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十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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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日耳曼条约
第十三部 劳动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十四部
杂款

第一段 劳动之机关[编辑]

  兹因国际联合会。原以建设世界和平为宗旨。而此种和平之建设。须以社会公平主义为基础。

  又因劳动现状。对于多数人民之不公困苦及穷乏。以致发生不靖。危及世界之和平。融洽此种情形。亟应改良。例如关于工作时间之规定。每日每星期最多时期之限制。劳动供给之规定。防止失业。担保足以维持相当生计之工资。保护工人疾病。及因工作而得之伤害。保护幼童及青年男女。规定年老及废疾之养老金。保障侨寓外国工人之利益。承认自由结社之原则。组织职业及专门教育。曁其他类似办法。

  又因无论何国。对于合乎人道之劳动制度。不加采用。致为其他各国愿在国内尽力改良劳动状况之障碍。缔约各国。有感于公理及人道。并愿确保世界永久和平。协定如左。

第一章 机关[编辑]

  第三百三十二条 设立一经常机关。担任实行绪言内所列之纲目。

  国际联合会创始会员。应即为此机关创始会员。此后凡有国际联合会会员之资格者。应即得该机关会员之资格。

  第三百三十三条 经常机关组织如左。

  (一)各会员代表之大会。

  (二)国际劳动事务局。由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载之干事会管理之。

  第三百三十四条 各会员代表之大会。每遇必要时。得召集会议。至少每年开会一次。该大会以每会员代表四人组织之。其中政府委员二人。代表各会员所属人民之雇主及劳动者委员二人。每委员得随带专门顾问。其人数按照议事日程之每项议案。不得过二人。如于妇女有特别关系之问题。应在大会讨论。则所指专门顾问内。妇女必居其一。

  各会员担任指派非政府委员曁专门顾问。须与国中著名之职业机关。或为雇主。或为劳动者协议选择。而此种机关。以存在者为限。

  专门顾问。经所偕委员之请求及议长之特许。始得发言。但不得参预投票。

  委员经以通吿书达诸议长。得指定其专门顾问中之一人为代理人。该代理人具此资格。得参预发言及投票。

  委员及其专门顾问之姓名。应由各会员之政府。通知国际劳动事务局。

  委员及其专门顾问之权限文据。应交大会审查。如有任何委员或任何专门顾问。经大会认为未照本条指派者。得以列席委员三分二之多数。表决拒绝认可。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各委员于一切事件。交付大会讨论时。有单独 投票之权。

  遇有会员中之一会员。于其有权指派之非政府委员少派一人。则其他一非政府委员。应准其到会发言。但不得投票。

  如大会按照第三百三十四条所授之权拒绝认可。各会员中之一会员所派委员中之一委员时。则该委员作为未曾指派。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大会应在国际联合会所在地。或由大会于上次开会时列席委员三分二投票决定之其他地点开会。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国际劳动事务局。应设立于国际联合会所在地。而为其全部组织之一部分。

  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际劳动事务局。应置于干事会管理之下。干事会按照左列之规定。指派二十四人组织之。

  国际劳动事务局之干事会。应组织如左。

  代表各政府者十二人。

  代表雇主者六人。由大会委员选出。

  代表劳动者六人。由大会委员选出。

  在代表各政府之十二人内。八人须由有最大工业关系之各会员选派。其馀四人则由到会各政府委员为此指定之会员选派。以上所指八会员之委员。不在其内。

  偶有争议。以何会员为有最大工业关系。则应由国际联合会董事部解决之。

  干事会会员之任期。以三年为限。补充缺额方法及同样性质之他种问题。得由干事会决定。惟须经大会之核准。

  干事会应在其会员中选出一人为会长。并订立章程。其集会时期。自行决定。如每次有干事会会员十人以上。具书请求。应开特别会。

  第三百三十九条 国际劳动事务局。设局长一人。由干事会指派。该局长应受干事会之命令。并对于干事会负有局务完善进行。及其他委任职务履行之责任。

  局长或其代理人应列席于所有干事会会议。

  第三百四十条 国际劳动事务局职员。应由局长委任。该局长应尽力于局务进行完善之范围内。选择国籍不同之人员。此项人员中之一部分。应为妇女。

  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际劳动事务局之职务。包含搜集及发布关于劳动状况及劳动制度之国际规则一切消息。而以硏究拟交大会讨论之。关于订结国际公约各问题。以及执行大会所交之特别调查为尤要。该局负有豫备大会开会议事日程之责。

