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能源署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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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能源署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8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9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8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30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经济部为办理能源之政策、规划、管理及推动业务,特设能源署(以下简称本署)。

第二条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永续能源发展、能源安全、能源政策与法规之研拟及推动。
  二、能源相关事业因应全球气候变迁之温室气体减缓与调适策略之规划及推动。
  三、能源之取得、储存、转换与提升供需可靠度之规划及推动。
  四、能源价格与费率之研拟及审议作业。
  五、能源事业之管理、辅导及监督。
  六、节约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与新及再生能源发展之规划、示范应用及推广。
  七、能源有关技术之规划、推动及管理。
  八、能源经济与能源资讯之调查、统计、分析及应用。
  九、能源有关之国际事务参与及国际合作。
  十、其他有关能源事项。

第三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署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本署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六条

  本法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之现职人员,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本法施行前,原经济部能源局依法任用并支领待遇差额有案之现职人员,于本法施行后,得继续支领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至并销完毕或调任其他机关为止。
  本法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改任时审定之原官等原职务,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调任其他职务或升任高一官等时,应依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
  本法施行前,依经济部能源局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台湾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调用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而于经济部能源局任职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原职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离职为止。
  本法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原职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离职为止。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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