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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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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009年7月28日
2009年7月28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号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16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3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号刑事判决
2005年1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号刑事判决
2007年8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
2009年7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重更(四),28
【裁判日期】 980728
【裁判案由】 強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欽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2222號、第2576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序號0000
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素行凶殘,為詐領保險金,泯滅天良,先後於民國(
    下同): 74年1月7日,在其前妻曾○○住院之病房內,以
    摜落床下,頭部撞擊磨石子地板方式,殺害曾○○(此部分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再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77年4月24日,利用其與王○○再婚前,王○○所生之子
      陳○○因病(丁○○因故欲摑陳○○耳光,陳○○於閃躲
      時不慎摔倒受傷)住院機會,以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方
      法,殺害陳○○(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
      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2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最高法院中)
      ; 84年8月3日,利用其與前妻曾○○所生之子陳○○車
      禍受傷,出院在家療養機會,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雅石
      ,擊打陳○○後腦方法,殺害陳○○(此部分業據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
      公權10年,上訴最高法院中); 85年8月19日,以實心
      木棒猛擊74年間結婚之配偶王○○左顳部及後腦致死(此
      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上重更(三)字第341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
      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87年10月7日,先以藥物酣樂欣使
      其配偶顏○○(86年10月6日結婚)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
      陳○○陷於昏睡之中,再以送醫為由,將陳○○由樓上拖
      行至樓下,使其腦部撞擊樓梯稜角方式,致陳○○因腦幹
      出血、腦部對衝傷死亡(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
      最高法院中)。另丁○○就與本案相關妨害性自主罪,對
      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二、丁○○於9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金小圓餐
    廳,透過友人高來春之介紹認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詳卷)
    ,丁○○與A女於用餐間相談甚歡,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
    嗣於當日下午1、2時許,丁○○、A女前往嘉義市大雅路之
    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休息,休息期間2人發生性關係後,A女
    即持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支票
    號碼: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均空白、發票人簽章A女之支票,委請丁○○代為調換
    現金,並告知該帳號之無摺存款密碼為8484號,如調到現金
    即予以存入該帳戶內,丁○○隨即應允,並收下該2紙支票
    。
    丁
    ○○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
    ,而為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丁○○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
    ,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現之2張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借
    之現款及其他貴重之財物,心想此2張支票隨便都可以向他
    人週轉或調個幾10萬元花用,遂於同年月10日19、20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
    殺害A女。
(一)、丁○○於決定殺害A女以便強盜其財物後,為躲避案發後偵
    查機關之追查,乃於同年月10日20時42分23秒許,選擇台南
    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南宮其居所旁之公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撥打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約翌日(即同年
    月11日)9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遊玩;另一方面
    ,丁○○亦事先準備4顆足以使人陷於昏迷狀態,且含有二
    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裝在2顆膠囊內,以便尋找適當機
    會誘騙A女服用。同年月11日早上,丁○○先向女友蕭素惠
    佯稱欲回岳母家籌錢還債,下午再一起北上三重市拜訪「郭
    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丁○○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即駕
    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準時到達王靈宮;因A女尚未到達,
    丁○○即前往王靈宮旁之齊普生鮮超市公用電話(號碼:
    00-0 000000號)撥打A女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予以催促
    ;A女則駕駛9V-2695號前來赴約,雙方於王靈宮之停車場
    碰面後,A女即改搭丁○○之上開車輛,A女於上車後,即
    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2人即沿嘉義市○○路
    ○○○道○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南二高
    ,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並詢問丁○○如果行
    動電話撥不通時如何聯絡,丁○○即告知A女其住處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A女乃隨手將電話號碼抄記在左手掌
    心上。於行經南二高北上288公里處時,丁○○即向A女佯
    稱其有藥效不錯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服用並取出
    前述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A女不覺有異,予以服
    用。於往南投縣竹山鎮之途中,丁○○以言詞、動作挑逗A
    女,雙方遂在車上相互猥褻、挑逗,而A女乃在車上脫去其
    內褲,而置放於其座位旁;到達竹山交流道時,A女藥性發
    作而呈昏睡、昏迷狀,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丁○○即先
    將A女所攜帶之上述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關機,避免他人撥打
    吵醒A女而事跡敗露。
(二)、丁○○見A女昏迷後,繼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
    鄉、龍鳳峽山區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山區方向行駛,尋找
    殺害A女之適當地點。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到達南投
    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丁○○即下車四處
    察看,確定四周並無其他人車後,明知壓扼頸部足以造成死
    亡之結果,即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先持原放置於車上
    之尼龍繩2條(未扣案),其中1條先綁住A女之左手,再以
    另1條尼龍繩綑綁A女之右手(造成A女之雙手被綑綁處皮
    下出血),再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A女右眼窩瘀
    傷、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並以雙手壓扼住A女之脖子(
    頸部),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1、2分鐘之
    後,丁○○見A女之身體變軟,且搖動亦無反應後,即將綑
    綁雙手之繩子予以解開,再走至A女之右前座旁,打開右前
    座之車門後,丁○○見A女之下體赤裸,竟另萌對A女為性
    交之犯意,趁A女深度(重度)昏迷,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
