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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东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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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重訴,2
【裁判日期】 92042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年
    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一六八號同居人陳玉糸(起訴書誤載為「陳玉
    系」)住處,上四樓後,因陳玉糸除去身上衣物,全身赤裸坐於床上,欲與之作
    愛,惟遭其拒絕,並因為執意要至前女友王秀蘭住處之事,與陳玉糸發生爭吵,
    於氣憤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刺殺陳玉糸右大
    腿之動脈要害處一刀,致陳玉糸流血不止,詎壬○○見狀猶不救治,仍任令陳玉
    糸自行掙扎求救,自己則將柴刀帶走,並恐陳玉糸向外求救,於離去時將該住處
    鐵門鎖上,後陳玉糸雖欲逃離現場出外求救,惟逃至二、三樓間時,終因流血過
    多,臥倒於該處,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而壬○○為了故佈疑陣,以掩飾犯行,
    除於砍殺陳玉糸後,先在週記上寫下:「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不願
    ,沒辦法。」等語,遺留於現場外,並於駕駛陳玉糸前夫卯○○所有,平日供陳
    玉糸及壬○○使用之車號P五─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過附近檳榔
    攤時,向檳榔攤老闆娘丑○○○謊稱陳玉糸自殺云云,繼持上開柴刀,於同日上
    午七時五十分許,到同鄉○○村○○○街八四巷三號王秀蘭家中,見王秀蘭之同
    居人周琮淇在場,當場與其爭吵,又持上開柴刀連續砍殺周琮淇之頭、頸、胸、
    背部及四肢至少十五刀,致周琮淇受有左胸背刀剌傷併左胸大出血、頸剌傷併右
    胸大出血、臉多處剌傷併大出血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王秀蘭
    見狀立即奪門而逃,壬○○隨即持刀駕車追趕,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追
    至同街八十六號前,下車以同一手法持該柴刀連續砍殺王秀蘭之頭、肩、手、背
    部至少三十刀,致王秀蘭受有背部刀剌傷深及胸部、頭臉、左肩兩上肢多處刀剌
    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
    死亡。壬○○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坐落
    同縣鹿野鄉○○段(起訴書誤為「卑南鄉○○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工寮內逮捕
    ,並依壬○○供述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上述柴刀一把及殺人時所穿之血衣
    與血褲各一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柴刀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陳玉糸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因陳玉糸不讓
    伊去見王秀蘭,並揚言要自殺,在伊言詞相激之下,突然拿伊帶去之柴刀猛剌自
    己大腿一刀,伊想救治,但搬不動陳玉糸,遂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在陳玉糸腿上
    止血,後來伊也有告訴檳榔攤老闆娘關於陳玉糸自殺一事,並請其幫忙叫救護車
    ,陳玉糸的確非伊所殺云云。經查:
二、右揭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其殺害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復經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
    明確,並有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現場相片、被害人王秀蘭被砍殺倒臥之現場相片多
    幀,及車子、血衣、褲及兇刀照片十八幀在卷,暨被告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使用過
    保險套一只、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柴刀一把、被告上衣及長褲各乙件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保險套精子細胞層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上衣及長褲上血
    跡分別與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DNA型別相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九一○一四六七九七號鑑驗書(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害人周琮淇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利刀剌殺,致左胸背處、頸部右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
    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周琮淇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周
    琮淇因全身遭銳器創傷引起血胸及大量出血致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
    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王秀蘭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
    許,因利刀剌殺,致背部刀剌傷,深及胸部,造成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
    害人王秀蘭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王秀蘭因生前遭剌創及砍傷引起血胸及軀
    幹四肢大量流血致呼吸性衰竭及低容積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
