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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诉字第7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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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訴,76
【裁判日期】 95112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月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26號
    3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明
    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縱出租予
    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亦負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與
    對鄰基隆市○○路20巷1號建築物側牆幾乎相緊鄰,後陽台
    正面前經連東海(即丙○○之祖父,已歿)以水泥牆面封堵
    ,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28號3樓建築物間原有之共用
    樓梯已於81年5月間遭林源泉(即基隆市○○路28號3樓屋主
    ,已歿)以鐵柵欄及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
    ○路24號3樓建築物間亦經連東海以水泥牆面封堵,未留有
    防火逃生空間,唯一連接基隆市○○路26號2樓之磚造樓梯
    ,於2、3樓之樓梯口處置滿雜物無法通行(將2、3樓之樓梯
    雜物搬移後,由該樓梯3樓通往2樓半有磚牆封阻,須側身橫
    跨樓梯扶手短牆,僅容1人側身勉強迴轉往2樓後陽台,然2
    樓後陽台右側為鐵柵欄、左側為磚牆),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屬於密閉空間,並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丙○○竟罔顧本案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不足,猶於93年4月5日,委託其母連孫秀雲
    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經營
    「波麗路卡拉OK」,供營業使用,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
    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二、緣乙○○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
    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乙○○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乙○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乙○○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
    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
    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杜亞婷
    、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己○
    ○、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
    ,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戊
    ○○、客人林正德、服務生賴愛琳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己○○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
    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
    周東明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陳美萍受有吸入性
    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
    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
    、林哲明、戊○○、林月嬌、賴愛琳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
    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
    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
    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
    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
    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辯稱前
    揭建築物係繼承而來,其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被害人之死
    亡係因乙○○汽油縱火所生濃煙嗆傷致死,與前揭建築物之
    缺失無關云云,然查基隆市○○區○○路26號3樓即波麗路
    卡拉OK營業之建築物,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上開建
    築物係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
    ,依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號函釋,有關總樓
    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上開建築物之樓層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免辦
    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規定,店舖須面積達500公尺以上始應申報,上開建築
    物雖為店鋪,但並未超過前述面積,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非列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對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3年
    10月4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300977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1第106、107頁);又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於8
    6年間申請變更為飲食店使用,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
    照、林燕淵建築師事務所安全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7
    9頁)。被告丙○○於93年間將之出租予被告戊○○供經營
    波麗路卡拉OK使用,惟波麗路卡拉OK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
    義申請營業,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有基隆市政府93年7月2
    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30066709號函附之93年3月26日基隆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各1份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簿
    記載節本(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39、37、170頁)在
    卷可憑,顯見戊○○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視聽伴唱業
    務之事實。再上開建築物有「未設有防焰物品」及「火警探
    測器損壞」等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缺失,基隆市消防局因此
    於93年2月2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開立編號958號限
    期改善通知單,並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複查,該場所已經歇
    業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6月26日基消預壹字第0920004
    07號函檢送該局執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影本
    、基隆市消防局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第093000
    6421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900號卷第6至23頁、原
    審卷1第94頁);火災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現場勘驗結果:「基隆市○○路26號火災現場後面防火巷
    (從義一路20巷進出),僅容1人出入,其間設有鐵製樓梯
    僅能達2樓,2樓與3樓間有1鐵板蓋住(係指義一路26號2、3
    樓間),無法由下往上推開,事故現場左手邊為世紀麵包店
    (即基隆市○○路28號),由世紀麵包店邊之空地可看出事
    故現場後方24、26、28號防火巷也被堵死,面對世紀麵包店
    左邊牆面可看出原有樓梯之痕跡;基隆市○○路26號3樓後
    方陽台原有逃生樓梯,惟已被封死」等情,有基隆地檢署93
    年6月17日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卷第85、86頁),原審亦至現場勘驗,結果:「後陽
    台(26號3樓)四周均為水泥牆封住,後陽台位置在廚房外
    ,出廚房後左轉有另1扇鐵門,過此門後散落廢棄椅子的雜
    物。將雜物搬開後未見阻擋2樓至3樓間之鐵板,2樓至3樓之
    樓梯為磚造,下至2樓半時容1人通過,但在2樓半遇有1磚牆
    封阻,必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過26號2樓後陽台
    行進,但該處僅容1人側身勉強通過。經由26號1樓通往21巷
    防火巷位置即在26號1樓後方,於24號後方有1鐵樓梯接往24