  该局负有按照本约本部之条款。处理关于国际争议之义务。 该局应以法文英文曁干事会审为合宜之他国文字。编辑及刊行期报。登载关于工业及劳动各问题之硏究。幷有国际上之利益者。

  总之除本条所指各项职务外。该局应有由大会审为应授之其他权力及职务。

  第三百四十二条 管理工人问题。会员中任何会员之政府机关。得经其派在国际劳动事务局干事会之代表。直接与局长接洽。如无此项代表。则可经有关系政府。为此指派具有正当资格之任何其他官吏为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际劳动事务局。得请求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于可以勷助之任何问题。予以劝助。

  第三百四十四条 会员中之每会员。应付给其委员及专门顾问。以及参预大会及干事会之各代表旅行住宿等费。

  国际劳动事务局大会或干事会开会所需之一切费用。应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列入该会总豫算内。拨付局长。

  局长对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按照本条规定拨付之款项。负有用途之责任。

第二章 手续[编辑]

  第三百四十五条 会员中一会员之政府。或第三百三十四条所载任何认可之代表机关所提议案。为列入议事日程之材料者。经干事会审查后。编入大会开会之议事日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局长应担任大会秘书之职务。每次开会之议事日程。应于开会前四个月送达各会员。非政府委员如业已指派。则由各会员转达各该委员。

  第三百四十七条 各会员之政府中。每一政府。有权反对列入议事日程之议案。此项反对之理由。应具说明书送达局长。该局长应转送经常机关之各会员。

  然业经被反对之议案。有大会列席委员三分二之决定。仍得列入议事日程。

  凡议案经大会列席委员三分二之同样多数决定应备讨论者。(与前项所载者不同)须列入下次开会之议事日程。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大会应自行规定手续。选举议长。并可派设审查会以考量及报吿任何事件。

  遇有事件。未经本约本部另条特载。须大多数表决者。则经列席委员普通多数表决。即为有效。

  倘投票之数。少于列席委员数之半数。则其表决为无效。

  第三百四十九条 大会得于审查会加派技术专门人员。此项人员。祇有发言权。并无决议权。

  第三百五十条 如大会宣言采用关于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须决定此种议案应否取下列之程式。(甲)以条陈之程式。交各会员硏究。冀各该国依本国立法或其他方法使之有效。(乙)或用国际公约草案程式。由各会员批准。

  无论其为条陈或为公约草案。于斯二者。经大会末次表决采用时。须得列席委员三分二之多数表决。

  拟具普通适用之条陈或公约草案时。大会应顾及各国中之气候。或其工业组织尚未完全。或有其他特别情形。以致工业状况。确有不同。并应将认为适合于此种国家之状况者。提议改良。

  条陈或公约草案之稿本。应由大会议长曁局长签字。并应交存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之手。该秘书长应以条陈或国际公约之校正钞本。分送各会员。

  各会员担任自大会闭会时起。一年以内。(如因特别情形、在一年期内不能进行、则无论如何、在大会闭会后、不得过十八个月、)将条陈或公约草案。交于主管机关。以便改为法律或他种办法。如系条陈。各会员应将采用办法。知照秘书长。

  如系公约草案。凡会员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应将该公约正式批准情形。通知秘书长。并应采用必要办法。使该公约之规定有效。如系条陈。未经立法或其他办法使之有效。或公约草案。未遇主管机关之同意。则会员不负他种义务。

  如遇联邦制度之国。其加入关于劳动事件公约之权受有限制者。该国政府。得视适用限制之该公约草案。不过为一种条陈。遇此情形。应适用本条关于条陈之规定。

  本条应以左列之原则解释之。

  无论如何。不得因大会采用条陈或公约草案之结果。而要求任何会员。减损业经该国法律给予劳动者之保护。

  第三百五十一条 凡公约照此批准者。应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注册。但止批准该约之会员受其拘束。

