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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726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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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令
中 华 民 国 1 0 0 年6 月2 9 日
华总一义字第1 0 0 0 0 1 3 7 2 6 1 号
2011年6月29日
总统府公报第6981号第136至149页

兹增订国民年金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十八条之一及第三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二节节名、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九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马英九
行政院院长 吴敦义
内政部部长 江宜桦

国民年金法增订第十三条之一、第十八条之一及第三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二节节名、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九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6 月29 日公布

第 一 条  为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生育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民年金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事故,分为老年、生育、身心障碍及死亡四种。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分别给与老年年金给付、生育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

第 六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相关社会保险:指公教人员保险(含原公务人员保险与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及农民健康保险。

二、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指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含原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与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

三、社会福利津贴: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及荣民就养给付。

四、保险年资:指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缴纳保险费之合计期间;其未满一年者,依实际缴纳保险费月数按比率计算;其未满全月者,依实际缴纳保险费日数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计算。

五、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时,为合于请领给付资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者、仅受通缉尚未到案、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第 七 条  未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参加或已参加相关社会保险者外,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年满二十五岁,且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二、本法施行前,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合计未达十五年或一次领取之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总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但所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或金额不列入计算。

三、本法施行后十五年内,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合计未达十五年或一次领取之劳工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总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但劳工保险年金制度实施前,所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或金额不列入计算。

第 十 二 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下列之规定:

一、被保险人为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全额负担;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险人所得未达一定标准者:

(一)被保险人,其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

费一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七十;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险人,其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

费二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五;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三、被保险人为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证明者: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负担。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负担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七十。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负担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直辖市主管机关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四、其馀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

第 十 三 条  保险费之计算,自被保险人保险效力开始之当日起至保险效力停止或终止之当日止。保险效力开始、停止或终止之当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实际加保日数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计算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双月计算,于次月底前以书面命被保险人于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机构转帐或其他保险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险人缴纳。

被保险人应负担保险费未达全月份保险费金额时,保险人得于累积达全月份保险费金额后,于下次计算保险费时一并结算。但一年至少应寄发一次缴款单。

被保险人得预缴一定期间之保险费,其预缴保险费期间以一年为限。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于缴纳后,不予退还。但非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所溢缴或误缴者,不在此限。

各级政府依本法规定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保险人于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个月已缴纳保险费之被保险人及政府全额负担保险费之被保险人计算外,并加计前条各级政府应负担未缴费之被保险人保险费之百分之十五;各级政府应于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缴纳,并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各级政府已缴纳之保险费,与依被保险人缴费情形计算之差额,视为各级政府预缴之保险费。

第十三条之一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险费,由保险人于一百零一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命被保险人于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缴纳,不受前条规定限制。

第 十 四 条  被保险人及各级政府未依前二条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自缴纳期限届满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准按日计算利息,一并计收。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予免征;其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  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

第二节 老年年金给付及生育给付

第 三 十 条  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依下列方式择优计给:

一、月投保金额乘以其保险年资,再乘以百分之零点六五所得之数额加新台币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额乘以其保险年资,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三所得之数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择前项第一款之计给方式:

一、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二、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三、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但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仅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者。

(二)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军人保险退伍给付者,自年满六十五岁当月起以新台币三千元按月累计达原领取给付总额。

被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之保险费或利息有欠缴情形,经保险人以书面限期命其缴纳,逾期始为缴纳者,其依法得领取之前三个月老年年金给付,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计算之。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老年年金给付者,其数额与第二款计算所得数额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止。

依第三十三条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者,于年满六十五岁时,得改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其请领身心障碍年金前之保险年资,得并入本条之保险年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时年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于最近三年内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而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视同本法被保险人,得请领老年基本保证年金,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至死亡为止,不适用本章第三节至第五节有关保险给付之规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及第三章保险费规定之限制:

一、经政府全额补助收容安置。

二、领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一次退休(职、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军人、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领取一次退休(职、伍)金且未办理政府优惠存款者,未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军人保险退伍给付,或所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之总额,自年满六十五岁当月起以新台币三千元按月累计达原领取总额。

(二)原住民领取一次退休(职、伍)金。

三、领取社会福利津贴。

四、财税机关提供保险人公告年度之个人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

五、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前项第五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财务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征收及补偿者。

二、属个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实际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合计得扣除额度以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

三、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于本条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累计已达原领取总额者,不予补发老年基本保证年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本保险及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由受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后合并发给;属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由其保险人拨还。

前项被保险人于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并计他保险之年资后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其为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被保险人者,如已领取他保险老年年金给付,于本保险之老年年金给付,不得选择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给付方式。

第一项老年给付之合并发给、保险人间应负担部分之拨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劳工保险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得请领生育给付,其给付标准如下:

一、分娩或早产者,按其月投保金额一次发给一个月生育给付。

二、分娩或早产者为双生以上者,比例增给。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相关社会保险生育给付或补助条件者,仅得择一请领。

第三十四条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依其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月给付金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如低于基本保障新台币四千元,且无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按月发给基本保障至死亡为止:

一、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二、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被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之保险费或利息有欠缴情形,经保险人以书

面限期命其缴纳,逾期始为缴纳者,其依法得领取之前三个月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仅得按第一项规定计算发给,不适用前项基本保障新台币四千元之规定。

依第二项规定请领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项计算所得数额与基本保障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被保险人具有劳工保险年资者,得于第一项之保险年资予以并计;其所需金额,由劳工保险保险人拨还。

第 四 十 条  被保险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者,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遗属年金给付条件如下: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无谋生能力。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四、父母及祖父母应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五、孙子女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六、兄弟、姊妹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适用范围、审核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遗属年金给付标准如下:

一、被保险人死亡: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月给付金额。

二、领取身心障碍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按被保险人身心障碍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额之半数发给。

三、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月给付金额半数。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年金金额不足新台币三千元者,按新台币三千元发给。

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遗属年金给付标准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计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项规定改按新台币三千元计算遗属年金给付者,其原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计算所得数额与实际领取年金给付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 五 十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除应予追回外,并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倍罚锾。

应负连带缴纳义务之被保险人配偶非有正当理由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经保险人以书面限期命其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所称正当理由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十三 条   年满五十五岁之原住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无下列各款情事者,于本法中华民国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得请领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至年满六十五岁前一个月为止,所需经费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一、现职军公教(职)及公、民营事业人员。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者,不在此限。

二、领取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

三、已领取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或荣民就养给付。

四、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土地计算。

依前项规定请领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之年龄限制,于本法施行后,应配合原住民平均馀命与全体国民平均馀命差距之缩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请领年龄至六十五岁;其最低请领年龄之调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每五年检讨一次,并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五十九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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