    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喝酒服藥,已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就如何砍殺被害人
    周、王二人,及之後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經過,業於警、偵及移審訊問中陳述
    明確,證人丁○○於歷次偵審中已詳述被告如何倒車追殺王秀蘭,證人己○○亦
    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精神並無異樣(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子○○則證稱被告至其工寮時神智仍清醒等
    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
    見被告行為時意識尚屬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況初鹿診所所開
    立予被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服用後並不會產生暴力或幻覺現
    象,即令被告曾服用該等藥物,藥效發作時,亦僅生睡意而已,並不會產生躁鬱
    或暴力行為,亦據證人即初鹿診所醫師辛○○到庭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藥物照片及處方多
    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有服用初鹿診所五顆藥丸,致不知自己行為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而依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周琮淇身上至少受
    有十五處創傷,含頭部七處傷口,胸頸部四處傷口,四肢及軀幹四處傷口,以左
    胸背部剌傷為致命傷,而被害人王秀蘭依解剖法醫師認定,受傷至少超過三十刀
    ,傷口遍及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部位,其中以胸部傷為致命傷,有前述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書各一份可按,是被告持柴刀朝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二人頭、胸
    頸、四肢及軀幹等處砍殺,致二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則其
    殺意之堅,實屬灼然,被害人二人亦因其砍殺而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陳玉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害人陳玉糸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因利刀與肢骨(大腿)垂直
      方向剌入,致右大腿刀剌傷併股動、靜脈斷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
      陳玉糸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陳玉糸因一刀剌於右大腿遠端約三分之一處
      ,致股動脈血管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由受剌創之遠端出血之血漬痕嚴重
      並流佈小腿之腿跟,支持有直立逃跑之血跡噴濺痕,兇刀未留在現場等情,判
      斷死亡方式為「他為」,即「他殺」之意。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
      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五號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
      ○四三六三號函,及現場採證相片多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早上曾進入被害人陳玉糸家中,與證人乙○○證述目睹當日
      早上被告進出被害人陳玉糸家中之情形相符,且證人乙○○證稱陳玉糸當日早
      上出門回到住處後,之後約半個小時被告從陳玉糸家中出來關上鐵門,之後警
      察到該處發現陳玉糸屍體等語,足證被害人被剌殺時,確僅被告一人在場。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是砍殺周琮淇後,再回到被害人陳玉糸住處,向陳玉
      糸說伊殺了人,陳玉糸很傷心,說伊都不聽她的話,就搶伊手上柴刀,往自己
      剌一刀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與嗣後在偵、審中改口辯稱
      :是因為伊不聽陳玉糸的話,要去找王秀蘭,陳玉糸就拿柴刀自殺了,之後伊
      再取走柴刀,至王秀蘭住處云云,所述陳玉糸自殺之起因、時間均前後不一,
      其可信度已值懷疑。
(四)被害人陳玉糸被發覺時係陳屍在住處二、三樓間,而依現場相片觀之,血跡係
      由四樓床墊往外沿四樓地板、樓梯、三樓、三樓樓梯一路迤邐而下,顯見被害
      人陳玉糸於受創後,仍試圖向外求救,前揭法醫鑑定書即稱:「有直立逃跑之
      血跡噴濺痕」,亦同此認定,苟被害人陳玉糸意在自殺,應無於自戕後猶奮力
      下樓之舉,且依上情判斷,被害人當時仍有稍許行走求救之能力,被告只須加
      以攙扶即可助其下樓向外求救,但被告捨此不為,先是辯稱欲扶陳玉糸就醫,
      但因陳玉糸太重、且樓梯口窄小,扶到四樓樓梯口便作罷(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警詢筆錄),後改口稱:當時要抱陳玉糸,但因陳玉糸太重,所以又將其
      抱回床上,並用浴巾包住其傷口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再改稱:只有抱她走一、二步而已,就把她放在
      床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非但所辯前後不一,亦與
      陳玉糸尚能行動,一路往外移動之情不符。另再查看現場照片,陳玉糸沿途所
      經流佈之大量血漬上,二、三、四樓階梯、地毯均有大量陳玉糸裸足血跡印(
      見現場勘驗卷編號四十三至四十六號及五十一號相片),但在被害人陳玉糸足
      印旁卻未有被告之鞋印,顯見在上開陳玉糸尚能行動之情況下,被告並未在一
      旁予以攙扶救助,反是在二樓地板上卻有一枚血鞋印痕,更可疑為係被告在寫
      完週記後,欲下樓出門,在繞過陳玉糸身旁時,無意間所留下。
(五)上開扣案之週記,上留有被害人陳玉糸血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
      證,顯見被告在陳玉糸遭剌殺後確仍接觸該週記,與被告自承係在陳玉糸大腿
      遭剌後所寫之時間相符,然苟如被告所言,陳玉糸係自殺,且其曾試圖救治,