  第三百五十二条 凡草案当末次表决时。如不得列席委员三分二多数之赞成。可由经常机关之各会员中有此愿望者。为订立特别公约之主体。

  凡此种性质之特别公约。应由有关系各政府。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由该秘书长注册。

  第三百五十三条 各会员将实行其所加入之公约而采取之办法。担任每年编具报吿。送达国际劳动事务局。此种报吿。应照干事会所定程式编成之。并应简明精确。以应干事会之要求。局长应将此种报吿之摘要。提出于下次大会会议。

  第三百五十四条 凡经工人或雇主之职业机关。向国际劳动事 务局陈诉会员中之任何一会员。不能确实履行所加入之公约。此项陈诉。可由干事会转达被诉政府。并请该政府对于此事提出。为其所认为适当之宣言。

  第三百五十五条 如被诉政府于相当时期内。未有宣言。或干事会对于此种宣言。似未能满意。则干事会有权将所受之陈诉宣布。如有答复。亦宣布之。

  第三百五十六条 各会员对于其他一会员。就其所见。不能确实履行。彼此按照前条所批准之公约。得陈诉于国际劳动事务局。干事会如认为适当。得于该诉案交下文规定之审查会以前。照第三百五十四条所定办法。与被诉政府接洽。

  如干事会认为无须将诉案通知被诉国政府。或业已通知。而于相当期间。干事会仍未接到满意之答复。则干事会得请求组织审查委员会。硏究该诉案。并具报吿。

  干事会或出于自动。或因接受大会中一委员之陈诉。得采用同样之手续。

  如因适用第三百五十五条或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而发生之事件。经干事会讨论时。被诉政府倘在干事会中未曾派有代表。应有权指派委员参预干事会。关于此事之讨论。讨论日期。应及时知照被诉政府。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如下。

  各会员担任在本约实行后六个月内。指派富有工业经验人员三人。其一代表雇主。其一代表劳动者。其他一人。须于雇主及劳动者以外独立者。统合此种人员。编成名单。于此名单内选择审查委员会委员。干事会应有权审查各该员之资格。如认为不合本条所规定之资格。幷有权依列席代表三分二之多数表决拒绝之。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经干事会之请求。得指派三人组织审查委员会。此三人须从三类名单之每类中选出。并得指定三人中之一人为该委员会会长。照此指定之三人。其中不得有一人系与该诉案有直接关系之会员所派之员。

  第三百五十八条 如按照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将诉案交付审查会时。各会员无论对于该诉案有无直接关系。担任将关于诉案之一切资料。供委员会任意查考。

  第三百五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于诉案详细硏究后。应编制报吿。在此报吿内。应备载足以决定各方面争点之事实问题。并关于为其所认为应行采用。而使陈诉政府满意之办法及施行。此项办法日期之条陈。对于被诉政府经济上之惩戒。如委员会认为合宜。并认为于适用时。其他政府亦以为正当者。则此报吿中亦 应指明。

  第三百六十条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审查委员会报告。通知与该诉案有关系各政府之每政府。并确保将此宣布。

  有关系各政府之每政府。对于审查委员会报吿内所具办法。是否承允。倘不承允。是否愿将该诉案提交经常国际裁判法庭。须于一个月内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

  第三百六十一条 遇有会员中之一会员。关于条陈或公约之草案。不采用第三百五十条之办法时。其他任何会员。应有权将此项事件。提交经常国际裁判法庭。

  第三百六十二条 经常国际裁判法庭所下之判决。关于按照第三百六十条或第三百六十一条所提交之诉案或事件者。不得上诉。

  第三百六十三条 经常国际裁判法庭。得认可或修改或取消审查委员会之决议或办法。经常国际裁判法庭。对于理诎政府。应指明为其所认为合宜采取。并认为于适用时其他政府亦以为正当之经济上惩戒。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倘任何一会员。不于规定期间遵行审查委员会报吿内或经常国际裁判法庭判决内所含之办法。其他任何会员。对于该会员。得适用该委员会所报吿或该法庭所宣言。适用于此事之经济上惩戒。

  第三百六十五条 理诎政府得随时通知干事会。业已采取必要措置。以遵行审查委员之办法。或经常国际裁判法庭判决内所含之办法。并得请求干事会。转请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组织审查委员会以检查其所言之是否确凿。遇此情形。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及第三百六十三条各规定应适用之。倘审查委员会之报告。或经常国际裁判法庭之判决。有利于理诎政府。则其他各政府对于理诎政府所采取之经济上惩戒。应即撤消。

