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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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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2年) 筵席及娱乐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1月22日
1946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2月5日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废止3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条

  各市县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筵席及娱乐税,由顾客负担。

第三条

  凡菜肴每席价格达一定金额者为筵席,征收筵席税,其税率如左。
  一、筵席价格在起税点以上,不满五倍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筵席价格在起税点五倍以上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前项起税点,由市县政府按当地物价情形,自行拟订,提经县市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查,并准予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如财政部认为所拟标准不合实情时,得予更定之。

第四条

  凡以营业为目的之电影戏剧书场歌场球房溜冰场及其他娱乐场所,均征娱乐税,但一切音乐演奏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娱乐,均免征娱乐税。
  前项娱乐税,得由各市县政府按娱乐性质,分别划分等级课税,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原价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筵席及娱乐税,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第六条

  筵席及娱乐税,由营业人代为征收,征收时应填发征税凭证,注明纳税款额,交纳税人收执,如顾客抗不纳税,由代征人报请当地警察或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

第七条

  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各项书据账簿及票券等,得由经征机关编号盖印,但不得征取任何名目之费用。

第八条

  代征人应将税款按期报缴,如有逾期不缴,及不为代征或故意短征税款者,除追缴外,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经处罚两次以上,仍故犯者,得勒令其停业。
  代征人如有征税不给凭证及以多报少等情弊,一经检举或被查觉,即移送法院处断。
  代征人因检举人之检举而被处罚时,其罚金应以二分之一提奖与检举人。

第九条

  凡应征收筵席税及娱乐税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歇业及转让时,应于三日前呈报征收机关,违者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条

  征收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营业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二条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细则,应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筵席及娱乐税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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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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