    號2樓,該處與26號2樓後陽台有鐵窗阻隔,勘驗時鐵窗已被
    破壞(消防人員破壞救人),呈扳開之狀態,由鐵窗處往前
    看,可見26號2樓後陽台全景及26號2樓通往26號3樓之磚造
    樓梯背面,26號2樓後陽台有堆置雜物」等情,亦有原審93
    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43至161頁);參諸證人黃嘉福、簡邦哲即本案火災現
    場鑑識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均證稱:「
    於火滅煙散後,即於9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建築
    物火災現場採證,當時上開建築物後陽台與廚房門關著,沒
    有上鎖,拉開門閂即可開門,後陽台左側以鐵柵欄封住、後
    方為紅磚牆面,陽台右側及正面均以水泥牆封住,左側有紙
    箱、鐵架的雜物,並沒有看到後陽台有逃生梯(通往2樓)
    」等語(見原審卷1第22 8至230頁)。顯見本案建築物後陽
    台四面與頂部已遭磚牆封住,原本設置之逃生樓梯亦遭雜物
    堵塞,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
    。惟被告丙○○仍用以出租供被告戊○○經營波麗路卡拉OK
    使用,足證被告丙○○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
    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規定之行為。按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
    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
    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
    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
    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
    使所有權人出租建築物時約定由使用人負擔一切責任,仍不
    能解免所有權人負有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
    注意義務係積極之作為義務,而非消極之義務,本無待主管
    機關通知改善始負注意義務,則被告丙○○所述未收受基隆
    市政府限期改善通知書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連
    孫秀雲即被告丙○○之母證稱:「本案建築物隔壁是世紀麵
    包店(28號),兩棟房子的後面原來有水泥做的逃生梯,是
    兩家共用的,後來世紀麵包已故房東(林源泉)用磚塊、鋼
    筋水泥(將26、28號之間)封起來,我父親(連德和)有對
    林源泉提出民事訴訟,結果我們敗訴(應為公共危險罪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以81年度偵字2790號處分不起訴)」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72頁)、證人林士欽即基隆市○
    ○路28號世紀麵包店房東證稱:「(義一路28號)後陽台的
    樓梯是我父親(林源泉)及26號的屋主連東海(被告丙○○
    之祖父)協議闢建的,當初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封堵起
    來。26、28號後陽台中間的牆面是我父親(林源泉)於81年
    以鐵柵欄封起來,後來改用磚頭砌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89、206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
    度偵字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
    201頁),另案外人連東海、林源泉(以上2人均已歿)於58
    年間協議就義一路26、28號3樓後陽台改建樓梯,案外人連
    東海並將本案建築物(26號3樓)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以磚塊
    堆砌水泥敷面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
    2790號偵查卷節本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2第137至148頁)
    ,參照前開偵卷內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現場照片及原審93年
    10月28日刑事勘驗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之
    正面及右側以水泥牆封堵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後陽台左
    側先是鐵柵欄封閉,再以磚牆封堵等情,亦與證人林士欽所
    言相同,足堪認定本案建築物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係遭被告丙
    ○○之祖父連東海(非由其他鄰戶所為)改建時封堵等情無
    訛,被告丙○○既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自不得諉稱:後陽
    台封閉情形非伊造成云云,而排除其係建築物所有人身分具
    有維護建築物設施安全之責。且據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發生
    後鑑識現場之結果,「檢視3樓(波麗路冷飲店)東側廚房
    及廁所(死者發現處)牆面上均留有煙燻情形,瓷磚部分及
    死者遺留拖鞋未有燃燒痕跡,室內牆面未有燃燒碳化痕跡,
    櫃檯處物品僅受煙燻未有燃燒痕跡,顯示當時火流亦來自二
    樓處。檢視2樓(女人心酒坊)東側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僅受
    煙燻,2樓室內走廊牆面(南側)留有從西向東的火流方向
    並延伸至營業大廳處,顯示火流應來自南側(樓梯間方向)
    」,顯然上開建築物2樓燃燒及受煙燻之情形較3樓嚴重。被
    告乙○○在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後,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
    2樓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上開建築物2、3樓之人
    無法自大門逃生,而分別往室內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
    火場,證人己○○、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5人
    係往2樓後方逃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
    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惟往2樓後方逃生之
    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
    有傷害,但均可支撐到消防人員趕到時並獲救,然往3樓後
    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
    秀5人,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
    所,以致無法吸入新鮮空氣,逃生無門,全數罹難,自非如
    被告丙○○所述之不論本案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
    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云云,是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被告丙○○及證人連孫秀雲雖
    均否認戊○○於承租期間曾就後陽台封閉情形要求房東改善
    一節,惟被告丙○○亦供稱:「26號3樓租給他人使用,我
    不知實際承租人是誰,但我聽我母親連孫秀雲說過,看內部
    裝潢就知道他們是在做卡拉OK使用」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6
    0頁);證人連孫秀雲亦證稱:「本案建築物於93年4月15日
    出租給戊○○,做卡拉OK供人唱歌、丙○○知道是租人做卡
    拉OK店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原審卷1第222頁)
    。綜合上述各點,顯然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即被告丙○○明
    知本案建築物後方陽台屬密閉空間,應自覺有安全上之顧慮
    ,被告丙○○猶出租供戊○○違規作為視聽伴唱營業使用,
    ,未積極改善安全設施,終致火災發生,被害人因此無法逃
    生而死亡之悲劇。又據原審勘驗火災現場,「本案建築物後
    陽台堆置散落廢棄椅子等雜物,將雜物(生鏽鐵網、報廢音
    響喇叭箱、廢棄抽風機、廢棄吧台高腳椅、光陽牌抽油煙機
    紙箱、放酒用鐵架、高腳花籃、報廢塑膠水管、銹蝕鐵皮、
    生銹角鐵框、廁所門)搬開後,下至二樓半時容1人通過,
    遇有一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至26號2樓
    ,26號2樓與24號2樓間(即26號2樓後陽台右側)有鐵窗阻
    隔。但已被(消防人員救人逃離火場時)破壞」等情,有原
    審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附於原審卷1第1
    43至161頁),被告丙○○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有義務
    將本案建築物後陽台遭人堆置之雜物清除,保持後陽台逃生
    樓梯之順暢,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在本案建築物往後方逃
    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
    5人,或許猶有一線生機,可順著逃生樓梯至2樓,並因2樓
    右側僅以鐵欄封阻,尚有通風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而
    非在3樓後陽台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
    所,以致吸入過量濃煙而全數罹難,又被告乙○○縱火後,
    在本案建築物波麗路卡拉OK店內,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
    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被害人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
    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消防員救出送醫
    後,均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足認屬
