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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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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沿革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劳动部

  1. 中华民国91年4月1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三字第09100170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6年2月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6014004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96年4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6014016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7年5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70140182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9年7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90140296号令修正发布第7、10、12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第1项、第3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第2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6. 中华民国105年3月21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050140134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11年3月2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11015009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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