      何以竟於陳玉糸自殺後不速設法救人,反而尚在一旁週記簿上書寫「糸糸自殺
      」等語後即自行離去,其不合常情至極,況被害人陳玉糸於受重創後仍往下行
      走,試圖求生,已如前述,被告卻在週記上寫:「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
      ,他不不願,沒辦法。」等語,故意製造陳玉糸不願就醫之假象,非但有悖事
      實,更顯現其殺人後意圖卸責之用意。
(六)被告辯稱當時曾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住陳玉糸大腿止血,惟觀之現場勘查照片
      ,陳玉糸陳屍處,腿上並未有任何布巾繫綁,週圍亦未留有任何布巾(見刑案
      現場勘驗卷編號三十八),而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粉紅色毛巾,亦據證人
      即到場蒐證員警庚○○、寅○○、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曾予以救助一情,顯非實情。
(七)被告另辯稱:陳玉糸在命案發生前二日,曾留有遺書一封,丟棄在二樓房間廁
      所圾垃桶裡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惟經搜索現場二樓垃圾
      桶內,並未發現被告所指之遺書,業據證人即到場蒐證員警庚○○、寅○○、
      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況且,依被
      告所述,陳玉糸係在與其言語衝突之際,一時氣憤持被告攜往之柴刀自戕,顯
      非事先有自殺之打算,是被告所稱陳玉糸留有遺書云云,尚難採信,應係被告
      佯稱以求脫罪之詞。
(八)又被告自承殺害周琮淇、王秀蘭所用之兇器,與陳玉糸自殺之柴刀是同一把,
      是在陳玉糸自殺後,伊又將之放入自己的背包帶走的云云,然而,在同居人突
      然自殺,且又急於救治之情形下,被告猶能將被害人持以自戕之柴刀收起,放
      入自己背包之中帶離現場,其鎮靜之情,異於常人,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九)更有甚者,被告於離去之際,猶將上開住處鐵門上鎖,留下已無自救力之被害
      人陳玉糸獨處在內,其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
      從大門出來,隨手以搖控鎖關上大門云云,惟被告當日確係由上開住處旁邊小
      鐵門出入,且於離去時將鐵門上鎖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
      案發當日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癸○○亦證稱:「當時我們到達陳玉糸住處的時
      候,其大門及旁邊鐵門均深鎖,我們打不開門,後來我們就用鐵撬把旁邊的小
      鐵門撬開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
      將鐵門鎖上,欲置被害人陳玉糸於死之舉,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十)再者,被告雖曾向檳榔攤老闆娘丑○○○稱被害人陳玉糸已自殺,希望幫忙叫
      救護車,亦經證人丑○○○證述確有其事,惟衡以:
 1.如前所述,被告出門後已將鐵門上鎖,如其真有救治被害人之意,應無為如此
     舉動之理。
 2.被告既能自行開車,且依其所稱,當日前往被害人陳玉糸住處,係在樓下以手
     機和被害人聯絡,則在此緊急情況下,何不自行以手機或開車前往醫院求救,
     而反央請他人叫救護車?
 3.且依現場位置圖及證人乙○○、丑○○○所述,離被害人陳玉糸忠孝路一六八
     號宅最近之證人,係在初鹿農會旁之證人乙○○攤位,被告卻不就近求請幫助
     ,反捨近求遠,在開車至初鹿二街後,始向證人丑○○○告知陳玉糸自殺云云
     ,延誤救治時機,顯亦有悖常情。
 4.被害人陳玉糸果真係突然舉刀自殺,則被告在猝然臨之,並見到陳玉糸大量流
     血,而自己又無法搬動之情形下,必是焦急萬分,然參以證人丑○○○證稱:
     當日被告稱陳玉糸自殺,請其叫救護車時,精神很正常、講話也很清楚(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鎮定之狀已有違常情,而被告要證人
     丑○○○去叫救護車時,證人丑○○○並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卻即駕車離去,
     並未留在原地請證人與其一同回現場幫忙,甚至連催促並確認證人丑○○○是
     否確有叫救護車之舉均未有之,更使證人認定被告神態僅在開玩笑,足見其向
     證人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乃殺害被害人陳玉糸後,欲預留人證之掩人手法,而
     非意在救助被害人。
 5.是被告見被害人陳玉糸大量流血後,猶自行離去,並將鐵門鎖上,已可預見被
     害人陳玉糸在短暫時間內必失血死亡之結果,其向證人偽稱陳玉糸自殺云云,
     不過在圖脫免罪責,非但無助於被害人陳玉糸之救治,亦非防止結果發生之努
     力,難認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減免刑責之適用。
(十一)況被告曾於警詢之時,承認被害人陳玉糸係伊持上開柴刀所殺害,之後並在
        該處四樓寫遺書給其兒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嗣於偵
        、審中始翻異前詞,稱當時是因為警方一直強迫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經
        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錄音帶內容結果:「警詢錄音帶第二
        捲部分是有關殺害陳玉糸部分,在詢問過程中雖有停頓,但錄音並未中斷,
        係全程錄音,其記載筆錄內容係先行詢問被告後,再做筆錄之整理,並詢問
        被告剛剛所言是否如筆錄所載。關於陳玉糸部分被告先是辯稱是陳玉糸從被
        告手中,拿過柴刀刺自己大腿,而且時間是在被告殺王秀蘭及周琮淇後,再
        回到陳玉糸住處,警察一再質問被告為何所講的時間,與證人乙○○所言的
        時間不符合。被告最後才說他沒有辦法解釋。後來在警察質問下,被告才承
        認他有殺死陳玉糸,警察後來有再次確認被告陳玉糸是否為其所殺,而且要
        被告照實講,不要因一時氣憤而承認,被告再次稱是他殺死陳玉糸的。」(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上開自白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
        所為,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十二)綜上,被告辯稱陳玉糸自殺云云,顯為畏罪狡飾之詞,而依據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陳玉糸右大腿之傷口,刀剌入股四頭肌後沿右股骨
