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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551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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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550(2004)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551(2004)号决议
2004年7月9日安全理事会第5001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552(2004)号决议

安全理事会

回顾其以前关于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的所有决议和有关的主席声明,包括1995年12月15日第1031(1995)号、1996年12月12日第1088(1996)号、2002年7月12日第1423(2002)号和2003年7月11日第1491(2003)号决议,
重申决心谋求前南斯拉夫境内冲突的政治解决,维护当地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公认疆界内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强调完全支持高级代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继续发挥作用,
强调决心支持执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平总框架协定》及其各项附件(统称为《和平协定》,S/1995/999,附件),以及和平执行委员会的相关决定,
强调赞赏高级代表、多国稳定部队(稳定部队)指挥官和人员、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欧洲联盟(欧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人员为执行《和平协定》所作的贡献,
强调整个区域的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全面而协调地返回仍然对持久和平极为重要,
回顾和平执行会议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各项宣言,
注意到高级代表的各次报告,包括2004年2月18日的最近一次报告(S/2004/126),
认定该区域的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
决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促成冲突的和平解决,
回顾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所载的有关原则和2000年2月10日安理会主席的声明(S/PRST/2000/4),
欢迎并鼓励联合国在所有维持和平行动中作出努力,使维持和平人员注意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
注意到2004年6月28日北约伊斯坦布尔首脑会议公报第8段所述决定,该段提到北约打算在2004年年底结束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的稳定部队行动,
又注意到欧洲联盟打算按照2004年6月29日爱尔兰外交部长兼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4/522*/Annex)中所述条件,建立一个包括军事部分的欧盟特派团,自2004年12月起派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再度重申支持《和平协定》、以及1995年11月10日《关于落实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的代顿协定》(S/1995/1021,附件),吁请缔约各方严格遵守这些协定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表示打算继续审查《和平协定》的执行情况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局势;
2. 重申进一步顺利执行《和平协定》的主要责任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本身,国际社会和主要捐助者继续承担执行和重建工作的政治、军事和经济负担的意愿将取决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所有当局遵守和积极参与执行《和平协定》以及重建民间社会,特别是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加强有助于建立一个能融入欧洲结构、完全运作并可自我维持的国家的共同机构以及促成难民和流离失所者返回;
3. 再度提醒缔约各方,它们根据《和平协定》承诺同《和平协定》所述的参与执行这项和平解决的所有实体、或经安全理事会授权的实体、包括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在履行公正执法的职责时充分合作,并强调各国和各实体必须与国际法庭充分合作,除其他外,包括将法庭起诉的所有人交出受审和提供情报协助法庭的调查工作;
4. 强调完全支持高级代表在监测《和平协定》的执行情况方面继续发挥作用,并对参与协助缔约各方执行《和平协定》的民事组织和机构提供指导和协调其各项活动,重申根据《和平协定》附件10,高级代表是当地解释《和平协定》的民事执行的最后权威,在发生争端时他可以提供解释并且作出建议,以及按照和平执行委员会1997年12月9日和10日在波恩所作说明根据他的判断就各项问题作出必要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5. 表示支持和平执行会议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各项宣言;
6. 认识到缔约各方已经授权下文第11段所述的多国部队采取必要行动,包括使用必要武力,以确保《和平协定》附件1-A获得遵守;
7. 重申打算考虑到根据下文第19段和23段提出的报告和这些报告可能载列的任何建议,随时详细审查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局势,并且如果任何缔约方明显不履行《和平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安理会准备考虑采取措施;
8. 赞扬参加根据安理会第1088(1996)号决议设立的多国稳定部队的那些会员国,并欢迎它们愿意继续部署一支多国稳定部队以协助《和平协定》的缔约各方;
9. 注意到《和平协定》缔约各方支持按1998年12月16日在马德里举行的和平执行会议部长级会议的宣言(S/1999/139,附件)所述延长多国稳定部队;
10. 欢迎北约决定在2004年年底之前结束其目前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的稳定部队行动。还欢迎欧洲联盟打算建立一个包括军事部分的欧盟特派团,自2004年12月起派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1. 授权通过《和平协定》附件1-A所述的组织或与该组织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将根据安理会第1088(1996)号决议设立、接受统一指挥和控制的多国稳定部队(稳定部队)再按计划延长6个月,以执行《和平协定》附件1-A和附件2规定的任务;
12. 表示打算根据《和平协定》执行情况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局势,在必要时审议进一步授权的条件;
13. 授权根据上文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执行和确保遵守《和平协定》附件1-A,强调缔约各方应继续对遵守该附件承担同等责任,并应同等地接受稳定部队为确保执行该附件和保护稳定部队而可能必须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并注意到缔约各方已同意稳定部队采取这种措施;
14. 授权各会员国应稳定部队的请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捍卫稳定部队或协助该部队执行任务,并确认该部队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自卫措施以免受到攻击或攻击的威胁;
15. 授权根据上文第11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按照《和平协定》附件1-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遵守稳定部队指挥官为指挥和控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领空一切民航和军事飞行而制定的规则和程序;
16.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当局同稳定部队指挥官合作,根据《和平协定》附件1-A赋予稳定部队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领空的责任,确保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各机场的有效管理;
17. 要求缔约各方尊重稳定部队和其他国际人员的安全和行动自由;
18. 回顾《和平协定》附件1-A附录B所指的所有部队地位协定,并提醒缔约各方有义务继续遵守这些协定;
19. 通过《和平协定》附件1-A所述的组织或与该组织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继续通过适当渠道至少每月一次向安理会提出报告;
20. 决定在期待《和平协定》附件1-A附录B目前所载各项部队地位协定缔约方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对拟议的欧盟特派团及其部队,包括从其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集结之刻起,暂时适用这些部队地位协定;
21. 邀请所有国家,尤其是该区域各国,继续向根据上文第11和第20段采取行动的会员国提供适当的支助和便利,包括过境的便利;

22. 欢迎欧洲联盟(欧盟)自2003年1月1日起将其警察特派团(欧盟警察团)部署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3. 又请秘书长按照《和平协定》附件10和1996年12月4日和5日在伦敦举行的和平执行会议的结论(S/1996/1012)及以后各次和平执行会议的结论,继续将高级代表关于《和平协定》执行情况、特别是缔约各方遵守协定内所作承诺情况的报告提交安理会;
24. 决定继续处理此案。

第5001次会议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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