    際,將其右手之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予以
    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
    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等傷害(此部分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
    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隨後即
    將A女拖、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承續故意殺害A
    女之犯意,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丁○○又承上開強盜取財
    之犯意,利用其以強暴及藥劑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
    際,將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附表編號1、錶身編號:S9044
    28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附表編號2)劫取。另
    恐A女推下山崖沒死,事跡將敗露,明知頭部乃是人體重要
    部位,內有大腦等重要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敲擊,足以致
    人於死,復承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用右手拾起旁邊1塊
    扁平之石頭,朝A女之後腦杓部位予以重擊,造成A女之頭
    皮左後枕部1處星芒樣挫裂傷約3公分大小,並於A女尚未死
    亡之際即順勢將A女推下山崖。A女嗣後因遭丁○○前揭所
    述之壓扼頸部窒息,延至9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死亡。丁
    ○○見A女掉落山崖並且翻滾幾圈後,乃迅速開車返回嘉義
    市,途中再將A女遺留於車上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
    予以丟棄(均未尋獲)。繼將A女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
    財物予以搜括後,藏匿於後車箱內,即開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大鞍里頂林路、自強路、集山路,由林內交流道走南二高返
    回嘉義市。
(三)、丁○○於殺害A女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嘉義市,並
    依原約定搭載其女友蕭○○、女友之弟蕭○○,一齊北上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拜會「郭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北上途中
    丁○○再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送給不知情之蕭○○,且佯
    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到達三重市後,蕭○○及蕭○○即
    下車前往拜訪「郭老師」,丁○○則於當日19時50分起至55
    分止,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14、15、16、20、21、22等號之
    6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北路)之提款機,輸入A女前所告知0000號之密碼,欲盜領
    A女之存款。然因密碼不符而未能盜領得逞,且其中3張金
    融卡(詳如附表編號20、21、22所示)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
    錯誤,而遭提款機沒入、吃掉(編號20之竹崎農會金融卡,
    經警方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採證取回,發還被害人子女等人
    )。同年月12日13時50分許,適有民眾至A女陳屍處附近爬
    山發現疑似有人陳屍該處,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接獲報案,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為他殺之可
    能性較大,決定進行解剖,於翌日即13日早上解剖時,A女
    之次子乙男(姓名詳卷)聞訊趕到並確認死者為其母親A女
    ,另亦於解剖時,在A女之左手掌心發現「0000000」等疑
    似電話號碼之數字。嗣經專案小組根據前揭遺留於A女左手
    掌心之數字查出為嘉義縣之電話,裝機地址在「嘉義縣民雄
    鄉○○村○○街00巷00號」;另經調閱、比對及分析A女所
    使用前揭之2支行動電話,再予以反求比對、分析A女及其
    聯絡對象之相關基地台位置。另一方面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
    視錄影帶,交叉比對之結果,發現1部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於案發前後均在相關之地點出現,再調閱00-0000號之車
    籍資料,發現車主為丁○○,且設籍地亦與A女左手掌心之
    電話登記地址一樣,均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
    00號」;嗣再調閱、比對丁○○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專案
    小組即鎖定丁○○涉有重嫌。
(四)、丁○○於搜括A女之前述財物後,於同年月14日8時43分5秒
    、9時22分20秒,將A女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插在自己
    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上,
    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
    而將其中2張信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0)開卡成功
    ,然丁○○均尚未加以盜刷。
(五)、嗣於92年5月22日22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8D08之2號病房,將
    當時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打傷住院之丁○○拘提到案,且當場
    亦在蕭○○手上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1個,其後帶同丁○
    ○前往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南宮之禪房
    ),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A女之金融卡等物(經提
    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並扣得丁○○行兇當日所穿之短
    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及其前往慶豐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盜領時為掩飾身分所載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相關證
    物,另於同年月30日,由專案小組再度帶同丁○○前往鎮南
    宮之禪房內取出前揭2張支票。另附表編號20所示之竹崎農
    會金融卡,亦經警方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採證取回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竹山分局
    、草屯分局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
    行,辯稱: 上開犯罪事實係按照伊不實在的警詢、偵查筆
    錄所認定,伊警詢偵查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沒有
    兩張空白支票給伊,伊未拿安眠藥給被害人吃,未將被害人
    手機關機,沒有欠地下錢莊200多萬元,自無地下錢逼債事
    。伊沒有殺害強盜被害人之預謀及犯意,事情是臨時發生的
    。到達產業道路終點,伊是下車採青草,不是下車四處查看
    。伊未打被害人右眼部,是被害人摔下山崖衝撞碰到右眼部
    所致。伊用二條繩子將被害人一手綁一條繩子,這是開玩笑
    的。因被害人指甲弄傷伊脖子,伊才反壓他,沒有用繩子拉
    被害人手。伊發現被害人昏迷,要抱下車急救,因重量關係
    車子往前移動,伊把被害人身體放在車子旁邊的地上,至車
    上拉手煞車,再回頭看,被害人身體已經一直往山崖下滾,
    旁邊就是溪,很深很陡,沒有辦法下去救,伊很怕,所以就
    離開,伊沒有用石頭砸被害人頭部。去三重是蕭○○弟弟叫
    伊去的,因他們沒有車子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於92年5
    月23日警詢時,遭受刑求、脅迫、恐嚇,不正取供,筆錄內
    容不實在; 伊未提供任何藥物供被害人使用; 伊無預謀
    犯案動機,純係二人因故臨時發生爭吵,伊因遭被害人用力
    拉扯耳朵及掐伊之頸部,而反掐被害人脖子,伊如有圖謀不
    軌,不會將家裡的電話留給被害人,伊沒有殺人的犯意,是
    過失失手才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於92年5月23日警詢被強暴、脅迫,而為不實
    在之自白部分:
    被告於原審法院92年8月6日、19日調查時辯稱:我於92年5
    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製作
    第1次筆錄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有1
    個人把我的左手反轉,反轉到我受不了在哭,竹山分局刑事
    組長陳瑞沛當時走到我前面跟我說,要把他一生所學對付我
    ,讓我生不如死,我因怕被陳瑞沛報復,所以才在警、偵訊
    自白,我在警、偵訊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
    、第55頁、第59頁)。並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是92年5月23
    日的警訊,當時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有恐嚇我,他要我配合他
    ,如果沒有配合他的口供的話,他要用畢生所學來對付我,
    要我生不如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頁)。惟查:
  (1)經本院前審向竹山分局函調被告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之錄製被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
    時,經該分局於93年10月18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並提
