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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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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3年) 台北县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6年8月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地方自治条例
2007年8月1日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 台北县政府(88)府法一字第387755号令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 日 台北县政府(91)府法规字第0910290515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9 日 台北县政府(93)府法规字第0930497912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1 日 台北县政府(96)府法规字第0960500928号令修正

第一条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办理本县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委办事项及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
  中央法规明定本府为主管机关者,本府得将其权限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
  本府及其所属机关得因业务需要,将其权限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或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本府及其所属机关得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前三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本府公报。

第三条

  本府置县长,综理县政,并指挥监督本府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县长二人,襄助县长处理县政。

第四条

  本府置秘书长,承县长之命,襄理县政,并综理秘书处业务;置副秘书长,襄助秘书长处理业务。

第五条

  本府置参事、技监、顾问、参议,承县长之命,办理县政设计、撰拟及审核法案、命令、工作计画,并备谘询有关县政等事项。

第六条

  本府设下列各局、处、委员会:
  一、 民政局。
  二、 财政局。
  三、 教育局。
  四、 经济发展局。
  五、 工务局。
  六、 水利局。
  七、 农业局。
  八、 城乡发展局。
  九、 社会局。
  十、地政局。
  十一、 劳工局。
  十二、 交通局。
  十三、观光旅游局。
  十四、法制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卫生局。
  十七、环境保护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一、新闻处。
  二十二、人事处。
  二十三、主计处。
  二十四、政风处。
  二十五、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二十六、客家事务局。
  各局、处、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条

  各局、处、委员会置局长、处长、主任委员,承县长之命,分别掌理各该局、处、委员会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员工。

第八条

  本府设秘书处,分六科办事,掌理下列事项:
  一、文书科:关于文书处理、印信制发与典守及公报业务等事项。
  二、档案科:关于档案征集、典藏及销毁等事项。
  三、事务科:关于事务、财产、物品、车辆、工友及适用劳动基准法人员、宿舍等事项。
  四、公共关系科:关于公共关系、国际事务及外宾接待等事项。
  五、机要科:关于机要业务及综合业务等事项。
  六、行政园区管理科:关于行政园区之办公空间规划、管理及维护等事项。
  不属于前项各科之其他业务,由秘书长指派之。

第九条

  秘书处置专门委员、技正、秘书、科长、视察、专员、股长、科员、技士、技佐、助理员、办事员及书记。
  秘书处置人事管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秘书处置会计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十条

  本府必要时,得设所属二级机关;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一条

  本府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置各种任务编组,其设置要点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自治条例及依第六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组织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府设县政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县长。
  二、副县长。
  三、秘书长。
  四、副秘书长。
  五、局长、处长、主任委员。
  六、县长指定人员。
  县政会议由县长召集,并为主席;县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职务代理人为主席。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经县政会议之议决:
  一、施政计画与预算。
  二、提出于县议会之议案。
  三、自治法规之审议。
  四、县长交办事项。
  五、其他县政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本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处、委员会分层负责明细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处、委员会拟订,报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处、委员会定之,报本府备查。

第十六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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