第三章 普通规定[编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各会员担任将按照本约本部条款而加入之公约。除下列各项外。适用于非完全自治之殖民地。或属地及保护国。

  (一)因地方情形。此项公约不能适用者。

  (二)因使此项公约。适合于地方情形有变更之必要者。

  各会员应将关于非完全自治之每一殖民地或属地或保护国所拟采取之决议。通知国际劳动事务局。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约本部之修正案。经列席大会委员三分二之多数表决。应采用之该案。如经组成国际联合会代表之国及 会员四分三之批准。应即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关于本约本部及以后由各会员按照本部所订各约释义之任何问题或任何困难。应付经常国际裁判法庭评定。

第四章 暂时办法[编辑]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大会第一次开会。应于一九一九年十月间举行。开会地点及议事日程。应在附款项内规定之。

  第一次开会之召集及组织事宜。应由该附款内指定之政府担任之。该政府关于筹备文件。应由在同一附款内指定会员之国际委员会助理之。

  第一次开会曁以后开会之费用。至国际联合会将应用之款列入其预算时为止。除委员及专门顾问旅费外。应于各委员间。按照国际邮政联合会国际事务局所成立之比例分摊之。

  第三百七十条 国际联合会成立以前。按照以上各条。所有应交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之函件。应由国际劳动事务局局长保管。转交该会秘书长。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经常国际裁判法庭成立以前。按照本约本部应提交该法庭之争议。应付托于国际联合会董事部指派三人组织之法庭。

附款[编辑]

  一九一九年。劳动大会第一次开会。

  大会地点。应在华盛顿。委托北美合众国政府召集大会。

  国际准备委员会。以七人组织之。美英法义日本比及瑞士政府各派一员。该委员会视为必要时。得请其他会员遣派代表到会。

  议事日程如下。

  (一)适用每日八小时或每星期四十八小时之原则。

  (二)防止及救济失业问题。

  (三)妇女之雇用。

  (甲)产前产后。(包含孕期内加惠问题)

  (乙)夜间。

  (丙)有碍卫生之工作。

  (四)幼童之雇用。

  (甲)淮许工作之年龄。

  (乙)夜工。

  (丙)有碍卫生之工作。

  (五)扩充及适用关于禁止妇女夜工。及禁止制造火柴使用白燐之一九○六年在培纳订立之国际公约。

第二段 普通原则[编辑]

  第三百七十二条 缔约各国。因承认劳动者体育上德育上智育上之幸福。与国际有重大关系。为达此高尚目的起见。故按照第一段所载。组织经常机关。与国际联合会之经常机关相联络。

  缔约各国。承认气候风俗习惯及经济上机遇工业上惯例。各不相同。致使劳动状况。不能立即统一。但深信劳动不应被视为仅一商品。故思应有规定劳动状况之方法与原则。为各工业机关。就其特别情形所能行者。勉力适用。

  在此种方法与原则。缔约各国。以下列各项为特别紧要。

  (一)以上主要原则。已明言劳动不应仅被视为货物或商品。

  (二)一切事件与法律不相反者。工人及雇主。均有集会之权。

  (三)付给劳动工资。应按照时代及地方情形。确保其适合生活之程度。

  (四)采用每日八小时每星期四十八小时工作之制度。不论何地。尚未施行者。应以此为目的。

  (五)采用每星期至少二十四小时休息之制度。星期日应设法包含在内。

  (六)废止幼童之劳动。限制青年男女之劳动。使其得继续教育。幷确保体育上之发展。

  (七)男女同等之劳动。以受同等之工资为原则。

  (八)各国规定关于劳动情形之标准。应确保合法居住其国内之劳动者。受经济上之公平待遇。

  (九)为确保适用保护劳动者之法律及章程起见。每国应设稽查制度。妇人得以参加。

  缔约各国。对于上开方法与原则。虽非认为完善或确定不易。然自信足以指导国际联合会之政策。如经国际联合会会员之工业会社采用。并于事实上经适当之稽查团维持之。则世界之佣力自给者。当受永久之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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