    供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製作談
    話筆錄之錄影光碟片,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94頁)。且參諸卷附92年5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
    錄,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2年5月23日4時20分至6時
    零5分、92年5月23日9時40分至10時20分、92年5月23日15
    時至15時20分,地點均在竹山分局第三組(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8頁、第13頁、第16頁
    ),被告顯均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
    問。被告另指稱可函詢南投縣消防單位,查明當日其確有經
    消防單位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
    經本院前審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查明所屬草屯、竹山、
    南投等消防分隊是否於92年5月23日至92年5月27日,有無支
    援載送被告至警局接受訊問或前往南投看守所等情,經該局
    於93年12月6日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局南投
    分隊於92年5月23日19時53分受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
    載送傷患丁○○前往南投看守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18頁)。再經本院前審傳訊當日支援載送之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南投分隊隊員即證人莊政諭、吳詠宸,均證稱:確有載
    送被告,惟當日行程係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警室載送被告
    至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往他機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43頁至第148頁)。是被告辯稱92年5月23日有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並經恐嚇、脅迫云云
    ,即非可採。又被告於證人莊政諭在本院更一審為上開證述
    後,又再辯稱:我要求的是92年5月23日早上或清晨的時候
    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5頁、第165頁)。惟如前所述,
    被告於92年5月23日所有警詢筆錄,均於竹山分局錄製,而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回覆本院載送被告之紀錄,亦僅有莊政諭
    、吳詠宸於92年5月23日19時53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
    載送傷患丁○○,並無其他紀錄,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有於
    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有製作
    筆錄,並遭刑求云云,顯不可採。
  (2)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證稱:(92年5月23
    日當天,是否有恐嚇被告,要將你一生所學的對付被告,讓
    他生不如死?)沒有,絕對沒有。本件證據充分,沒有被告
    自白,嘉義的案件根本不知道。絕對沒有刑求。我們組裡面
    的人全部沒有刑求」「(92年5月29日在訊問前有無恐嚇被
    告?)絕對沒有恐嚇被告,我們是根據證據辦案,證據充分
    還要刑求嗎,被告的思慮很清楚,犯案過程描述很清楚,如
    用刑求被告不可能答的如此明白。這天我們有先到案發現場
    走一遍,我們還搜尋被害人的內褲,都找不到,我們就到鹿
    谷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依證
    人陳瑞沛上揭證詞,其並不曾對被告施以逼供、刑求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另依警詢筆錄,對於犯罪過程敘述詳盡,與客
    觀事證大致相符,若係遭刑求所為自白,其所陳述犯罪過程
    ,必大部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陳瑞沛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3)前揭被告於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
    長室製作談話筆錄之錄影光碟片,經本院更三審時勘驗結果
    :畫面上顯示92年5月27日部分:
     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逐一閱覽筆錄,被告有一頁一頁
      翻頁之後簽名蓋指印之動作。
     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脅之
      情形。
     其中一位警員還表示說有幫被告購買換洗衣物二套及毛巾
      給被告使用。
    畫面上顯示92年5月28日部分:
     警方向被告勸說、表示,希望能還原真相,給死者一個交
      代。
     過程中,警方表示保護被告的女兒不在媒體前面曝光。
     訊問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
      脅之情形。
     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始末,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哽咽。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4、115頁)
    查:被告於翻閱警察所交付92年5月27日所製作筆錄,前後
    數分鐘,被告一頁一頁翻看,警方在忙著自己的事,被告看
    完之後,才逐頁配合警方指示的位置捺印或簽名。又被告陳
    述犯案經過時,態度正常、平和。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
    哽咽,像要哭出來,顯係於犯下本案後,甫被查獲,自然的
    情緒反應。且在描述犯罪過程中,會自然的比一些動作,包
    括被害人當時反應的動作等情,必是其親身所經歷,才可能
    如此比動作。是被告嗣後所辯,該錄影是事前演練過云云,
    難以採信。
  (4)被告雖指稱於92年5月23日遭陳瑞沛恐嚇,惟於當日原審法
    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以及其後檢察官分
    別於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
    、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5日數度偵訊被告時,被告於其可
    確保接受公平偵審之情形下,卻未向原審法院法官或檢察官
    供述其所指稱遭陳瑞沛恐嚇之情事,顯無從認定被告所指稱
    之遭陳瑞沛恐嚇1事。
  (5)被告上述於警詢自白之犯罪事實,如非其親身籌劃並經歷之
    事實,何以於警詢對於整個犯案過程、細節等能詳細供述如
    上?且於未經被告辯稱遭刑求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
    尤其甚者,依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兇殘、
    惡行重大,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宣告,所生之影響極為鉅大
    久遠,衡情被告若未實際違犯其上述自白之犯行,當可在原
    審法院法官前及嗣後檢察官數度偵訊時據理力爭。何以竟未
    改口否認殺人等犯行?況且,檢察官分別於同年6月19日、
    同年7月15日偵訊時,問被告對於涉嫌強盜、殺人、強制性
    交等罪有何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92年度偵字第
    2113號卷第2卷第232頁、9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235頁)
    而於未經被告辯稱遭刑求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
  (6)被告於9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檢察官認為你
    涉犯強盜強姦殺人等罪,你有何意見?)希望速審速結」「
    (尚有何意見?)我想拜託檢察官不要讓嘉義地檢署借我過
    去,我要在這裡講,若要我過去那邊,我要咬舌自盡,我希
    望他們要瞭解什麼,可以委託這裡的檢察官問,或希望請他
    們委託這邊辦或請他們來這裡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22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認為其所
    涉犯之本件各項罪名,不僅承認,更希望早日接受法律之制
    裁。另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其他命案,希望不要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偵辦,反而希望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所指揮之員警負責偵辦,由此益徵被告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承辦本
    件之相關人員具有高度之信賴感。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原審法院接
    續羈押被告,但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親筆書寫
    1封信給竹山分局刑事組某位蘇姓員警,信件之內容充滿被
    告對於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感謝之意思,絲毫不見有任何之
    怨恨等情,有證人陳瑞沛提出之信函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3頁、第54頁),如被告果真遭到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
    瑞沛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求,何以會書寫該感
    謝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信件?而被告於本院就上開信件部
    分復供稱:我是配合他們,跟我刑求的只有刑事組長,其他
    是因為跟我買內衣褲、日用品,所以才寫信謝謝他幫助我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而製作被告警詢之時間及訊