    實。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
    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
    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
    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
    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
    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
    ,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
    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
    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在基隆市○○
    路26號1、2樓之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
    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並產
    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無法自2樓或3樓之
    大門逃生,而需視自己所在位置分別往2、3樓之前方或後方
    尋找通道逃離火場或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等情,業據當時
    在火場內之相關證人杜亞婷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警時,
    是店中少爺『哲明』喊失火了,叫大家趕快逃命。我是從(
    2樓)店前面窗戶逃生,有人拿木梯讓我們爬下來。我們共
    有5個小姐1個少爺從2樓窗戶逃生」(見93年度偵字第2369
    號卷第37頁)、證人林哲明證稱:「火災時我是女人心卡拉
    OK的小弟,當時站在離櫃台最近的包廂門口,聽到有東西破
    掉的聲音,就看到火從店門口樓梯處一直燒上來。我打開店
    前方的玻璃窗戶逃生。有5個人是從後面被救出來的,後面
    的人沒有辦法往前跑,因為火燒起來時,中間的門(樓梯進
    來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了。2樓後陽台右側堆置店家的
    紙箱、拖地水桶、提啤酒的鐵架、垃圾桶等雜物。消防員是
    從後陽台右邊鐵窗破壞後救人」(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13、114頁、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證人己○○、周
    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均證述:「原本想從(2樓
    )女人心的大門往下逃生,但是一出廁所,就被濃煙遮住視
    線,往後跑到廚房,看到廚房邊有小鐵門,想從小鐵門逃生
    ,但打不開小鐵門(鐵窗柵欄),5人都被困在廚房,後來
    消防人員抵達,消防人員還是鋸不開鐵門,就從鐵門下面的
    縫把我們5人1個1個拉出去。後陽台左側雖然可以看到上3樓
    的樓梯背面,但樓梯盡頭是水泥牆壁,根本無法爬上3樓,
    都被雜物堆滿無法通行」(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3
    、165至168頁、原審卷1第241至256頁)、證人賴愛琳證稱
    :「當時(3樓)我正與客人聊天,突然聽見爆炸聲,有人
    喊失火,我看見都是煙很難聞,有人把靠近馬路的逃生門打
    開,於是我就第1個往下跳,跳到1樓遮雨棚上就被人送到醫
    院」(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原審卷1第231至23
    2頁)、證人林正德證稱:「當時我人在(3樓)櫃台,看到
    樓梯間有火光竄上來,不到1分鐘,電就沒了,有濃煙竄上
    來,我趕緊拉了2個小姐,1個是戊○○,1個不知名字(賴
    愛琳),從最前面面對義一路的窗戶往下跳」(見93年度偵
    字第2369號卷第166頁)等語綦詳,互核一致,足見當時在2
    樓之證人杜亞婷、林哲明等人係往2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證
    人己○○、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五人係往2樓
    後方逃生,當時在3樓之被告戊○○、證人林正德、賴愛琳
    係往3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往2、3樓前方
    逃生之人因該處有窗戶故均順利逃出火場,往2樓後方逃生
    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
    受有傷害,但均遭及時救出而生還,而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
    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則
    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
    全數罹難等節,至堪認定。被告丙○○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
    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與被告乙○○之縱火行為
    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之死亡結果,被告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其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殺人及有精神耗弱云云,然查被告乙○○因不滿妻子尤若蓁
    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
    2 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
    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
    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
    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通電話是會計
    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
    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尤
    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
    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
    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
    ,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
    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
    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
    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
    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
    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
    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
    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
    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
    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
    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
    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
    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
    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
    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
    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
    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
    等語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
    1 第27頁)。徵諸證人尤若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
    ○)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爭
    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月
    12 日被告(乙○○)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
    內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乙○○)跟經理很
    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乙○○)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
    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
    伊如果不回來,被告(乙○○)要帶2個孩子去死;如果伊
    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乙○○)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讓伊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5、95頁)、證人即尤若蓁之同事李嘉蓮證稱:
    「被告(乙○○)曾毆打尤若蓁,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
    內找尤若蓁,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乙○○)一直曾打電話找
    尤若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原審卷1第237頁)、證
    人李汪林即被告之表弟證稱:「曾陪同被告(乙○○)前往