        內側至右股骨後側肌肉,深十一公分,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於剌殺陳玉
        糸後,陳玉糸因此大量出血,被告明知不立即施救,陳玉糸不旋踵必將死亡
        ,猶自行離去,並將上開住所鐵門鎖上,欲置陳玉糸於死地,足見其殺意之
        堅,終使陳玉糸流血過多休克而死,是陳玉糸之死亡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顯亦
        有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天才以證明與被害人陳玉糸、王秀蘭平日相處情形,惟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由被害人家屬及證人乙○○、丁○○等人證詞已足
    以明暸被告和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於
    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雖本院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
    「為邊緣性智力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併發妄想症,衝動控制能力有障礙,情緒調
    適能力有障礙,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其判斷及認知能力較
    一般人差,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以維身心健康。」(見卷附該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一五四一四號函附壬○○精神鑑定報告書)。
    惟本院衡酌被告就如何砍殺被害人周、王二人、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經過陳述
    明確,並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後繼駕車逃逸,及證人己○○、子○○均證稱被
    告神智清醒,暨初鹿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並
    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等情,認為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
    制自己行為,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現又僅因感情糾紛,即連續殺人奪命,毫不珍視被害人生命,未顧念與同居人
    情份,痛下殺手,猶於事後故佈疑陣,試圖卸責,及其於殺害同居人後,復至前
    女友處連續砍殺前女友及其同居人數十刀,更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追殺被害人
    ,公然在鄰人面前逞兇,其手段之兇殘,殺意之堅,冷酷無情,除造成被害人家
    屬心理重大難以回復之創傷外,也使鄉人惶惶不安,造成公眾極大恐懼,及被告
    於事後仍飾圖卸責,未見悔意,其惡性重大,泯滅人性,罪無可逭,難期藉由監
    獄教化以收矯治之效,認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處以極刑,併依
    法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殺被害人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王秀蘭之臺東縣卑南鄉○○村○○○街八四巷三號住處,
    毀損其住宅玻璃後,以:「你如果再不出來,我就放火燒你全家。」、「要是讓
    我進去,我就讓你死得很慘。」等語恐嚇王女,致王女心生畏怖。未久被告即自
    行拆除鐵窗,無故侵入王女住宅,王女見狀後隨即開門逃往戊○○○住處躲藏,
    被告又尾隨進入,並持鐮刀一把,架於王女頸部,限制王女行動自由,且再次恐
    嚇王女:「若不跟我出去,要讓你人頭落地。」致王女心生畏懼。嗣後見王女不
    從,便持鐮刀砍殺王女,王女以手抵擋,致王女受有雙側手指深部裂傷左併左手
    第二、三、四、五指深部及淺層屈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三、四指淺層屈曲肌腱斷
    裂併左手第二指雙側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三指尺側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三指橈側
    指神經斷裂等傷害,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並無恐嚇王秀蘭,也未
    拿鐮刀要殺王女,是誤鐮刀柄為木棍,將之抽出工具箱時誤傷王女云云。經查,
    此部分犯行雖據被害人王秀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惟觀之被害人王秀蘭陳述:被
    告壬○○將其砍傷後,見其雙手血流不止,即欲帶伊去醫院就診,但伊不肯跟被
    告走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及證人戊○○○先是證稱:有看到
    被告拿鐮刀恐嚇被害人王秀蘭,及用鐮刀割傷王秀蘭左手指,伊即拿棉花給王秀
    蘭止血,並趕二人離去,二人便行離去,被告並將鐮刀交給伊等語(見九十一年
    六月九日警詢筆錄),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鐮刀砍被害人王
    秀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依卷附王秀蘭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受傷部位均在手部,並非身體要害處等情觀之,被告既在傷害被害人手
    部後,即將鐮刀交予證人戊○○○,而無繼續追砍舉動,復要送被害人就醫,尚
    難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所犯之法條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當
    時係因被害人緊閉門戶,被告始臨時起意所為,與本案之殺人罪,自無何公訴人
    所指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上開各罪,與本案之殺人罪間,基本事實不同
    ,構成要件迥異,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復未經起訴,本院自
    無從加以審理,應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本作品来自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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