    問、製作筆錄者,分別為92年5月27日12時10分至13時10 分
    之小隊長「顏彰賢」、偵查員「吳慶育」、92年5月27日20
    時30分至23時10分之小隊長「顏彰賢」、警正偵查員「蔡培
    元」、92年5月29日12時55分至17時45分之小隊長「李銘龍
    」、偵查員「蘇炳至」、92年6月2日15時15分至15時35 分
    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92年6月3日15
    時20分至15時50分之偵查員「張克誠」、92年6月19日15時
    17分至16時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均非
    刑事組長陳瑞沛,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另於原審法院92年8月19日調查時供
    稱:「(除了你現在所說的,證人或其他人有無對你施以強
    暴、脅迫、恐嚇?)沒有」「(92年5月29日在鹿谷分駐所
    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沒有」「(92年5月29日南投地檢署謝檢察官訊問你
    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於92年5
    月29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下所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8)另經本院前審提示所有扣案之警詢錄音帶,被告僅就所謂92
    年5月23日早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
    之筆錄認係遭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頁、第
    92頁、第165頁、第166頁),而對於其他警詢筆錄並未指稱
    有遭強暴脅迫。惟經本院前審於93年9月24日當庭勘驗所有
    被告於92年5月23日之警詢及遭搜索之錄影帶所示,並無任
    何被告遭強暴及脅迫等刑求之畫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
    頁),且無任何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
    筆錄之錄音帶、錄影帶。是被告一再辯稱有於92年5月23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筆錄,並經錄音、
    錄影,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92年5月9日經由其友人高來春之介紹,認識被害人A
    女等情;嗣被害人A女之屍體於同年月12日13時50分許,為
    前往A女陳屍處爬山之民眾謝本雄發覺,其後並經A女之次
    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姓名詳卷)指認在卷等情,有證人
    高來春、謝本雄及告訴人乙男、甲女等人之筆錄為憑(見92
    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94頁、第58頁至第76頁、92年度偵字
    第2113號卷第1卷第36頁)。
(三)、被告上揭對於A女強盜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92年5月2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
    6月2日警詢,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
    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
  (1)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請你將殺害陳○○【
    即A女,以下均稱為A女】之過程詳細陳述?)我因簽賭六
    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錢莊逼我還錢逼的很緊,剛好A女
    曾於92年5月9日拿2張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我就想將支
    票佔為己有,一方面除可還地下錢莊外,另外也可留著自己
    花用。為了達到目的,我便於92年5月10日晚上7、8點鐘時
    在臺南縣六甲鄉鎮南宮旁之公用電話打電話給A女(0000-0
    00000),約她翌日見面,準備將她殺害,A女於電話中約
    我於翌日(92年5月11日)早上9時在嘉義市王靈廟前停車場
    見面。92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我準時到達王靈廟前停車場,
    發現A女還沒到,我就到王靈廟旁之齊普生鮮超市門口打公
    用電話給A女(忘記是打1通或2通),A女跟我說快到了,
    一會兒A女就開車來了,她將車子停在王靈廟前停車場第2
    格停位後就坐上我的車子(00-0000)上,我問A女要去那
    裡?A女說要去竹山買紅蕃薯,於是我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
    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原本我的計畫是約A女出來後俟機拿安
    眠(藥)要給她吃,再殺害她,但是在車子要上高速公路前
    A女跟我要礦泉水,說要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為了達到
    目的便跟A女騙說我有很好的肝藥,妳要不要吃,A女說好
    ,我就拿了2顆裝了安眠藥之膠囊(4顆安眠藥裝入2顆膠囊
    內)給A女吃,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的聯絡電話,我告
    訴她民雄鄉家裡的電話(0000000),A女當時有拿筆將電
    話號碼抄寫在左手掌心上,之後我就跟A女說一些挑逗男女
    性事之話題後,我與A女便在車上互摸生殖器,車子下了竹
    山交流道後,A女因藥性發作在車上睡了,我就將她置於椅
    子旁邊的行動電話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
    ,到達龍鳳峽後我開往竹山鎮大鞍里,到達大鞍里後我為了
    怕殺害A女時被人(發)現,我就將車子開到較偏僻之崙心
    路(崙尾寮)產業道路內,於該路段車子無法行駛處,我就
    將車子掉頭,停在該處(即命案現場),之後我下車小便並
    查看附近是否有人,查看了約10多分鐘我確定附近沒人後就
    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拿出預藏於駕駛座椅下之尼龍繩1條先
    將A女之左手綁住,之後再拿另1條尼龍繩要綁A女右手,
    但是還沒綁好時A女突然醒來,我就趕緊隨便的綁住,而A
    女當時卻用被我綁住之雙手打我的頭,我就拉緊該兩條繩子
    控制其雙手後掐住其脖子,約2分鐘左右我發現A女身體軟
    掉了,我才將手鬆開,並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之後我下
    車要將A女拖抱下車,在拖抱A女時我見到她沒穿內褲,我
    就用右手食指及中指伸進其陰道內一下。我將A女拖抱下車
    後將她置於山谷邊地上,我見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她
    取下帶在身上。之後我害怕如果A女沒死,她會報警捉我,
    我就再拾起我身旁乙粒石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1下,A
    女即順勢摔落山谷,當時我因用力過猛,我還差點也一併跌
    下山谷,而行兇用之石頭,我也順手丟下山谷,我見A女跌
    落山谷2、3丈深就駕車離開現場。之後我駕車由大鞍里沿竹
    山方向逃逸,沿路將死者之鞋子、內褲或網襪(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係內褲,被害人之次子乙男於本院上訴審
    理時證稱其母平常幾乎不穿網襪,應係內褲)、皮包、繩子
    等物丟棄山區,然後我就由竹山往林內方向上林內交流道回
    嘉義,然後載我同居女友蕭○○及她弟弟蕭○○一起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找1位郭老師,到達時只有蕭○○及她弟弟蕭○
    ○下車找郭老師,我就持A女之金融卡前往三重市正義北路
    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意圖盜領A女之存款,但因密
    碼不符而卡片有2或3張被提款機吃卡」「(A女之皮包內
    有何物?)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1千2百元、1串鑰
    匙、汽車行照1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你將A女所有
    之數張金融卡、信用卡、新臺幣1千2百元、1串鑰匙、汽車
    行照1張、行動電話2支、勞力士金錶及1條項鍊等物品如何
    處理?)A女之女用勞力士金錶我於92年5月12日傍晚在往
    三重之途中送給我同居女友蕭素惠,新臺幣1千2百元當天
    就花用完畢,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用卡我有開卡但未
    使用,行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外其他之物品
    我均藏匿在臺南縣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南宮左邊第2間
    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你拿給A女吃之安眠藥在
    哪裡購買的?形狀?)是我1位叫陳文之朋友送我的,他的
    行動電話0000-0000 00。安眠藥的形狀有圓形的,也有橢
    圓形的」「(陳文送你安眠藥做何用途?)因我有時候會
    睡不著覺,陳文知道後才拿給我的」「(你睡不著覺時需
    吃幾顆陳文送你的安眠藥才能入睡?)2顆」「(你拿幾顆
    安眠藥給A女吃?)我將4顆安眠藥(2顆圓形的、2顆橢圓
    形的)裝入2個膠囊內給A女吃,騙她說是肝藥」「(你為
    何要騙A女吃下安眠藥?)我為達到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
    之目的才騙A女吃下安眠藥,因為這樣我比較好下手」「
    (你於何時在何處認識A女?)我於92年5月9日早上11時
    在嘉義市博愛路金小園餐廳由高來春介紹認識的,吃完飯
    後我載她去蘭潭繞了1圈,途中她曾故意掀開裙子引誘我,
    於是我就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載她到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休息、做愛,我們發生性關係後A女拿出2張空
    白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現金就兌換多少
    現金」「(你何時計畫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92年5月10
    日我計畫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所以才以電話約她出來。…
    」「(你與A女在車上互摸生殖器時,A女有無穿內褲?
