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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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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2022年4月16日
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2022年)
《第40/200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12月14日制定,并于2004年12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规范由民政总署对货物进行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二、上款所指的货物载于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三款。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批发贸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本身名义及自负盈亏的方式生产、进口或购买货物,并将该等货物出售、转售或分销予其他批发商、零售商、加工商、专业用户或大宗货物用户的经济活动;

(二)零售贸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本身名义及自负盈亏方式惯常及专职购买或进口货物,并将该等货物直接转售予最终消费者的经济活动;

(三)澳门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是指主要用作接收、储存及批发水果、甘蔗、蔬菜、活禽鸟、品种细小的供食用的活动物及蛋类,以及对该等货物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工作的公共场所;

(四)监察实体,是指由行政长官指派负责监察批发市场的运作及监察被特许实体对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遵守情况的实体。

第三条
禁止销售

按有关对外贸易法例的规定,须由民政总署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因以下或其他原因未通过检疫者,不可销售予公众:

(一)变坏、腐烂或伪造;

(二)肮脏、令人恶心、带有寄生虫、或病原体;

(三)呈现病征或病虫害;

(四)曾受感染或被不当处理;

(五)含有添加剂、其他物质或因变质而不宜供人食用;

(六)供人食用,但未按适用法例的规定进口或屠宰。

第四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地点及方式

一、在不影响第十一条的规定下,须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应于关口、批发市场或民政总署预先指定的地点,送民政总署有权限人员检疫。

二、货物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可透过随机抽样、分批或民政总署指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民政总署按《民政总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向对货物有利益之人,征收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费。

第五条
监察及卫生检疫

一、第一条所指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兽医或相关技术员执行,并由稽查人员协助,包括为达下列目的而进行行政监控、现场技术检查及化验室监控等工作及措施:

(一)确保供大众消费的货物卫生及安全;

(二)保证货物的处理、包装及运送在良好的卫生条件及没有污染风险下进行;

(三)监察与设施及设备有关的卫生清洁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监察及卫生检疫亦包括各项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免受动物传染病侵害的医学及卫生预防工作,以及控制及消灭疾病所需的其他工作,尤其是执行由主管部门制定的传染病监察及控制方案。

第六条
监察及植物检疫

第一条所指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植物病理学家、昆虫学家、生物学家或相关技术员执行,并由稽查人员协助,包括为达下列目的而进行行政监控、现场技术检查及化验室监控等工作及措施:

(一)保护各种植物免受病、虫及其他病原体的危害及减低传播的威胁;

(二)检查是否有可损健康的化学物质,确保供大众消费的植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及安全;

(三)保证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包装及运送在良好的卫生条件及没有污染风险下进行;

(四)监察与设施及设备有关的卫生清洁规定的遵守情况。

第七条
行动及措施

一、民政总署有权限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采取下列行动:

(一)检查按有关对外贸易法例的规定,须由民政总署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

(二)收集样本进行研究及化验;

(三)查阅对执行其工作所需的主要文件,尤其是发票及卫生检疫或植物检疫证明书;

(四)索取对有效执行其工作所需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五)请求警察当局、行政当局及司法当局提供因执行职务所需的协助,尤其是在执勤时遇到阻拦或反抗的情况;

(六)命令采取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措施及监察有关遵守情况。

二、如不符合清洁、卫生及食物安全的要求,又或未通过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除施予倘有的行政或刑事处分外,尚可执行下列措施:

(一)禁止货物入境;

(二)将货物退回来源地;

(三)销毁;

(四)施加强制隔离期;

(五)对货物进行特别处理,使之符合卫生及食物安全的要求;

(六)在包装上加上封条;

(七)许可货物在有条件限制下运往工业加工地点;

(八)禁止出售或要求回收受影响的整批货物;

(九)施加关于货物的储存、运输或展示的专门标准;

(十)消毒;

(十一)杀灭虫鼠;

(十二)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并对动物加以识别;

(十三)施加关于动物的食宿及清洁的专门标准;

(十四)销毁动物。

第八条
负担

监察及检验工作期间收集货物进行化验,无须向受检货物或场所的拥有人支付货物的价金;因采取第七条所指措施而导致的开支及损失,均由该人承担。

第九条
合作义务

所有人均有义务在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工作上与民政总署有权限人员合作,以及遵守由适当表明身份的人员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所发出的正当命令及指示。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组成[编辑]

