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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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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85年) 经济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1月4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25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590 号令
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4条原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分别递改为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增订第 24 条;原 24、25 条分别改为 25、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条
增订第14之1, 27之1, 27之2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6140 号令公布增订第 14-1、27-1、27-2 条;删除第 17 条;并修正第 4、8、9、11、24~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2之1条
删除第15, 16, 19条
修正第4, 11, 2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5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1、2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16、19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09797 号令发布第 11 条条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175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721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9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30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经济部主管全国经济行政及经济建设事务。

第二条

  经济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经济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经济部设左列各处、司、室:
  一、国际合作处。
  二、技术处。
  三、总务司。
  四、秘书室。

第五条

  (删除)

第六条

  经济部设工业局,掌理工业政策、法规之拟订及规划、管理、统筹、协调与发展等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经济部设国际贸易局,掌理国际贸易政策、法规之拟订及规划、管理、统筹、协调与发展等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经济部设智慧财产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经济部设能源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经济部设矿务局、商业局及水利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经济部设中小企业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经济部设投资业务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经济部设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经济部设中央地质调查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经济部设经贸人员训练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六、关于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项。
  七、关于庶务事项。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国际合作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经济及技术合作关系之联系、发展事项。
  二、关于国际经济与技术合作活动之协调、推行事项。
  三、关于双边国家经济合作之推动与经济合作会议决议案执行之协调、联系及追踪事项。
  四、关于区域性经济与技术合作活动之联系、协调、推动及执行事项。
  五、关于对外技术协助之联系事项。
  六、关于双边国家技术协助计画之执行事项。
  七、关于国际经济与技术合作情况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研究事项。
  八、关于其他国际经济及技术合作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应用科学技术行政之联系、协调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推动、评估、追踪事项。
  三、关于应用科学技术机构之联系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国际科学技术情报之搜集、分析、应用及指导事项。
  五、关于专利、标准、度量衡业务之联系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其他应用科学之技术事项。

第二十二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资料搜集、研究、分析及报导事项。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济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济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二十五条

  经济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监三人至六人,司长一人,处长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一人,副处长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十二人至二十人,视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十人,视察四人,技正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员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至二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六条

  经济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七条

  经济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经济部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七条之二

  经济部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九条

  经济部为应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各种科技及经济专门人员或对其他科学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第三十条

  经济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另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三十一条

  经济部为开发重要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创设或投资生产事业。
  前项生产事业为国营者,由经济部设机构管理之。

第三十二条

  经济部为促进对外经济关系,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驻外经济或商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经济部设研究发展委员会,由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就法定员额内调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济政策及国内外经济情况之分析、研究事项。
  二、关于本部暨所属机构业务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经济动员准备措施之协调、联系、研究事项。
  四、关于经济资料之搜集及编译、出版事项。
  五、关于其他经济研究、发展事项。

第三十四条

  经济部设法规委员会,由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就法定员额内调充,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济法规之修订、编纂及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法律案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律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法律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第三十五条

  经济部处务规程,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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