    有無將內褲脫下?)我沒注意她在車上是否有將內褲脫掉
    ,但我摸她生殖器時她並沒穿內褲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
    第6頁至第12頁)。
  (2)被告於9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時認識A女
    ?)92年5月9日早上11時,約在金小園日本料理店認識,那
    是高來春介紹的,…然後她坐我的車,我載她至蘭潭繞了1
    圈,下來後我們即去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並雙方同意發生關
    係,之後她即A女拿了2張空白支票叫我替她調錢,並且表
    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後來即載她至停車處,然後各自
    離開」「(你何時開始想要殺A女?)隔天即5月10日晚上7
    、8時左右,想說2張支票隨便調都有幾10萬,即有殺念,因
    我想把支票佔為己有」「(因為你想殺害她,所以你才刻意
    用公共電話聯絡?)是,當時我約她11日早上9時在嘉義市
    王靈廟見面,此地點是她提出來的」「(5月11日早上9時你
    們碰面後之經過?)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她尚未到,我即
    至旁邊的齊普生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當
    時我打0000-000000之手機。之後,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
    ,即上我的車,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
    蕃薯,然後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快上高速公路時,她問我
    有無礦泉水,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說機會來
    了,即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2顆膠囊,每顆內有2顆安眠
    藥,我騙她是肝藥,她就吃了,之後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
    些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手扶方向盤,右手即跟她互摸下體
    ,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我見她眼神有
    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她放在椅
    子旁的手機關機,當時有1隻手機,然後我即直接往杉林溪
    方向開,後來我在那裡繞了一下,因路不熟,我即繞回來,
    由杉林溪經龍鳳峽往大鞍,後來開至現場那裡,我再往前開
    10 多公尺,因路況很不好,我即回來案發現場,並在該處
    調頭,然後我下來尿尿,並看有無路人,然後我就拿車上平
    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然後再準備1條繩子綁她右
    手,那時她眼睛有睜開,並問我為何綁她,且動手打我,然
    後我就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
    脖子,約1、2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即
    將她的手上繩子解開,然後我下車至她那邊開她的車門,當
    時她有點蹲坐,剛好看見她的下體,我即用右手的食指及中
    指往她的下體插進去,然後我就伸出來,然後我就從她的腋
    下把她拉下來,然後讓她坐面向山谷,然後那時我看見她有
    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她醒過
    來會報案捉我,我看見旁邊有1塊扁石頭,我即撿起用右手
    敲她的頭很大力,然後並順勢推她下去,看她滾了幾圈,我
    害怕即趕快開車離開,然後在回程路上,我找到1邊地勢較
    低處,即以右手拿起她的鞋,放在我的腿上,再以右手扶方
    向盤,左邊將鞋子丟出去,然後又丟了1個似絲襪或內褲的
    東西,後來又把皮包丟掉,然後車開至近竹山時,我即將她
    的證件等東西放至後面,因我怕我回嘉義載我女友時會被她
    發現我車上有女人的東西,當我將她東西放至後面車廂時,
    又發現繩子在車上,我即又將繩子丟掉,然後我就回嘉義載
    蕭○○及蕭○○去三重。然後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
    ,我即去提款機用她的提款卡領錢,而她的密碼是在柏克山
    莊交我支票時告訴我的,因她說調到錢時將錢存進她帳戶,
    然後她即告訴我密碼8484,後來我即用她的密碼試她的每1
    張提款卡,結果就因密碼不對而被吃掉卡片,然後我又有用
    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卡,開她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及另1家公司
    的卡片」「(你原本就與蕭○○及蕭○○約好5月11日下午
    要去三重?)是,所以當天早上我騙蕭○○說要去岳母家籌
    錢」「(2顆膠囊內所裝的4顆安眠藥,是你原本準備要給A
    女吃的?)是,是在5月10日晚上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
    囊的」「(原本打算用何方式殺她?)也是想用掐她脖子的
    方式」「(為何選擇在那邊殺她及棄屍?)沿路發現那個地
    方較偏僻,所以才選那個地方。…」「(假設A女沒約你來
    竹山買紅蕃薯,你會在何處殺她?)不一定,要看她在何處
    吃我給她的藥」「(A女的手掌為何手上有抄你的電話號碼
    ?)是上車後,她問我的電話(手機)若不通,如何聯絡,
    我即告訴她家裡電話」「(幾點到達案發現場,並綁她動手
    掐她脖子?):約中午左右。…」「(你5月10日那天,你
    有殺害A女之念頭是只為2張支票或是包含她身上所掛之手
    錶及項鍊等財物?)只為那2張空白支票,因為隨便調可以
    調幾10萬,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你借
    錢莊多少錢?)約2百萬連利息,實際上本金是借1百萬,但
    利息每10萬10日利息即1萬5千元或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222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
(四)、就92年5月12日發現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之情形,分別有現
    場與蒐證相片23張(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114頁至第125 頁
    )及26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31頁)等足憑。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指揮專案小組押解被
    告前往案發之相關地點進行現場重建、模擬,結果亦與卷內
    事物證相符,有現場模擬相片12張(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
    178頁至第183頁)及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字第2113號卷
    第1卷第59頁)等在卷。另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陳明宏法醫師、張文賓檢驗員等人,於92年5月13日解剖被
    害人A女之屍體,此亦有解剖筆錄、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6
    頁、第39頁)及解剖相片31張(見前揭相字卷第47頁至第62
    頁)、28張(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129頁至第142頁)等為憑
    。再解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被害人死因之結果為:「鑑定經過:
    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顏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
    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兩側
    眼瞼明顯溢血點,…頦下及頸部兩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
    擦刮傷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
    索綑綁痕跡。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
    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肛門脫糞,無異常擴大鬆弛
    現象。…。三、臟器檢查…(二)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
    ,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
    與氣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
    點。…五、實驗室檢查:(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報告: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檢體經檢驗結
    果普遍發現含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ordiaze-
    pam、Oxazepam、flurazepam等,所有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
    靜催眠之藥理作用濃度。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氰化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二)所採檢陰道棉枝以
    紫外線照射未發現螢光反應」、「死因分析:一、死者死亡
    原因為徒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現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
    物。二、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及陰
    部摩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
    於體表較內陷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
    示死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並
    曾遭性侵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螢光反應
    ,但仍有可能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莖插入
    但是性侵害過程中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之生理反
    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未死亡,而死者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
    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死者當時已呈昏迷狀態
    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果:死者陳○○(即A女)
    ,四十八歲女性,依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
    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
    第06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19頁至
    第28頁)。
  (五)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陳稱:「(扼勒被害人頸部後至其死亡學理上可能有多
    少時間?)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這種窒息大概十分鐘左
    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本件勘驗屍體時能
    看出屍體受到充分的壓迫血管及氣管?)可看出死因為典型
    的窒息死亡,壓迫的力道及時間無法判斷」「(頭皮有挫裂
    傷痕如何造成?)這是頭皮的鈍器傷,本件沒有典型的模式
    ,她的致傷器物可能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
    都可能。…」「(扼頸後充分壓迫血管及氣管到昏迷需時有
    多久?)一般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會腦死
    ,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就本件個案,有無包含
    被害人掙扎或不掙扎,掙扎會不會加速昏迷的時間?)答:
    掙扎可能會加速昏迷,但時間差不多。…」「(被害人毒物
    化學報告所檢得鎮靜安眠藥通常是什麼情況使用,及檢得用
    量多不多?)一般失眠治療用,詳細濃度記不起來,裡面有
    敘述有發揮鎮靜藥理作用」「(用量正常?)比正常使用的
    量稍微高」「(是處方藥還是管制藥品?)是醫師處方藥,
    就我印象中不是完全管制不得使用的藥品,混合很多種,治
    療失眠只要一種就夠了,但他混合很多種這類的藥,這類的
    藥都是單一的化學組合,可能在不同的藥房買同類的藥,單
    一藥房給的劑量不是那麼多,經過很多藥房給的藥累積,成
    份混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
    153頁),且於本院前審證稱:「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
    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而是陷於瀕死的
    狀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綜觀前述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之上開鑑定意見暨
    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之自白中
    ,有關: 被告於殺害A女之前,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
    劑量之鎮靜安眠藥給A女服用。 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
    手。 被告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 被告以石頭
