100年6月9日
书记官 陈明俐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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