    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頁)、證人即
    目擊被告乙○○縱火之吳復興證稱:「被告(乙○○)於93
    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
    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乙○○離去後
    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32 、94頁)、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乙○○)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林松輝即被告乙○○國中
    同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
    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
    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相
    符,已足認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
    93 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
    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
    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
    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
    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
    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3 1、243至245頁),且有被告
    乙○○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
    ;此外,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
    客車踏墊1塊及踏墊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
    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
    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137、194至195頁),而卷附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
    ;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
    ○○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
    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
    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綜合上述,
    益徵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
    屬實情無訛。被告乙○○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乙○○明知當時係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
    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
    供出入,被告乙○○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
    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
    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
    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沒有殺人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己○○、周東明、
    陳美萍、林月嬌、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
    、賴愛琳及戊○○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己○○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
    緊張性頭痛等傷害、周東明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
    、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
    ○○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林正德受有前額及
    右手撕裂傷、戊○○、林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
    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己○○、周東
    明、陳美萍、林月嬌、甲○○、林正德、賴愛琳及戊○○等
    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卷第170、171、185、186頁,原審卷1第269、306頁
    ),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
    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 36、237、238號相驗卷
    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乙○○基於放火
    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被告乙○○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
    」工作,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
    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
    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
    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
    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
    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
    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
    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
    ,推卸其責,顯然被告乙○○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
    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
    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乙○○雖曾因
    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
    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
    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
    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
    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乙○○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
    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
    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
    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乙○○精
    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1第91至105 頁
    )。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乙○○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乙○○「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
    ,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
    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
    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乙○○精神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2第96至100頁),又被
    告乙○○於本院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
    果為林員(即乙○○)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
    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
    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
    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
    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
    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
    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
    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
    醫精字第09514 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
    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乙○○
    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乙○○為精神鑑定之結果,