    敲擊A女之後腦部。 被告將A女推落山崖下等情節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就A女之屍體顯現右眼窩
    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等傷痕,該等傷痕係位於陳屍位置非
    接觸地面部位,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等情形觀之,顯
    見被告曾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惟係延續被告殺害A女之犯
    意所為,被告另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均為殺害A女犯行
    所涵括,不另論科。按人體之脖子(頸部)為氣管、血管、
    神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以雙手壓扼,將足以導致人窒息
    死亡之結果;人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內有大腦等極為重要
    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敲擊,亦足以致人於死;將人由高處
    山崖推下,同可致人於死,凡此常人均能知悉,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已53歲餘,就其審理中能就有利之事實提出答辯觀之
    ,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
    無思考脫序、知覺異常(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所附之
    鑑定報告),可見其身心正常,自能認知,參以被告: 為
    躲避案發後司法機關之追查,刻意選擇以公用電話與A女聯
    絡; 為方便其殺害A女行為之實施,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
    昏迷劑量且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誘騙A女服用; 
    將A女載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偏僻處,
    實施殺人之犯行,先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再以
    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就A女屍體之頭皮左後枕部
    位出現生理反應),足以認知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
    後枕部當時,A女尚未死亡,而係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
    法醫師陳明宏證稱屬於瀕死狀態,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被
    告殺害A女之意甚堅,其殺人犯罪至為炯然。

(六)、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2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起,在臺南縣
    六甲鄉○○路000巷0號鎮南宮被告所租住之禪房內,除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被害人A女之財物(經提款機沒入
    之金融卡除外),另亦扣得被告當日行兇所穿之短袖上衣、
    深色長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所戴
    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物(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2576號卷第217頁、第218頁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10
    、 、 等號)。亦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148頁
    、第149頁)及同年5月23日查獲贓證物及現場蒐證相片22
    張(見偵字第2576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75頁)、33張(見
    偵字第2113號卷第2卷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8
    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A女所有
    ,業據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等指述在卷;該等物
    品除編號 至 外,業經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
    A女之長子甲男(姓名詳卷)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212頁)及相片3張(見偵字第211
    3號卷二第229、第230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積欠地下錢莊連同利息約二百萬元」、「平常在
    新港鄉公所工作,五月份我請假躲債」等語(見偵字第2222
    號卷第18頁、偵字第2113號卷一第5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因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地下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
    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因遭地下錢莊
    逼債甚急,急需錢財應急,由此足證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
    時供承:其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遂貪圖A女前所交付
    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得之現金及其他貴重之財
    物,遂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強盜並殺害A女等
    情節,堪信屬實。被告為便於其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乃事
    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誘
    騙A女服用等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並
    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之鑑定意見可資佐證。
(七)、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之後,當日北上臺北縣三重市時,
    即於當晚19時50分起至55分止,持A女所有如附表編號 、
     、 、 、 、 等號所示之6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之提款機,均輸入A
    女前所告知8484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之事實,除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亦有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11張(見相驗卷第95頁至第
    100頁)在卷。另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之後,當日北上
    途中,即將強盜所得之A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送給不
    知情之蕭素惠,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等情,除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復經證人蕭佳宏、蕭素惠於偵訊
    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13號卷一第50、51頁),益徵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藥劑及強暴方式,致使A
    女不能抗拒,而取A女之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八)、此外,復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864-
    1、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受款人、發票
    日、票面金額均空白、發票人簽章A女之支票2張扣案可據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22 8
    頁附之92年度保管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影本附卷可
    憑(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45頁)。2.被害人A女使用前述2
    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依卷附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0日20時42分23秒確有收受自00-000000
    0號電話發打之電話,於次日上午9時10分43秒及9時11分6秒
    ,有收到自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之電話,自9時11分6秒收
    話後當日即無發話、受話紀錄(見偵字第2113號卷一第66、
    67頁),於同年5月14日上午8時43分5秒及9時22分20秒分別
    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
    0號電話(見相驗卷第14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2年5月11日之通話記錄僅有上午6時36分7秒及上午8時49分
    37秒、上午9時19分10秒3次(見他字第454號卷第22頁)。
    3.A女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行徑路線比對
    之嘉義縣市街道地圖1張(見相驗卷第80頁至第85頁)。
    4.被告駕駛00-0000號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
      (見相驗卷第87頁至第89頁)。5.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5283號行經路線之地面簡圖(見相驗卷第91頁)。6.A女
    之金融卡遭盜領之時間、卡號對照表1張(見相驗卷第93 頁
    )。7.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整理資料1份(見前相驗卷第106
    頁至第114頁)。8.被告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之通聯紀錄清
    查比對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145頁)。9.A女使用行動電話
    之整理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80頁至第85頁)。10.柏克山莊
    汽車旅館收費明細資料1張(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223頁)。
    11.A女行動電話反求之聯絡對象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第211
    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12.A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
    (見偵字第2113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1頁)。13.A女之金融
     卡查詢盜領明細資料1份(見偵字第2113號卷二第128頁)
     等在卷可佐。
(九)、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思,係因被害人曾
    用力拉扯伊的耳朵及掐伊的頸部,伊才反掐被害人之頸部云
    云,於警詢中亦稱:我與被害人於前往龍鳳峽產業道路行駛
    途中,被害人質問何以未代為調現,雙方互掐脖子,始起意
    殺人云云(見偵字第2113號卷一第6頁),於偵訊中供稱:
    被害人身上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云云(見偵字第2222
    號卷第17頁反面)。按被告於92年5月9日即已取得被害人之
    支票,如欲以上開支票調現,原無待殺害被害人,且上開支
    票始終未予簽發使用(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4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即明白供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約200餘萬元之
    債務,而為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
    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及牟取A女財
    物,乃計畫殺害A女等語(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35頁、第40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因認A女前所交付之2張支票至少
    可持向他人調現幾10萬元,因想將該2張支票據為己有,即
    有殺念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14頁)。且被告更供承於
    92年5月11日約A女出遊之前,即準備安眠藥,俟機供A女
    服用,再殺害A女等語(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36頁、第2222
    號卷第14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2)被告雖已先取得A女之支票2張,且始終未簽發使用,惟被
    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先殺害A女後,再使用該支票(見偵字
    第2576號偵查卷第35頁),復按A女上開支票帳戶係於91年
    6月24日開戶,迄A女遇害為止,有多張支票兌現,並未經
    拒絕往來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9月20 日
    (台企)嘉義字第177-1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92年支存
