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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预防补助办法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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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预防补助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3年(2004年)10月20日
职业灾害预防补助办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一字第09300520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9条序文、第9款、第11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管辖;第11条第1项、第12条、第15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1. 中华民国103年7月14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8391号令修正发布第9、11~16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规定办理有关职业灾害预防事项之补助,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月底前依职业灾害预防之需要,公告下年度职业灾害预防重点及优先补助事项。但中央主管机关为预防职业灾害特殊需要者,得随时公告之。
第3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补助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大专校院或从事职业灾害研究之机构。
二、计画主持人具有安全卫生相关教学研究之经验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三年以上,并有主持职业灾害研究或职业疾病防治规划能力者。
第4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助培训职业疾病医师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全国性医学专科医学会或大学校院设有医学系、所,并附设医院开办职业疾病门诊。
二、计画主持人具有职业医学相关教学研究之经验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三年以上,并有主持医师培训能力者。
第5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助培训职业卫生护理人员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全国性护理人员相关学(协)会或大专校院设有护理科、系、所。
二、计画主持人具有护理相关教学研究之经验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三年以上,并有主持职业卫生护理人员培训能力者。
第6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补助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从事相关技术性及专业性业务。
二、计画主持人具有安全卫生相关类科高等考试及格且具有安全卫生实务经验三年以上,或大专校院以上毕业且具有安全卫生实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者。
第7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补助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及相关团体。
二、训练设施及仪器设备完善,且师资人力健全。
三、计画主持人具有安全卫生相关教学经验三年以上或从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实务经验五年以上。
第8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补助劳工安全卫生宣导之单位,其计画主持人应具有安全卫生宣导实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第9条
依第二条申请补助之单位,应依下列项目订定实施计画书,并填具申请书(如附表) ,于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办理单位名称。
二、计画名称。
三、计画目标、人力需求。
四、计画主持人资历。
五、经费概算表。
六、办理方法。
七、办理期间。
八、预期成效。
九、其他经劳保局指定者。
第10条
申请补助单位依本法第十条各款提出之申请,每年各以一个计画,且每一计画主持人一次以申请一个计画为限。
前项具有延续性之申请案,应于首年提出总计画目标、分年工作计画目标、各年度执行期间、工作项目及经费概算,并分年申请。
第11条
申请案件经劳保局审核后,应提请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审议。
前项劳保局之审核应依本办法规定初审后送中央主管机关提供意见,必要时送劳保局职业灾害预防补助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一项申请案件之审核,劳保局应于每年六月或十一月底完成。
第12条
劳保局、监理会于审核、审议申请单位之补助金额时,应考量年度职业灾害预防重点事项、经费、实施计画预期效益,决定补助额度。
第13条
劳保局得依实施计画之特性,分期办理拨款,必要时,得采期中及期末审查。
第14条
申请补助单位于实施计画完成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实施成果、补助经费运用概况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劳保局,经劳保局审查认定受补助单位确依实施计画执行后,予以核销,如有剩馀款应缴回。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劳保局及监理会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访受补助单位办理情形,并得实施稽核及绩效评估,以落实计画之施行。
第16条
受补助单位未确实执行实施计画或无故拒绝查核者,劳保局得撤回补助,并视情节轻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补助款,并列为五年内不予补助之对象;如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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