    雖認為被告乙○○「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
    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
    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
    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乙○
    ○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著其對乙○○車禍前後人格與行
    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乙○○精神狀態
    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
    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2第10至20頁)。顯
    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乙○○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
    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乙○○如何事先計畫犯
    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
    告乙○○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
    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
    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
    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
    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
    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
    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
    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
    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
    其責,顯然被告乙○○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認
    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乙○○犯
    案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
    人及證人陳建州等,因本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
    清楚,且本案被告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
    醫院之鑑定人醫師及證人丁○○○○之必要。被告乙○○於
    原審稱其案發當時有心神喪失之狀態,於本院稱其有精神耗
    弱等情事,均無可採,被告乙○○明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
    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
    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
    足以引起大火,將造成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
    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
    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
    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項明定其刑罰,考其立法目的,以
    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
    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
    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
    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
    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例,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
    定。被告丙○○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建築物
    後陽台屬密閉空間,通往2樓之樓梯遭雜物堆置無法通行等
    情,竟不思改善,猶出租予戊○○經營卡拉OK供營業使用,
    造成火災發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5人逃往後陽台時,均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
    丙○○以一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乙○○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
    而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
    樓「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己○○
    、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
    月嬌、賴愛琳及戊○○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
    重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
    美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
    害人己○○、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杜亞婷、
    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戊○○部分)。被告乙○○已著
    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
    物及未對被害人己○○、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
    、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戊○○造成死亡之結
    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乙○○殺害己
    ○○、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
    、林月嬌、賴愛琳及戊○○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前揭之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乙○○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被告上訴本院後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
    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身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注意維護
    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明知後陽台以水泥磚牆封堵四周空
    間,猶不思改善,將後陽台為密閉空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為
    商業營業使用;被告丙○○猶任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逃生樓
    梯處堆置雜物,危害逃生安全,推諉責任,貪圖個人小利,
    以致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共5人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難,犯罪所生
    之危害至鉅,且犯後均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始終認為錯不在
    己,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
    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丙○○上訴猶否認其犯行,顯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其責任等,有調解書、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
    之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再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被告丙○○之行為,依其行
    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可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行為後
    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之行為
    ,雖亦可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及原審審酌被告乙○○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
    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等,認被告乙○○殺人,處死
    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
    、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乙○○所有,作案時
    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
    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
    ,被告乙○○上訴猶否認其犯行,亦無悔意,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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