    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
    頁),是該支票帳戶既未經拒絕往來,應屬可供照會信用良
    好之支票帳戶,甚易為人所接受,且上開2張支票已蓋有發
    票人即A女之簽章,其餘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欄均
    係空白,亦極易為持有人依其需求填載,甚具流通價值,則
    被告供稱其為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為解決地下錢莊逼債之急
    ,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得
    之現款,乃計畫殺害A女等語,自符常情。又本案被告殺害
    A女之地點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
    ,屬於偏僻山區人跡罕至之處,被告並將A女推下山崖予以
    殺害,若非謝本雄適於A女遇害翌日(即92年5月12日)即
    至該處附近爬山無意間發現A女陳屍該處,且A女之左手掌
    心留有被告之電話,A女冤死恐難迅予查明;而被告留有A
    女之上開支票2張,如於A女尚存活之際,擅自使用,短期
    內,易遭A女查覺,但於殺害A女後再使用上開支票,即可
    利用A女難以被發現遭殺害之情況下使用,既安全且犯行亦
    不致暴露,更能應付地下錢莊逼債之急。另觀本案陳屍之上
    開現場為人發現下半身赤裸的女屍而報警勘驗,業於92年5
    月13日即經媒體報導在案(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自易了
    解警方應能迅速查出該女屍即為A女,此亦足使被告不敢再
    使用A女上開2張支票,以避免其因使用上開2張支票而為警
    查獲其犯案,故不得以被告仍執有A女之上開2張支票尚未
    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警詢即已坦承為謀取A女財物而起意殺害(見偵字第
    2576號偵查卷第40頁),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時」發現
    A女手錶及項鍊等財物(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17頁反面),
    且被告供承於將A女推下山崖前,即將A女佩戴之手錶及項
    鍊取下(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10、11頁),A女並於遭推下
    山崖後之9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始死亡,業如前述,被告
    並於A女掉落山崖後,旋將A女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財
    物予以搜刮,且將A女手錶贈與不知情之蕭素惠,並於當日
    持如附表編號14、15、16、20、21、22所示之金融卡盜領未
    遂,顯見被告亦有以上開強盜殺人手段將A女上開財物據為
    己有之意。
  (4)另按被告於偵審中既供稱其原本即與蕭○○及蕭○○約好92
    年5月11日下午要去三重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16頁、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84頁),但卻邀A女於當日早上9時許見
    面、遊玩,且係自嘉義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觀諸嘉義駕車
    至南投縣竹山鎮或至臺北縣三重市,均非短程可達,且既係
    要與A女駕車出遊,衡情當非短暫時間所能為之,被告若非
    早已預謀殺害A女,顯將分身乏術,由此益見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自白預謀殺害A女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十)、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95年5月12 日
    13時30分,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記載「死亡日期: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有各該證明書、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
    164頁、偵字第2222號卷第22頁)。本件被害人屍體係於92
    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由檢驗員偕同檢察官解剖相驗,此有
    A女解剖照片26張可憑(見偵字第2576號卷第130至142 頁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本件係於92年5 月
    20日收件(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22頁)。檢察官及檢驗員解
    剖相驗之時間,與法醫研究所收件後鑑定之日期,相距八日
    以上。因此對於被害人死亡日期之判斷,自以最接近被害人
    死亡時之檢察官相驗之結果較為正確。且鑑定人即法醫研究
    所法醫陳明宏於原審證稱:「(案情資料從何而來?)由委
    託鑑定時的筆錄卷宗而來。」「(扼頸後充分壓迫血管及氣
    管到昏迷需時有多久?)一般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
    救回來也會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見原審
    卷第144、150頁);於本院更一審時稱:「是否無法急救,
    是指十分鐘無法急救回來,而非十分鐘死亡,是陷於瀕死的
    狀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鑑定人並非認被害
    人於充分壓迫氣管窒息後十分鐘左右死亡,而是認為十分鐘
    後,無法急救回來。因此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並無
    不一之情形。
(十一)、92年5月29日警詢時,丁○○供稱:「…我將車子掉頭,停
    在該處(即命案現場),之後我下車小便並查看附近是否有
    人,查看了約10多分鐘我確定附近沒人後就上車坐在駕駛座
    上,拿出預藏於駕駛座椅下之尼龍繩1條先將A女之左手綁
    住,之後再拿另1條尼龍繩要綁A女右手,但是還沒綁好時
    A女突然醒來,我就趕緊隨便的綁住,而A女當時卻用被我
    綁住之雙手打我的頭,我就拉緊該兩條繩子控制其雙手後掐
    住其脖子,約2分鐘左右我發現A女身體軟掉了,我才將手
    鬆開,並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見偵字第2567號卷
    第37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並在該處調
    頭,然後我下來尿尿,並看有無路人,然後我就拿車上平常
    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然後再準備1條繩子綁她右手
    ,那時她眼睛有睜開,並問我為何綁她,且動手打我,然後
    我就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
    子,約1、2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即將
    她的手上繩子解開,…」(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15頁)。於
    本院亦供稱:「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因我們臨時爭吵,被害人
    先掐住我脖子,我才壓住他脖子。」「我是用綁木柴用的白
    色尼龍繩象徵性綁住被害人雙手腕,被害人當時雙手還可以
    動,沒有綁很緊,所以被害人雙手沒有掙扎痕跡。」(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被告均稱:在掐壓被害人脖子之前,
    被害人有醒來打被告,甚且質問被告為何綁她。但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報告稱:「A女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
    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A女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
    扎抗拒能力。」(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27頁)。被告此部被
    害人A女有醒來打伊,質問伊之供陳,如果屬實,則被害人
    A女既已醒來,且質問被告為何綁她,意識應已相當清楚。
    於被告掐住A女脖子,窒息瀕死,A女必憤力掙扎,其雙手
    已遭繩索綁住,必有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之情形。本院
    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合於事理、經驗法則,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被害人醒來,打伊,才壓住被害人脖子,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對於被害人於何處吃安眠藥,於上開92年5月29日警詢
    、偵訊中均供稱:快由竹崎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前,被害人
    說要吃藥,即騙被害人吃其所準備之安眠藥膠囊。而於同年
    6月2日被告與警方人員,就犯案經過模擬時,指明被害人服
    正安眠藥地點為南二高北上288公里處,此有當日攝影之照
    片可憑(見偵字第2567號卷第179頁)。現場摸擬係由經歷
    事件之當事人,親臨原所經歷之現場,對於經歷事場之描述
    或指明,自比非於現場之警所、偵查庭之描述正確。是被害
    人服用安眠藥之地點,以被告現場摸擬所指出之地點即南二
    高北上288公里處,較為正確(按竹崎交流道係於南二高290
    .1公里處)。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強盜、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被告97年5月1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日證人蕭○
    ○、高○○,欲證明本院更二審95年7月4日傳訊之證人張○
    ○及94年11月22日傳訊之證人高○○,供證不實。嗣於本院
    98年6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
    棄傳訊蕭○○、高○○。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9月5日本院更
    二審時,聲請傳訊證人高○○證明其與高○○都使用公共電
    話(見更二審卷一第86頁)。被告與高○○是否都使用公共
    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亦無依職權傳
    訊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自89年至92年
    間,其與蕭○○至少至張○○處5、60次以上,證人張○○
    所證,其與被告不熟、沒有深交、很少去他那裡云云不實等
    情,亦與本案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亦無依職權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
    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
    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
    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行為前,即預先計畫對被害人A女強盜,並故意殺
    害A女,並先以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
    ,被告為此犯行,顯係出於預定之犯意,且被告對A女強盜
    及殺害A女,二者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核被告強盜並
    殺害A女,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至
    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並毆打A女、以雙手壓扼A女之
    頸部、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部、將A女推落山崖等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接續實施殺害A女犯行之一
    部分,時間、地密接,僅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附此說明。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
    之方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
    見起訴書第4頁),惟本院認被告將A女推下山,並未構成
    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詳如後理由四所示)。再
    被告將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使用
    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於92年5月14日
    8時43分5秒、9時22分20秒,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
    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6條
    已刪除,被告於刑法第56條刪除前所犯之先後2次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
    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應屬數罪,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
    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原具有方法、
    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1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處斷。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已敘及被告上開
    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6頁
    ),且此部分罪行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
    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就
    被告牽連觸犯之電信法部分併予審理,尚有違誤。(二)本件被