第十条
批发市场

一、除民政总署开展的活动外,被特许实体于批发市场从事下列供大众消费的批发贸易活动:

(一)接收、储存、分销及销售水果及甘蔗;

(二)接收、储存、分销及销售蔬菜;

(三)接收、储存、分销及销售活禽鸟及品种细小的供食用的活动物;

(四)屠宰禽鸟;

(五)接收、储存、分销及销售蛋类。

二、批给合同可订明在批发市场内进行的其他补充或辅助性活动及服务。

三、屠宰供零售的禽鸟及相关的卫生检疫可在批发市场的禽鸟屠宰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
独一场所

一、上条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指货物的批发贸易,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严禁在批发市场以外地方进行该等活动。

二、除民政总署另有规定外,须在批发市场内对上条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指货物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第十二条
批给范围

一、批发市场的管理及经营须透过批给合同以专营方式批给被特许实体,但不影响第四款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专营制度,不包括亦不影响批发市场的使用,被特许实体不得限制或禁止根据现行法例输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进入批发市场。

三、被特许实体在没有能力应付或经民政总署有权限人员发出正当指示的情况下,方可拒绝接收、储存、分销及销售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货物。

四、设于批发市场的禽鸟屠宰中心的管理及经营,由民政总署负责。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使用

一、分销商、批发商、其他经济活动参与人及民政总署属下部门均可使用属批发市场设施的场地。

二、凡占用及使用批发市场的场地者,在从事活动时,应遵守适用的法规,并按批发市场的管理及经营规则进行活动。

三、有关进入、占用及使用属批发市场设施的场地的条件,须在提出登记申请或直接磋商后,以书面合同订定。

四、被特许实体以无偿方式提供场地予民政总署有权限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人员使用。

五、未经主管实体许可之人,禁止在批发市场设施内从事经济活动。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下列费用外,被特许实体不得因经济活动参与人使用设施、服务及设备,或在批发市场内从事任何活动而索取租金或回报:

(一)批发市场场地租金,由占用及使用合同的权利人支付;

(二)批发市场管理费,包括共同地方的清洁服务费及保安费,由占用及使用合同的权利人支付;

(三)在批发市场设施内接收及储存禽鸟及品种细小的动物的费用,由服务使用者支付;

(四)每月按每辆车支付的进入及通行费,但主管公共部门及被特许实体人员的车辆除外。

二、民政总署可向禽鸟屠宰中心设施及设备的使用者收取因其使用所引致的开支,如水费及电费。

第三章 违法行为[编辑]

第十五条
不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

一、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且须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在接受海关检查后,应连同有关对外贸易的法例所规定的文件,运往执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地点。

二、如第十一条所指货物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应由其生产者、所有人或持有人运往批发市场。

三、除下款所指的情况外,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科与不运往指定地点的货物等值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1,000.00(澳门币壹仟元),并须扣押该等货物,且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四、货物虽运往指定地点但欠缺第一款所指文件者,科$1,000.00(澳门币壹仟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批发市场以外地方进行的批发贸易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批发市场以外地方进行批发贸易者,科与所销售货物等值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5,000.00(澳门币伍仟元),并须扣押该等货物,且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七条
货物的不受侵犯

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货物从关口运往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地点期间,对该等货物作出侵犯行为者,除须承担倘有的刑事责任外,尚科与该等货物等值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1,000.00(澳门币壹仟元),并须扣押该等货物,且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八条
不合规范的运送

一、运往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地点的货物,应以方便检查的方式安放,并应在包装上标明内含的货物。

二、货物应以保证其不受侵犯的方式运送;为此,运货车辆尤应设有车门,供关口的主管部门加上封条。

三、运货车辆应加以清洗及保持清洁,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并设有具支架的固定帐篷及侧网,保护所运送的货物。

四、不遵守以上各款规定者,科$1,000.00(澳门币壹仟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处罚职权

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有科处本章规定的处罚的职权,其可按关于授权的规定将该职权转授予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二十条
程序

本章所指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由经必要配合的第7/2003号法律所规范,并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补充规则

为有效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有关批发市场的使用与经营的补充规则,须经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一月二十五日第2/99/M号法令

(二)三月十五日第80/99/M号训令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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