    告所為雖未構成遺棄屍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為毀屍滅
    跡而將被害人屍體推入山崖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但原
    審判決於認定被告確將被害人推入山崖時,漏未就此部分為
    說明,自有未洽。(三)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刪除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四)被害人
    A女於遭被告掐扼脖子前,並無醒來打被告之事實,原審
    A女於遭被告掐脖子前,有醒來質問被告、打被告等情,認
    事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詐取保險金,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殺害
    曾○○等五人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
    凶殘;本件被告僅認識被害人A女2天,彼此間更無任何恩
    怨,僅因貪圖被害人A女之財物,除先用鎮靜安眠藥物誘騙
    A女服用後,又以雙手壓扼A女之頸部,劫取財物,續以石
    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顯見被
    告欲置A女於死之犯意甚堅,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
    罪責深重,難容於社會,犯後復飾詞圖卸,並無悔改之意,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物,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行
    兇當日所穿著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並
    非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尼龍繩2
    條,於犯後已棄置於不詳處所,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且
    案發後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搜尋,無法尋獲,迄已時隔3年
    餘仍未扣案,顯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
    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雖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載明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
    屍體罪,惟於具體求刑欄,又載明「甚為毀屍滅跡,而將被
    害人A女之屍體推下山崖」),公訴意旨顯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
    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替她急救,才抱她下
    車,剛好車子移動,才把A女放下來,去拉手煞車,拉好手
    煞車後,回頭就看到A女掉下去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第165
    頁),惟查:被告於92年5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就打
    開車門將A女拖下車外,並將A女身上佩帶之勞力士手錶及
    項鍊取下,之後將A女推下山谷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字第2576號卷第10、11頁),是A女顯係遭被告推下山崖
    至明,惟本件A女死亡之時間為9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業經相驗屬實(見相驗卷第164頁),則A女於掉下山崖時
    尚未死亡,應非屍體,縱經被告推落山崖,亦因A女尚未死
    亡,而使被告推A女身體下山崖之行為仍屬殺人行為,尚無
    從論被告遺棄屍體罪責,惟本部分被告所為遺棄屍體犯行,
    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
    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
    (修正前)、第33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
    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
│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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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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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92年6月5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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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金項鍊(翡翠│壹條  │                    │92年6月5日發還│
│      │墜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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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3350型行 │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4     │MOTOROLA P7689│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      │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
├───┼───────┼───┼──────────┼───────┤
│5     │黑色皮包      │壹個  │                    │92年6月5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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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鑰匙          │壹串  │                    │92年6月5日發還│
│      │(豐田汽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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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大哥大SIM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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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92年6月5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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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電信公共電│壹枚  │                    │92年6月5日發還│
│      │話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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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丁○○於92年│
│      │              │      │                    │5月14日9時22分│
│      │              │      │                    │20秒以電話開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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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萬泰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丁○○於92年│
│      │              │      │                    │5月14日8時46分│
│      │              │      │                    │以電話開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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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萬泰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3    │聯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4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1│
│      │              │      │                    │9時52分被陳瑞 │
│      │              │      │                    │欽持往提款(惟│
│      │              │      │                    │因密碼不符,致│
│      │              │      │                    │未得逞,下同)│
│      │              │      │                    │。            │
├───┼───────┼───┼──────────┼───────┤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19時55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  │
├───┼───────┼───┼──────────┼───────┤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19時50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  │
├───┼───────┼───┼──────────┼───────┤
│17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8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19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丁○○於92年│
│      │              │      │                    │5月14日8時48分│
│      │              │      │                    │以電話開卡。  │
├───┼───────┼───┼──────────┼───────┤
│20    │竹崎農會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                    │欽持往提款時被│
│      │              │      │                    │吃卡,已經警方│
│      │              │      │                    │採證取回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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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嘉義第一銀行金│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5月12日19 │
│      │融卡          │      │                    │時55分被丁○○│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已銷燬│
│      │              │      │                    │。            │
├───┼───────┼───┼──────────┼───────┤
│22    │富邦銀行金融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12日19 │
│      │              │      │                    │時53分被丁○○│
│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                    │卡(銀行未交由│
│      │              │      │                    │警方處理,所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            │
├───┼───────┼───┼──────────┼───────┤
│23    │慶豐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丁○○於92年5 │
│      │              │      │                    │月14日8時43分5│
│      │              │      │                    │秒以電話開卡,│
│      │              │      │                    │已入庫未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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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臺幣        │1200元│                    │丁○○已花用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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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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